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上诉人W系某河道管理所闸门运行工。某日,W接到其同事电话称,其弟弟被水流吸在闸门下,请求W帮忙解救。W通过监控查看到闸门下游无人后,抬闸放水救人。不久,闸门下游捕鱼人员Y溺水身亡。W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决拘役,不服上诉后委托本人介入辩护。经过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改判W免予刑事处罚。现将二审辩护意见简化处理后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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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研阅了卷宗,会见了上诉人本人,分别向贵院递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和《庭前辩护意见》,并参加了贵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此后,上诉人与YC市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辩护人,我们尊重上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同时将行使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简要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规定

检察机关二审调取的所谓规章汇编来源不明,没有加盖公章,生效时间不明,是否向上诉人公示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这些规定的内容。在以往的历次抬闸放水中,包括案发当天下午15时左右进行的抬闸放水中,都没有按照《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操作。作为一个一线工人,上诉人按照单位的惯例操作从未受到过批评或纠正,不能出了人命就把悬在梁上的故纸堆翻出来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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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死因不明,跟上诉人的抬闸放水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

被害人生前乘坐的橡皮艇,被其同伴事发后第一时间销毁,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被害人生前和两个同伴,共三个人同乘一辆橡皮艇进行非法捕鱼。根据当地习俗,捕鱼者很可能采取电击捕鱼的方式。考虑到电击装备和鱼的重量,橡皮艇是否严重超载不得而知,我们有这方面的高度怀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二次抬闸放水后,被害人从橡皮艇落水溺亡,但被害人溺水是否有其他的原因(如超载、操作不当)等,公安机关并未查清。至少橡皮艇上乘坐三个人,只有被害人一人落水,其他两人安全无恙。

三、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自陷风险,理应自我答责

1.水闸下游严禁捕鱼。下游严禁捕鱼,不但有多处提示牌,而且有广播告知。证人J证明,涵闸下游有圈栏,大门锁闭,发现大门有撬开痕迹。被害人等人很可能是撬门违法进入下游捕鱼。被害人明知下游禁止捕鱼,仍然违法前往捕鱼,属于自陷风险,理应自我担责。偷逃门票、违规进入野生动物园被老虎咬死,法院判决动物园不担责即是非常明显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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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天下午15时许,已经有过一次抬闸放水。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当天下午14时许已经进入下游捕鱼(上诉人对此不明知)。被害人明知上游随时可能抬闸放水,明知上游抬闸放水无需事先通知,明知抬闸放水可能会给自己造成重大的危险,并且亲身经历了当天下午15时的上游抬闸放水,但仍然拒绝离开,仍然继续在下游非法捕鱼。这属于被害人第二个层次的自陷风险。

四、上诉人抬闸是为了救人,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可非难性

门卫呼叫上诉人救人,上诉人回到监控室和操作台查看了上游和下游的监控,未发现下游有人才抬闸放水。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下游有人在非法捕鱼,毕竟上诉人通过监控并未发现。只要上诉人抬闸救人的那一刻,求救者有危险或者上诉人认为求救者有危险,那么上诉人的救人行为就是正当的,就是不可非难的。一审判决的实质是违法客观归责,不考虑当时的情境,利用事后的状况去苛责、非难救人者。不应从客观上判断求救者有无危险以及危险程度,而应从施救者上诉人的主观角度去判断求救者有无危险以及当时可行的救援方法。检方二审提交的所谓监控视频本质上根本达不到指控目的和证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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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高于一切。面对迫在眉睫的生命救援,上诉人不能无动于衷。如果要求上诉人按照常规操作,上诉人固然可以不用冒任何责任风险,但却会置求救者于危险境地。生命面前,一切按规矩行事,这是冷酷无情的官僚主义,非但不值得鼓励,反倒应受谴责。就像这次疫情,个别医院急诊部门坚持要求生命垂危的患者出具核酸报告,结果是贻误救治,致人死亡。这种冷漠行径遭到了全国人民一致的愤概和谴责!求救者跟上诉人非亲非故,并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是上诉人的弟弟。整个事件,上诉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只是单纯的救人。上诉人属于见义勇为的道德楷模,非但不该被判刑,相反应当予以嘉奖。

五、检方关于上诉人抬闸放水“系接受同事请托,并非是为了所谓救人”的说法完全错误,不值一驳

接受请托是救人的诱因,并不能排斥上诉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救人。接受请托和救人并非排斥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接受请托进行救人。生活中,我们请托医生救人,请托律师救人,请托朋友救人,怎么在检方眼里都成了不能共存的事情了?检方称上诉人不是为了救人,那么他们有义务告诉我们:上诉人抬闸放水的目的是什么?门卫请托上诉人抬闸放水的目的是什么?难道是为了好玩或者为了故意淹死下游的人?如果真的如此,检方应当追究上诉人故意杀人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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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目的,行为者本人最有发言权和解释权。求救者的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开闸放水是为了救人。被救者跟门卫是兄弟关系,但跟上诉人毫无关系。至于上诉人采取的救人措施是否合理、适当,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检方和一审法院对救人者要求如此严苛,但凡救助手段不够完美就要追究责任,那么今后谁还敢见义勇为?更为关键的是,检方和一审法院事后用旁观者的理性,用手段失当去否认目的正当,犯了逻辑思维大忌,令人无法认同。

六、被害人的死亡对于上诉人纯属意外事件,一审判决纯属和稀泥

法律上的预见只能是一种普通人的合理预见,不能采取上帝的全能视角。下游命令禁止捕鱼,上诉人根本没看到被害人进入下游,何以预见被害人在下游捕鱼?上诉人抬闸前通过监控进行了仔细查看和检查,时间达数分钟之久,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公安机关二审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查看和检查,结果是没看到,检方坚持上诉人能合理预见,这纯属诡辩。眼见为实,上诉人眼睛检查过了没人,检察机关却要推定上诉人脑子里坚信下游有人,这种说法不是强迫上诉人精神分裂吗?预见说到底只是一种推测,而检查则是一种行为和实践。实践当然优先于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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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下午15时许,曾经有过一次开闸放水行为,该次放闸所形成的水流是明显大于上诉人17时的开闸行为的,然而当天下午15时并无人员伤亡。特别说一点,被害人之溺水死亡,有一非常关键的原因,其捕鱼时将渔网的网绳绑在手臂上,导致其难以自救。若无该因素,以当日之水流,被害人尚不至于溺水而亡,这也是得到一同捕鱼的其他两人的证言证实的。上述,以常人的预见能力,都是难以预见的,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紧急避险或见义勇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机械司法的产物,本质上是和稀泥,严重背离包括辩护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罪与非罪,并非上诉人自己说了算的,需要法院根据法律做出独立判断。恳请二审法院抛开法外因素,用一份无罪判决给上诉人乃至广大民众做出正确的行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