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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小吴和其母亲至某蛋糕店购买糕点,合计花费37.8元,其中碱水结面包9.9元。离店后,小吴打开包装食用碱水面包,顿感舌头不适。当日,小吴至医院急诊口腔科治疗,被诊断为口腔黏膜化学性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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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售的案涉碱水结面包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碱水结面包并支付对应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告作为案涉面包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本案中,原告在食用被告销售的碱水结面包后,即出现舌头不适,经医院诊断为“口腔黏膜化学性烧伤”,该诊断结论具有临床医学的客观性和权威性。案涉面包在正常食用情况下,直接造成消费者口腔黏膜化学性损伤,显然不符合“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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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民生之本,更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本案虽系个案,但其背后反映出部分食品经营者在产品安全性把控上仍存在盲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仅以符合某项生产标准作为免责理由,更应树立“结果安全”的责任意识,真正将消费者健康放在首位。

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过程中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务必第一时间保留好问题商品、购物凭证、医疗记录、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更是对社会公众的一次食品安全“司法提醒”。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用公正的判决,筑牢食品安全的司法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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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文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宿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