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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郑律师代理的第三起“未查获Rush实物却被拘留”的案件,在首都某基层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却被第三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更关键的是,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并未查获原告所购买的Rush实物。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

前文已经提到,原告居住在朝阳区,而作出处罚的却是第三区的公安机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个被告,是否有权管这个案子?

我们先看法律怎么规定。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明确: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这是一个非常基础、也非常刚性的管辖规则,本案也就是应由朝阳管辖。

再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如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而且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机关。

因此,回到本案,被告如果主张自己有管辖权,就必须拿出一个关键证据:市局出具的书面《指定管辖决定》。

本案被告有吗?

2.被告的证据:有没有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数量之少,可以说是本律师目前见过的“最低配”。

各位只要看一眼其证据目录,就会发现一个关键问题——其中完全没有任何来自市局的《指定管辖决定》或类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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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证据目录⬆️

这就带来一个非常直接的法律问题:在没有书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被告就没有合法的管辖权呢?

答:可以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就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换句话说,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你说你有管辖权,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拿不出来,法律后果也很明确——视为没有。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指定管辖”文书的前提下,依法应当认为:其并未依法取得该案的管辖权。

3.被告回应:上游刑事案件带出管辖权

那被告是如何回应管辖权的呢?

被告称:本案并非一个孤立的治安案件,而是刑侦支队在办理一起非法经营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关联治安违法”。而该刑事案件,已经取得了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指定管辖决定书》。因此,对于“下游”他人的治安案件无需再单独取得书面指定管辖。

这个说法,听起来似乎有一定逻辑——既然“上游”已经指定了,那“下游”是不是可以一并覆盖?

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是否当然延伸到另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案件?

在了解了被告的观点和证据后,请各位参与投票:

4.律师的庭审回应

对于被告的上述说法,本律师在庭审中作出回应,核心就三点。

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被告的观点。

现行法律从未规定:一个刑事案件取得了指定管辖,就可以当然覆盖“上下游”的其他治安案件。刑事归刑事,行政归行政,二者在管辖上是各自独立的体系,不能混同,更不能“顺带适用”。

其次,司法实践早已有明确态度。

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份已经生效近六年的行政裁定——(2020)晋10行终21号中,临汾中院已经明确指出: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并不包括上下游他人的治安案件管辖。这并非个案观点,而是具有相当参考价值的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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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10行终21号⬆️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甚至将所谓的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也就是说,即便按照被告自己的逻辑,其也未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

基于以上三点,本律师的观点非常明确:被告未依法取得本案的指定管辖,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5.律师观察

本案最终的判决还有待,不过根据之前在同一法院、同一审判长、同类案件的判决,首都该法院是认可刑事指定管辖包括他人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在此前的案件,被告同样都没有提供所谓的上游刑事案件的书面《指定管辖决定书》。

所以,首都该法院与临汾中院已经生效六年的二审裁定,就同一问题出现了明显的矛盾,所以二者必有一份是错的,各位觉得是谁呢?

本案中,被告围绕管辖权的回应,还有一些更隐蔽、但同样关键的细节问题,郑律师会在后续文章中继续和大家拆解分析。

如果你正在面临的案件中,也涉及跨区、跨市执法,或者你对执法机关的管辖依据存在疑问,不妨多问一句、多查一步。很多时候,问题就藏在这些“理所当然”的地方。

如果你也遇到类似情况,可以和我聊聊。也许,你的案件,还能有转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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