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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体系中,“留养承祀”是一项体现“仁政”的制度。

罪犯若家中有年迈父母、祖父母无人赡养,或无其他子嗣传承香火,可申请暂缓执行刑罚,留在家中赡养亲人,待亲人去世或有人接替赡养后,再继续服刑。

“留养承祀”制度源于儒家“孝悌”思想,正式确立于顺治年间,完善于康雍乾时期。根据《大清律例·名例律》规定,留养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罪犯所犯罪名非十恶不赦(如谋反、弑亲等),判处死刑以下刑罚(流刑、徒刑、杖刑等);

其二,家中有七十岁以上年迈父母或祖父母,且无其他成年子嗣(十六岁以上)赡养;

其三,罪犯本人是家中唯一赡养人,若其服刑,亲人将无人照料。

罪犯被判处刑罚后,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地方官府提出申请,地方官核查属实后,层层上报至督抚,再由督抚奏请朝廷,经刑部复核批准后,方可准予留养。

留养期间,罪犯需接受地方官和保甲的监督,不得离开居住地,不得再犯新罪;若亲人去世或有其他子嗣成年,需立即赴狱服刑。

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山东曲阜汉民王五因盗窃邻村财物被判徒刑三年,其家中有七十九岁老母,无其他兄弟姐妹。

王五申请留养后,地方官核查属实,上报朝廷获批,王五得以留家赡养母亲,直至三年后母亲去世,才赴狱服完剩余刑期。

对于汉民中的死刑犯,若符合留养条件,还可获得“缓决留养”,甚至减免刑罚。

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河南汉民赵六因斗殴致人重伤被判绞监候(死缓),家中有八十岁老父无人照料。

赵六申请留养后,刑部复核认为其“罪非十恶,亲老丁单”,奏请乾隆皇帝批准,将其改判为流刑,准予留养,待父亲去世后再赴流放地。

这些“仁政”却不适用于回民身上。清廷在制定留养制度时,特意加入了针对回民的例外条款,将其排除在留养范围之外,形成了“汉民可留养,回民不准留养”的司法双轨制。

康熙年间,回民犯罪的留养申请仍有零星获批的案例。

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甘肃河州回民马德因盗窃被判流刑,家中有七十岁老母无人赡养,马德申请留养后,甘肃巡抚核查属实,奏请朝廷获批。

雍正年间,随着西北回民起义的零星爆发,清廷对回民的猜忌逐渐加深,开始限制回民的留养资格。

雍正四年(1726年),雍正皇帝下谕:“回民习性顽梗,犯罪后若准留养,恐滋生事端,嗣后回民犯罪,除情节轻微者外,其余不准申请留养。”

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苏四十三起义爆发后,清廷对回民的高压政策全面升级,司法歧视也进一步固化。

乾隆皇帝下旨:“回民新教叛乱,实为心腹之患,凡回民犯罪,无论罪名轻重,无论亲老丁单,一律不准申请留养,著为定例。”

随后,这一规定被纳入《大清律例》,明确记载:“凡回民犯盗窃罪、抢夺罪、斗殴罪等,虽有亲老丁单,不准留养;若犯谋逆、叛乱等重罪,加重处罚,更无留养之理。”

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除极少数过失犯罪外),回民罪犯均不得援引留养制度,即便家中有孤老幼童无人照料,也需依法服刑,亲人的生计只能听天由命。

嘉庆、道光年间,回民“不准留养”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大清律例》补充规定:“回民结伙犯罪,无论首从,不准留养,回民与汉民共同犯罪,回民不准留养,汉民若符合条件可准予留养。”

这一规定将歧视范围扩大到共同犯罪中,即便回民在犯罪中仅为从犯,也无法享受留养待遇,而一同犯罪的汉民却可能因符合条件被批准留养。

同治年间,陕甘回民大起义后,清廷对回民的司法歧视达到顶峰,甚至出现“回民犯罪,即便亲老丁单,不仅不准留养,还要加重处罚”的情况。

陕甘总督左宗棠在镇压起义后奏请朝廷:“回民叛乱之后,人心未靖,凡回民犯罪,若准留养,恐为叛乱之资,应一律不准留养,并处以重刑,以儆效尤。”这一建议被清廷采纳,成为同治朝处理回民犯罪的重要原则。

乾隆四十六年,甘肃循化回民马五因家中贫困,结伙盗窃邻村汉民财物,被循化厅抓获。经审理,马五被判流刑三年,发往云南烟瘴之地充军。

马五家中有七十岁老母,妻子早逝,无其他子嗣,老母全靠马五赡养。马五被捕后,老母无人照料,邻居多次向官府求情,马五也向循化厅申请留养,声称“愿待老母去世后再赴流放地”。

循化厅官员以“回民犯罪,例不准留养”为由,驳回了马五的申请。官员在上报材料中写道:“马五系回民,犯盗窃罪,虽亲老丁单,但遵例不准留养,应依法发遣。”马五的老母得知消息后,悲痛欲绝,不久便因无人照料,冻饿而死。

而马五直到服刑期满返回循化,才得知老母早已离世,家中房屋倒塌,田地荒芜,最终只能流落街头,靠乞讨为生。

嘉庆十二年,陕西渭南回民马三与汉民李四因农田边界发生争执,进而斗殴,马三将李四打成轻伤,被渭南知县抓获。

经审理,马三被判徒刑二年。马三家中有六十九岁老父,身患重病,无人照料,马三的妻子去世多年,唯一的儿子年仅五岁,无法赡养祖父。

马三的老父托人向渭南知县申请留养,知县核查后认为,马三的情况确实符合留养的基本条件,但因其是回民,按照律例不准留养。

知县在判决书中写道:“马三斗殴伤人,罪当徒刑,虽亲老丁单,但系回民,例不准留养,著立即押解服刑。”

马三被押解入狱后,老父无人照料,病情加重,不久便去世,五岁的儿子只能由远房亲戚收养。

马三服刑期满回家后,儿子已不知所踪,老父的坟茔也无人打理,只能独自面对家破人亡的结局。

同治八年,甘肃河州回民马七因生活困顿,抢夺路人财物,被河州镇总兵抓获。

经审理,马七被判流刑五年,发往新疆为奴。马七家中有八十岁老祖母,双目失明,无其他亲人照料,马七是唯一的赡养人。

马七的邻居联名向河州善后局请愿,希望准予马七留养,善后局官员却以“同治年间回民叛乱甫定,不准留养回民罪犯”为由,驳回了请愿。

马七被押解前往新疆后,老祖母无人照料,只能沿街乞讨,最终饿死在路边。而马七在新疆服刑期间,得知老祖母的死讯,悲痛过度,多次试图逃跑,均被抓获,最终被加重刑罚,改为终身为奴,再也未能返回河州。

光绪十五年,宁夏固原回民马九在耕地时,因农具意外滑落,误伤路过的汉民王五,王五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审理,马九被判徒刑五年,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马九家中有七十一岁老母,无其他子嗣,老母常年卧病在床,需马九照料。

马九的家人向固原州申请留养,固原州官员核查后认为,马九系过失犯罪,且亲老丁单,若不准留养,其母将无人照料。

但按照《大清律例》,回民犯罪无论情节轻重,均不准留养,官员只能驳回申请。为了照顾马九的老母,官员只能动员邻居轮流照料,直至马九服刑期满回家。

马九回家后发现,老母因思念过度,已神志不清,家中田地早已荒芜,生活陷入绝境。

在“不准留养”的法律规定下,无数回民罪犯的亲人失去赡养,家庭破碎,而罪犯本人也因亲人的遭遇备受精神折磨,有的甚至因此再次犯罪,陷入恶性循环。

部分官员曾试图为回民争取留养的权利,却遭到朝廷的严厉斥责。

道光八年(1828年),甘肃布政使奏请朝廷,建议“对于回民过失犯罪,且亲老丁单者,可准予留养”,却被道光皇帝驳回。

皇帝下谕:“回民习性顽劣,若准留养,恐启轻视法律之心,著仍照定例办理,不准擅改。”此后,再也没有官员敢轻易提议修改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