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汤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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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20日,汤建彬律师应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邀请,在国家法官学院为全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授课。汤建彬结合自身办理近百起死刑复核案件的实践经验,围绕《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复核辩护要点,从律师辩护角度对《昆明会议纪要》进行深入解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已将汤建彬律师讲授课程制作成光盘,发给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学习参考。

为帮助更多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办理好毒品类死刑复核案件,现将汤建彬律师上述讲课内容整理成15篇文章(并下附讲课视频),分享给大家,此为第3篇,此篇内容为:毒品犯罪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与裁判规则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与裁判规则分析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裁量中,数量巨大虽是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必然导致多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适用存在严格限制条件。根据司法实践规则,仅当共同犯罪中存在两名以上罪责均极为突出的主犯,或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具备法定量刑情节,且判处死刑有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时,方可考虑对多名主犯适用死刑。然而,部分地区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仍显宽松,存在超额判处死刑的情况。

以湖南永州某毒品犯罪一审案件为例,该案涉及共同犯罪的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从案件事实与法律标准来看,此量刑存在明显不当。一方面,全案指控的30余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因交易完成后未查获实物,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链存在关键缺失;另一方面,已查获的氯胺酮仅3公斤,根据死刑数量标准,氯胺酮需达到20公斤方可适用死刑,3公斤氯胺酮的社会危害性与300克甲基苯丙胺相当,远未达到死刑适用的数量门槛。该一审判决不仅违背了“数量巨大并非必然判处多名死刑”的司法原则,也超出了相关会议纪要(如昆明会议纪要)确立的死刑适用规范。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裁量中,还存在两类典型的适用错误情形:其一,当应当承担主要罪责的共同犯罪人在逃未归案,或在案被告人中本应判处死刑的人员存在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时,部分司法机关因对政策把握不准确,仅以毒品数量达标为由,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此即“死刑指标挪用”问题;其二,在共同犯罪人部分在逃,导致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大小难以查清时,仍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违背了“疑罪从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缅北与成都关联的某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便清晰呈现了上述问题。该案中,阿某某在缅北向在成都的阿2某某、杨某某提供毒品,由阿某某、杨某某负责销售,销售后阿某某、杨某某向阿2某某支付提成,三人实质构成共同犯罪。已查获的毒品数量达9300余克(4800余克+4500余克),部分地区据此认定为“数量巨大”。但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毒品货源提供者与最大受益人的阿2某某在逃未归案,一审、二审法院却仍对负责销售的阿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提出核心辩护观点:阿某某、杨某某与阿2某某并非毒品上下家的买卖关系,而是代理销售的共同犯罪关系;根据共同犯罪死刑适用规则,即使毒品数量巨大,最多仅可判处两名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死刑,而本案中罪责最突出的阿2某某在逃,不能因阿2某某未归案便加重在案的阿某某、杨某某的刑罚。该观点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院未核准阿某某的死刑,依法对其改判。

此外,针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在逃导致罪责大小难以查清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明确裁判规则:若全案根据犯罪情节仅应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而在逃人员未归案导致其与在案被告人的罪责无法区分时,不得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可先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待在逃人员归案后,若经审理查明在案被告人实际罪责更大,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审慎保障,也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有效避免了因事实不清而错用死刑的风险。

综上,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全案量刑平衡”及“疑罪从宽”原则,坚决杜绝因部分被告人在逃、证据不足或政策把握偏差而超额、不当适用死刑的情形,确保死刑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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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学院校外导师,石嘴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顾问, 《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编著者,《刑事辩护教程》核心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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