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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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有第三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

那么,第三人代偿后是否能以新债权人身份向原债务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焦点为: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本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提出由其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某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某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某卫……”之内容。

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某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

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加入人本质是新增共同债务人,与原保证人法律地位相互独立,无法定追偿基础。如需代偿,务必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明确代偿性质,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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