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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维权典型案例通报
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在2026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一批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环境的典型案件。以此警示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持续营造安全放心、公平有序的消费环境。
一、山西省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案
案情简介: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山西省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仓库现场检查中发现,仓库中放置有过期的食品原料,执法人员现场对该过期食品原料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销售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其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产品销售金额6726.09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扣押过期食品原料;3.没收违法所得6726.09元,罚款85000元;罚没款共计91726.09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餐饮单位使用过期原料加工食品、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各类餐饮经营主体具有强烈警示作用,倒逼食品从业者完善内部质量管控,规范原料采购与使用流程,切实守住饮食安全底线,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执法力度。
二、运城市李某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肉类加工案
案情简介: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李某经营的肉类加工点无证从事肉制品加工销售,并对其依法开展核查,该加工坊主要加工羊头、羊心肺、羊肝,加工场所为拆迁废弃房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查,在其存放的冷库中发现有原料羊头163袋零53个羊头、羊肝肺156箱零30斤、羊肚8袋零35斤、亚硝酸钠3包、氢氧化钠3包、碳酸钠2包,销售金额5832元,违法所得5832元。
处理结果:李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没收违法所得5832元;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共计55832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查处无证加工肉制品的典型案例。当事人在废弃房屋内无证生产加工羊杂等肉制品,违规存放食品添加剂与化工原料,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严厉处罚,有力打击了非法食品加工行为,规范了肉制品市场秩序,切实维护群众食品安全和合法权益。
三、永济市某男装店涉嫌生产假冒“啄木鳥”注册商标的服装案
案情简介:永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永济市某男装店涉嫌经营假冒的注册商标为“啄木鳥”的服装”。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永济市某男装店进行检查。现场经“啄木鳥”商标注册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辨认,共发现涉嫌假冒“啄木鳥”注册商标的服装763件,涉案服装价值为140122.3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通过非法渠道采购无标识服装,再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假冒“啄木鳥”商标的吊牌和Logo,自行进行加工生产。违法经营额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永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并移送涉案生产销售的假冒侵权服装及相关证据材料。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时间跨度较长,涉案物品数量较多,涉及上游供货商区域跨度较广,调查取证难度极大,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本案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跨区域调查取证,权利人的配合负责,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仔细对涉案物品认真辨别,逐一理清进销脉络,及时固定证据,准确、合理、依法、依据为涉案物品计算价格,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涉案价值的固定和查办奠定了基础。
四、绛县张某涉嫌销售存在混淆行为的茶叶案
案情简介: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某位于商贸城中的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检查,发现带有“中组部礼品中心”的茶叶16盒,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对发现的16盒茶叶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事人手机上提取了采购用于包装茶叶的包装盒的购买记录。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之规定,构成实施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印制、包装的茶叶16盒;2.罚款125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广大经营者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它提醒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实施混淆行为。同时,也提示经营者在采购和使用包装材料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确保所使用的包装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解,从而避免因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五、运城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
案情简介: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当事人询问笔录签名与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电梯维保记录签字均为销售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代签。
处理结果: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9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件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认定维保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未落实客户签字确认等行为构成违法。这向电梯维保行业传递明确信号:维保不仅是技术活,更是法定责任,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维保流程,确保每一项操作都有据可查、有责可追,杜绝“走过场”“假维保”,从源头上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六、河津市某美容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河津市某美容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2瓶瓶身为白颜色化妆品,该化妆品无标签且无外包装盒,无法获取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未查验该产品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截至案发时,销售给顾客2瓶,销售金额共计780元。
处理结果: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河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无标签化妆品2瓶;3、没收违法所得780元;4、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因“未查验产品市场证明”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处罚,直接指向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核心要求。这向所有化妆品经营者(尤其是美容院、美发店等非传统零售渠道)传递了明确信号:合规经营不仅是销售合格产品,更在于建立完整的追溯链条。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每一件化妆品来源可查、质量可控,不能以“顾客免费使用”或“产品量小”为由规避责任。
七、运城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自立项目收取公共照明费案
案情简介: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交,运城市盐湖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自立项目收取公共照明费的违法线索。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经查,自2021年起至执法检查时共收取该小区133户公共照明费21840元(每户一年60元)。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退还了收取的公共照明费21840元 。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8392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查处物业违规自立项目收费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擅自向业主收取公共照明费,加重群众负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退款并处罚款,有力规范了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了业主切身利益,促进了物业行业守法诚信经营。(来源:运城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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