最高判例编者:

案子虽小,警示却大。

2006年11月,受贿3万元。

2011年,因害怕被查处,主动将3万元受贿款退还。

2024年10月,被监察机关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立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3万元事实。

注:2009年至2022年,向某单位行贿292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向某单位行贿326万元。

法院:“ 赵某甲虽事后害怕组织调查于5年后将受贿款归还行贿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性质恶劣”。

2025年11月,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正 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赵某甲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对单位行贿

案 号:(2025)鄂0702刑初84号

发布日期:2026-02-06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原第三检察部主任、第八检察部主任、原检察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4年10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2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坤清,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喜华,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梁检刑诉〔20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坤清、谢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罪

2006年底,被告人赵某甲在办理某主任杨国祥受贿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律师王洪涛推荐给杨国祥家属,非法收受王洪涛人民币3万元。

2006年11月1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主任杨国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赵某甲在向杨国祥家属送达相关文书的过程中,结识了杨国祥的弟弟杨国胜(男,1959年7月出生,湖北鄂州某)。

2006年11月13日,经赵某甲推荐,杨国胜委托湖北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涛为杨国祥的辩护人。后杨国胜与王洪涛协商,由杨国胜给予王洪涛8万元办案活动费(其中含2万元律师费)。王洪涛在收到上述费用后的一天,约赵某甲在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现鄂州某)附近见面,见面后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给予赵某甲,并请托赵某甲照顾其当事人杨国祥,赵光俊将3万元收下并应允。

2011年上半年,赵光俊因害怕被查处,将收受王洪涛的3万元贿赂款退还给王洪涛,王洪涛收下后,在赵光俊留置期间将该款上交到梁子湖区某。

二、涉嫌对单位行贿罪

(一)200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合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92.97万元。

2008年11月,鄂州市某医院实行第一轮药房托管改革,赵某甲与薛某、洪某甲、王博维、周某甲等五人合伙,通过挂靠鄂州市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2009年4月,赵某甲等五人正式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赵某甲因其自身系公职人员的原因,以其嫂子廖某甲的名义参与签订上述《合伙投资协议》。2010年6月,薛某、周某甲二人退出合伙,赵某甲、洪某甲、王博维三人继续合伙以某甲公司名义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2013年,鄂州市某医院实行第二轮药房托管改革,赵某甲、洪某甲、王博维三人挂靠某乙公司和某丁有限公司继续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

同时,为提高药品销量,赵某甲及其合伙人共同商议并安排廖某甲、彭万军、洪某乙等药品销售业务员给予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药品回扣款,其中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按销售额的20%给予耳鼻喉科室回扣款;2013年1月至2022年12月,按销售额的15%给予耳鼻喉科室回扣款。耳鼻喉科收到回扣款后,再按科室内部商定的分配比例,分发给科室主任、副主任及医生。

在上述销售药品期间,赵某甲及其合伙人并未参与挂靠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仅向相关医药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和相应税费。销售模式为医药公司先将赵某甲等人的药品销售量向市中某医院开票,市中某医院回款给医药公司后,医药公司扣除掉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将余下销售款转给洪某甲,最后由洪某甲统一财务管理,负责药品方面款项进出、合伙分红以及把药品回扣款交给上述业务员等事宜。

经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在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赵某甲及其合伙人共计给予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药品回扣款292.97万元,赵某甲及其合伙人获利的金额在77.01万元至288.79万元之间。

(二)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合伙为在高值耗材销售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鄂某市中心医院骨科高值耗材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26.85万元。

2011年左右,王博维找到赵某甲,邀请赵某甲与其合伙在鄂州市某医院骨科合伙经营高值耗材生意,赵某甲表示同意合伙。随后,王博维与骨科时任主任刘某甲商定回扣事宜,确定了每月按当月销售额的40%给予骨科回扣,并将该情况告知赵某甲,赵某甲表示同意按上述比例给予骨科回扣。自此,王博维、赵某甲二人开始挂靠某丙公司(2013年11月更名为某乙公司)在鄂州市某医院骨科经营高值耗材生意,并聘请了彭万军替二人负责管理日常工作。此后,在王某赵某甲的安排下,彭万军在每月月末或者下月月初,把当月销售额40%的现金作为给骨科的回扣款提前准备好,由王博维、赵某甲或者彭万军其中一人在刘某乙宿舍“高知楼”或其住宅“领秀1+8”小区附近将骨科高值耗材回扣款交予刘某甲。刘某甲收到回扣款后,骨科留取一定比例作为科室公用费用,剩余部分按科室内部分配方案,分发给主任、副主任、医疗组长、普通医生。

经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博维、赵某甲二人向鄂州市某医院骨科销售高值耗材给予骨科回扣326.85万元。赵某甲个人获利金额在16.34万元至61.29万元之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事业单位相关科室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对单位行贿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已经退缴全部受贿款、行贿所得收益,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赵某甲受贿3万元的事实,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对单位行贿罪中,赵某甲的行贿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以前,其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档予以量刑;3.赵某甲是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起到一部分作用;4.赵某甲等人行贿也是按医院的“行业惯例”支付回扣,主观恶性较小;5.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023年4月鄂州市纪检部门对赵某甲涉嫌违纪经商问题进行函询,2024年10月涉案人员王博维、彭万军相继被立案调查,因此,2024年10月30日,鄂州市某驻鄂州市检察院纪检监察组长王小昧电话通知赵某甲到纪委监委接受调查,赵某甲主观上是明知纪委监委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与王小昧一同前往,在没有监委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3万元受贿事实,两罪均系自首;6.赵某甲主动退还3万元受贿款及全部行贿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7.赵某甲留置期间检举揭发了鄂州市交通局原局长陈某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经监察部门查证属实并立案调查,虽只给陈某政务处分,系监察机关综合考量后作出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是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不能否定赵某甲检举揭发具有立功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的事实

1.200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王博维(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向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销售)药品并给予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92.96万元,赵某甲及其合伙人非法获利在77.01万元至288.79万元之间,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鄂州市某医院实行第一轮药房托管改革,被告人赵某甲与薛某、洪某甲、王博维、周某甲等五人合伙并商议,拟通过挂靠湖北某丙有限公司(原鄂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方式,以其名义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2009年4月,赵某甲等五人正式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赵某甲碍于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其亲属廖某甲的名义签订协议。2010年6月,薛某、周某甲退出合伙,赵某甲、洪某甲、王博维三人继续以某甲公司名义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2013年,鄂州市某医院实行第二轮药房托管改革,赵某甲、洪某甲、王博维三人另寻以某北安星泰公司和某丁有限公司继续向鄂州市某医院销售药品。

为提高药品销量,赵某甲及其合伙人共同商议并安排廖某甲、彭万军、洪某乙等人作为药品销售业务员,联系、推销药品并按照销售数额给予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回扣款,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3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分别按销售额的20%、15%给予耳鼻喉科室回扣。耳鼻喉科收到回扣款后,再按科室内部提前商定的分配比例,分发给科室主任、副主任及医生。

经鉴定,在200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赵某甲及其合伙人向鄂州市某医院耳鼻喉科给予药品回扣款共计292.96万元,赵某甲及其合伙人获利的金额在77.01万元至288.79万元之间。

2024年7月23日、29日,廖某甲向鄂州市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

2.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王博维合伙,向鄂州市某医院骨科销售高值耗材并给予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26.85万元,利益由二人均分,赵某甲非法获利在16.34万元至61.29万元之间,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左右,王博维找到赵某甲,邀请赵某甲与其合伙向鄂州市某医院骨科销售高值耗材,赵某甲应允。随后,王博维与骨科时任主任刘某甲商定回扣事宜,确定了每月按当月销售额的40%给予骨科回扣,并将该情况告知赵某甲,赵某甲表示同意。自此,王博维、赵某甲二人挂靠某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原某丙公司),以其名义向鄂州市某医院骨科销售高值耗材生意,并聘请了彭万军替二人负责管理日常工作并按照销售额给骨科回扣,遂彭万军在每月月末或者次月月初,把当月或上月销售额40%的现金准备好,由王博维、赵某甲或者彭万军其中一人在刘某乙宿舍或其住宅“领秀1+8”小区附近将回扣款交由刘某甲。刘某甲收到回扣款后,骨科留取一定比例作为科室公用费用,剩余部分按科室提前商定的分配方案,分发给主任、副主任、医疗组长、普通医生。

经鉴定,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博维、赵某甲二人向鄂州市某医院骨科销售高值耗材给予骨科回扣326.85万元,赵某甲个人获利金额在16.34万元至61.29万元之间。

2025年4月7日,赵某甲家属赵某乙代其向鄂州市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市中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吴某甲、刘某甲、石某、向福某等人身份证明资料;市中某医院信息中心提取骨科耗材开单明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洪某甲银行流水;市中某医院药品采购流程、医药药品品种、药房托管协议等资料;市中某医院2004年至2023年药品开单数据及耳鼻喉科药品供应商相关资料;鄂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向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出库单及回款凭证、市中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付款明细、彭万军、洪某甲等人银行流水、赵某甲退缴违法所得证明、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黄某、吴某甲、佘某、周某乙、曾某、皮某、李某甲、梅某、李某乙、魏某、程某、薛某、郭某、洪某甲、洪某乙、周某甲、廖某甲、王博维、彭万军、张某、周某丙、刘某甲、石某、向福某、吴某乙、陈某、周某丁、廖某乙、余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4.2份湖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06年底,被告人赵某甲时任鄂州市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在办理某主任杨国祥受贿案过程中,向杨国祥家属送达相关文书时认识了杨国胜,杨国胜让赵某甲推荐律师,遂赵某甲向其推荐法律工作者王洪涛。王洪涛找到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正桥以其名义担任杨国祥的辩护人一同参加案件辩护工作,并于2006年11月办理委托辩护手续。杨国胜与王洪涛协商,收受杨国胜8万元办案费用(含2万元律师费)。王洪涛在收到8万元后,约赵某甲在原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附近见面,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给赵某甲,并请托赵某甲在看守所关照杨国祥,赵某甲收下并应允。

2011年上半年,赵某甲因害怕被查处,将收受王洪涛的3万元受贿款退还给王洪涛,王洪涛收下后,在赵某甲留置期间将该款上交到梁子湖区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杨国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杨国祥案件卷宗材料、王洪涛、杨国胜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洪涛、彭万军、杨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甲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赵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24年10月30日,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对赵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市纪委监委驻市检察院纪检监察组通知赵某甲接受谈话,遂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赵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配合组织调查是其应尽的义务,电话、口头约谈本身对公职人员就具有约束力和一定的强制力,赵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无法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向中心医院耳鼻喉科、骨科行贿的事实属于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赵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洪涛贿赂款3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关于赵某甲辩护人提出赵某甲检举揭发陈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被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回复函》,根据赵某甲被留置期间检举揭发陈某问题线索,经审查调查,其反应的陈某与虢某存在不正当经济来往的问题属实,认定陈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并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其反映的陈某与廖某、何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经查证不属实。构成立功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为条件,但赵某甲检举揭发的内容分别为违纪事实、不属实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构成立功。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受贿3万元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问题。

关于赵某甲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系检察院干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违规为被告人家属推荐法律工作者作为案件辩护人,并收受其贿赂,数额3万元已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虽事后害怕组织调查于5年后将受贿款归还行贿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性质恶劣,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回扣6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对单位行贿罪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已经退缴全部受贿款、行贿所得收益,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甲刑期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行贿所得收益及受贿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晨

审 判 员  江光兵

人民陪审员  李小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文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