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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五十九条[1]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股东会行使职权的结果确定下来。因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经由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上升为公司意志。股东协议则是作为协议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存在区别,有各自的适用领域,存在重合的可能性不高。但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因为股东间来往密切、股东间处理的事项可能涉及公司、也可能不涉及公司,可能涉及公司有关的管理事项、也可能涉及公司有关的非管理事项,而股东为了便利起见,会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混同处理。因而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进行区分,进而确定正确的处理规范,对于公司治理、意思自治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的区别

根据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由是实际控制人存在“违规减持”行为。什么是“违规减持”?简单地说就是违反相关规定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民法典》在总则编中专辟一章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2]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共同点,而差异则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适用法律不一

鉴于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是以《民法典》为核心、《公司法》等单行商事法律为补充的“民商合一”结构,《民法典》和《公司法》构成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因而股东协议适用的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会决议先适用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方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2. 效力范围不一

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仅及于缔约股东,而对缔约股东之外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约束力。

3. 成立条件不一

股东协议是需要所有缔约股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股东会决议是需要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或者表决程序作出才成立,股东会决议一般是多数表决规则作出,即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全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处理事项不一

股东会决议经由股东意思表示而形成公司意志,只能对公司的事项作出处理,而不能处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外其他人的自身权益,受限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而股东协议则可以对公司股东的自身权益进行处理。

5. 效力瑕疵及成因不一

在效力瑕疵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存在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类;而股东协议的效力瑕疵分别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和可撤销四类。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成因,规定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而股东协议效力瑕疵的成因规定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体本文不再展开。需要强调的是,在可撤销的效力瑕疵中,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为六十日,最长不超过一年[3];而股东协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分情形而有差异,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4]。

二、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协议”

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存在区别,但是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混合的情况,特别是股东会决议中掺杂股东协议的情况也是较为常见,笔者结合案例梳理出以下几类:

(一)利润分配中,股东承诺个人补足

在(2020)沪0115民初*****号张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ZL公司股东会补充决议》载明“ZL公司由股东本案被告经营,被告承诺公司可分配给其他股东的利润总额不少于50万元,不足的其个人按股权比例作相应支付,超出部分依据约定比例分配,其余股东不得干涉被告经营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中关于公司由被告经营、其他股东不加干涉及预设的根据不同档次分配利润问题,分别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这两项股东会职权,对所有股东及高管等均有约定力。而其他的被告承诺个人补足则不属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是股东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束。”因此,被告承诺个人补足的内容虽为全体股东以决议的形式作出的约定,但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而是股东协议。

(二)公司增资中,资本认缴权分配的约定

在(2015)民二终字第***号曹某与许某、杨某等增资纠纷一案中,“BH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第一,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载,滨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曹某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第二,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曹某以货币形式缴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BH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因而“许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股权转让

在(2020)粤民再***号黄某1与李某1、李某2、黄某2、陆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各位股东协商,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共同竞拍HZ石场100%股份,经多次竞投,最终由股东李某1以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百分百成交。经各位股东协商,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4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第二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3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第三期,以现金支付成交价的30%价款(即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不能按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超两个(月)按月息叁分计算,超三个月以上,其余股东有权起诉及要求HZ公司停产,直至付清股权出让金。经股东签字确认后,HZ石场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不可抗力,均与其他股东无关。以上《会议纪要》条款自股东签字确认时生效。本《会议纪要》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不尽事宜,以书面形式商议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HZ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HZ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

(四)公司减资中,减资份额的分配

公司减资在性质上和增资具有很多相似点,都存在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的结合。公司是否减资是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处理范畴,而减资份额的分配则需要借由股东协议予以解决。

(五)小结

在股东会决议中,如果涉及的不是公司资产转让、公司经营决策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是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则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协议,因此延伸出来的问题都需要按照股东协议进行处理,而且只有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有股东协议的成立乃至生效问题的探讨。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协议因为与股东会决议的牵连关系,股东协议在某些场景下甚至是股东会决议落实的手段,因而对于股东协议效力的判断除了需要考虑到《民法典》中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还需要考虑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是我们在判断与股东会决议相关联的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上需要重点关注的。

三、名为“股东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

股东协议虽然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是在内容上构成对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处理时,可以构成实质上的“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

在(2017)最高法民再***号医药公司与曹某、金某、蔡某、吴某、舒某、药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药业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这便是援引股东协议解释公司章程。

在(2018)苏01民终*****号ZH公司与BM公司、李某、邵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书系BM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与BM公司章程大致相同,仅就部分事项进行修改、增补,故应当认定为各方协商一致以股东协议书修正BM公司章程。”这便是援引股东协议修改公司章程。

在(2016)苏02民终****号GM公司与YY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2015年7月协议书“明确约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更换必须经GM公司认可,该内容系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对更换执行董事所应遵循的特别程序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YY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股东会进行更换执行董事的议题应当遵循前述程序。现因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在GM公司中途退场、未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关于更换执行董事的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约定的表决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这更是肯定了股东协议对后续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约束力。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ZDD公司等与LH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这便是肯定了股东协议在修改乃至否定公司章程上的效力。

四、结语

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在成立条件上的差异,特别是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存在,注定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具有很大的区别和很高的识别度,而不易将两者混为一谈。但是《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书面一致决定的存在,直接抹平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在成立条件上的差异。

加之,我国的民商法律更多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和保护,因而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协议名称上的差异不构成两者的根本区分标志,而需要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所针对的对象予以区分。区分的意义在于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

●注释:

[1] 该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2] 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3]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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