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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您是否曾遭遇过

虚假宣传、质量瑕疵等消费陷阱?

是否在网购、教培等领域

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旨在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助力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一起来看看这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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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黄某、郑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当免除保修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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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郑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黄某、郑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房屋经前购买人二次装修,黄某、郑某已了解房屋现状并自愿购买,房屋装修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不得主张任何权利。黄某、郑某装修入住后发现案涉房屋存在渗水问题,遂诉至法院,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依约承担保修责任,排除案涉房屋漏水妨碍。案涉房屋渗水经司法鉴定是由于主卧南墙上翻梁外侧防水层存在缺陷以及上翻梁混凝土存在夹渣、孔洞等缺陷共同造成,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房屋主卧与露台连接处经过防水处理的隔断在房屋交付之前已被前购买人拆除。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应对房屋主卧渗水承担保修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组织生态技术调查官到现场勘验后作出专家咨询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黄某、郑某购买的案涉房屋尚在保修期内,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案涉房屋经前购买人装修改造,某房地产公司对于装修改造导致房屋初始状态发生的变化,应当消除隐患、恢复原状以满足商品房现售条件,但其收回房屋后未再进行整改验收,也未将符合现售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二次销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关于“商品房现售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及第八条关于“商品房现售前应报送备案”的规定。虽然黄某、郑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装修事项免责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当免除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将其转嫁给购房消费者负担,加重了购房消费者的责任,故该约定损害了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住建领域的行业秩序,应认定为无效。结合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和某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房屋交付状况,造成案涉房屋渗水的原因在交付使用之前已客观存在,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某、郑某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导致房屋渗水的不当使用行为,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对案涉房屋渗水问题承担保修责任。最终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明晰了商品房保修责任的法定边界与免责约定的效力认定规则。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法定责任主体,其交付的商品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居住使用功能,即使出售的房屋经前购买人装修改造,仍应消除隐患、恢复原状以满足商品房现售条件,不得以约定现状交付等方式逃避法定质量担保责任。交付的房屋出现渗漏属严重影响房屋基本居住功能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的保修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关系住房安全和民生基本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该案裁判通过否定违法免责承诺的法律效力,倒逼房地产开发企业恪守质量底线,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房地产交易秩序具有积极示范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保障民生福祉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郑某某、黄某诉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共享电动车经营企业随车配备安全头盔是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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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3日,黄某某(系郑某某、黄某之子)在机动车道上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摔倒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治疗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由某科技公司运行出租,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出租平台信息服务。某科技公司在当地市场投放的共享单车均未配备安全头盔。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要求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企业必须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但保障用户人身、财产安全是经营者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免除。某科技公司未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其租赁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租赁平台经营者,未对运营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性审查,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213407元,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共享经济等新业态迭代速度快,法律往往难以及时对所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不能成为经营者逃避安全保障责任的借口。新业态经济在提供约定服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经营者要充分考量共享经济服务场景中的风险,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本案中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理应充分考量不特定用户的驾驶安全和风险防范能力,通过采取提供必要的配套装备如安全头盔等措施,确保用户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需对运营方的安全管理履行审查与监督责任,共同筑牢安全防线。本案裁判明确了新业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督促共享电动车行业落实头盔配套、车辆检修、保险配套等“默认安全义务”落地,助力行业从“野蛮生长”转向“规范发展”,也为其他新业态经济履行附随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三:包某某诉某宠物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隐瞒其出售的宠物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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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包某某在某宠物店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宠物猫。交易过程中,某宠物店口头承诺案涉宠物猫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但未依法向包某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包某某将宠物猫带回饲养,该猫在两个多月内持续发病、感染,先后四次送医治疗,包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用500余元,但宠物猫的病情仍未得到控制。包某某与某宠物店协商未果,遂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核查认定该宠物店出售案涉宠物时未提供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包某某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宠物店三倍赔偿购猫款并承担救治宠物猫的全部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某宠物店作为活体宠物经营者应在出售宠物前申报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能进行宠物销售。某宠物店隐瞒未经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将案涉宠物猫出售给包某某,导致包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购买了未经检疫合格的宠物,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结合包某某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金额为528.7元,最终判决某宠物店向包某某支付三倍购猫款赔偿金3000元,并赔偿医疗费用528.7元。

典型意义

在宠物交易中,宠物的健康状况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宠物的重要考量因素。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健康状况作出的初步确认,亦是普通消费者判断宠物健康状况的重要依据。宠物经营者作为从事动物销售的专业市场主体,对于出售宠物前须依法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法定义务应是明确知晓并严格履行。经营者明知应当提供检疫证明却未提供,明知宠物未经检疫合格却未告知,应认定为对宠物健康状况、检疫情况等关键交易信息的故意隐瞒。按照交易常理,若消费者知悉宠物未经检疫,极有可能会放弃购买,故经营者的隐瞒行为与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对宠物健康状况的错误认知,进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购买未经检疫合格的宠物,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宠物经营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对于促进宠物经济向规范有序、健康安全的方向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四:庄某某诉厦门某体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七日内提出退款的,经营者应依法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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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5月13日,庄某某与厦门某体育有限公司签订少儿体能课程购买协议,为其儿子购买价值一万余元的体能培训课,培训机构赠送专属运动礼包为会员服+礼品。合同约定退费手续费30%。购买课程后,庄某某的儿子出现抵触上课心理,庄某某于5月15日向培训机构提出退款,培训机构表示要收取30%的手续费,故庄某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庄某某于2025年5月13日支付预付款,于5月15日即提出退课,属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课程购买协议于庄某某通知解除之日即2025年5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厦门某体育有限公司应向庄某某返还全部预付款本金。同时,庄某某应向厦门某体育有限公司返还赠品。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赠品已返还,故酌定赠品价值为150元,相应赠品金额应在预付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厦门某体育有限公司应向庄某某返还款项12808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消费者七日内无理由退款的权利,即消费者在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向经营者提出退还的,无需特别说明理由,经营者应依法退款。该权利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本案预付式消费合同虽约定退费需要收取30%的手续费,但并不能排除和限制消费者七日内无理由退款的法定权利,故经营者仍应全额退款。本案判决提醒消费者在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应审慎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退费条款,避免签订“霸王条款”。同时也提醒经营者不能以合同条款变相阻碍消费者行使法定权利,应积极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

案例五:林某某诉白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对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知假买假”行为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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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林某某在白某某开设的网店中购买1斤“大连淡干海参”,泡发食用后,发现泡发率与正常标准不符,遂委托检测机构对该海参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林某某再次在该网店购买同款海参3斤,但均未拆封食用。后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某退还4斤海参的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处理结果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首次购买1斤海参,发现泡发率异常并委托检测后,仍在短期内连续购买3斤,故后续购买行为系“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购买,已经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该部分诉请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林某某退还未拆封食用的海参,白某某退还所有货款并支付林某某首单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食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即购买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合理生活消费为前提。林某某首次购买1斤海参属合理消费,其惩罚性赔偿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在明知海参不合格后,仍在短期内连续买3斤,该行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以司法解释为依据,通过释法说理促成调解。既依法保护消费者正当维权权利,又有效规制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知假买假”行为,为规范食品安全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六:杨某某诉陈某某、某铁路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做实“化解一案治理一片”理念提升铁路出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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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3月14日14时16分,杨某某乘坐古田北至宁德的列车,座位号为01车10C。14时56分该列车途经福州站,站停期间,陈某某将行李箱放在1车10A10C的行李架凸起部位,列车出站时,该行李箱滑落砸中杨某某头部。后杨某某出现头疼症状,并于当日前往宁德师范学院附属宁德市医院就诊。2025年4月24日,杨某某前往该医院复诊并住院治疗10天。治疗期间,杨某某自付医疗费共计7524.8元。后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考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时间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顶代其于2025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向杨某某支付因本案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针对铁路运输中行李滑落致人受伤案件增多的情况,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及时开展分析研判,并向铁路企业提出优化行李架设计、加大巡检力度、加强安全宣传、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等四项安全管理建议。

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不止步于解决个案,还通过发函建议加强同类型纠纷预防,参与铁路领域安全治理,实现“化解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铁路运输企业充分吸纳法院建议,推出多项整改举措:对部分动车组行李架实施优化改造,从硬件上杜绝行李滑落风险;重点检查行李架物品摆放,积极引导旅客将大件行李、易碎品、杆状物品及重物等规范存放至指定区域,避免砸伤事件;在行李架连接处设置“行李架连接处,请勿放置行李”警示标识,通过列车广播加大安全宣传频次,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加强乘务人员人身伤害业务培训与典型案例宣传,规范受伤旅客救助流程。本案促进铁路运输企业实现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转变,切实保障旅客出行安全。

供稿: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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