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构“情节严重”:多维度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并非一个模糊的概念,而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化的构成要件集合。除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这两项数额标准外,以下情形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与经济损失无必然联系:

行为手段的恶劣性:这是独立于经济损失的核心入罪路径。例如,“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串通投标。一旦行为触及暴力胁迫、虚构事实、金钱贿赂等红线,其本身就已严重侵蚀了招投标制度的公平基石,社会危害性显著。司法实践中,即便中标价格合理、项目顺利完工,此类行为也极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包括“中标项目金额巨大”(远超立案标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等。前者关注行为涉及的交易规模,后者则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屡教不改。此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是一个兜底条款,通常指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或特定行业竞争秩序等非物质性损害。

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如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特殊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串通投标,其行为不仅违法,更违背了职业操守和法定义务,即便未造成经济损失,其情节也通常被视为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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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案例切入:当损失难以量化时,法院在关注什么?

让我们通过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透视司法裁判的底层逻辑。

案例一:评标专家“暗示打分”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内06刑终XX号)某市河槽生态修复项目招标中,评标专家马某在开标前接受招标代理公司人员请托,在评标过程中对其他评委进行暗示性引导,使请托公司中标,事后收受1万元“感谢费”。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强调该项目给国家造成了多少具体经济损失。法院最终以串通投标罪对马某定罪,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马某作为依法抽取的评标专家,本应独立、公正评审,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暗示方式操控评标意向,实质性破坏了评标程序的公正性,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此案清晰地表明,当串通行为直接腐蚀了招投标的核心环节——评标时,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就已达到了刑事可罚的程度,经济损失并非必要前提。

案例二:招标人代表“协调打分”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鲁02刑终XX号)在某公司营销框架项目招标中,招标人员工张某为使其关系公司中标,不仅指使其他评委给特定公司打高分,甚至亲自登录评委账户篡改评分结果。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某的行为“通过操控评委打分的方式排除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判决书着重论述了其行为对“招标单位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而未将论证重点放在具体的损失数额上。这再次印证,对于严重破坏程序公正、操纵结果的行为,司法机关倾向于从维护市场秩序法益的角度直接认定其“情节严重”。

三、辩护实战推演:以“案例一”中评标专家马某的辩护为例

假设我们作为马某的辩护律师,在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辩护策略不应是徒劳的无罪辩,而应转向“罪轻”或“出罪”辩护,核心目标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具体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第一层面:精准定性,区分责任程度。辩护词开篇即应承认马某行为的不当性与违法性,但需立即将论述焦点转向其行为的实际危害范围。重点阐明:马某仅是七人评标委员会中的一员,其“暗示”行为的影响力是有限的,并非决定性力量。最终的中标结果,是综合各评委独立打分、公司实力、投标方案等多重因素形成的。可以申请法庭调取其他评委的证言或评标过程记录,以证明打分并未出现“一边倒”的异常情况,从而削弱其个人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与招标人自上而下系统性操控、或投标人之间大规模围标的行为,在危害性上有质的不同。

第二层面:紧扣“无实际损失”,论证社会危害性轻微。这是辩护的黄金论据。必须进行扎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以下关键证据:

项目履约证据:证明该项目已按期、保质完成竣工验收,招标人(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和结算价款无任何异议。这直接表明串通行为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经济损失或工程质量风险。

价格合理性证据:聘请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论证意见,证明中标价格在该类工程项目市场合理价格区间内,并未因串通行为而显著偏高,国家财政未受损失。

谅解与补救证据:积极促成马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争取招标人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谅解,且不认为自身权益受到实质侵害。

基于以上证据,可以有力主张:马某的行为固然破坏了程序正义,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科处刑罚的严重程度。

第三层面:引入刑法谦抑性原则,主张优先适用行政与纪律处分。在法庭辩论中,应援引刑法谦抑性原理,即刑罚应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论证指出:对于马某此类未造成实际损害、主要违反专家职业道德和《招标投标法》程序性规定的行为,现有的行政处罚体系(如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罚款)和纪律处分(如开除公职、党纪处分)已足以实现惩戒、教育和预防的目的。动辄诉诸刑罚,可能造成刑罚功能的泛化,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政策导向。

第四层面:充分利用所有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全面梳理并突出马某所具有的一切有利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态度彻底;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等。在此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书》或在法庭上恳请判处缓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与招投标相关的评审活动。

四、系统性辩护策略:构建多维防御体系

跳出具体案例,面对“无实际损失”型串通投标指控,律师应构建系统性的辩护体系:

证据之辩:严格审查指控证据链条。重点审查“串通”的合意证据(如通讯记录、会议纪要)是否确实、充分;审查“非法手段”的证据,是偶发的礼节性交往,还是足以影响评标的贿赂;审查“损失”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法律定性之辩:审查涉案活动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强制规范的“招标投标”行为。例如,一些单位内部的“竞争性谈判”、“询价”或流程存在重大瑕疵的采购活动,可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同时,严格区分“串通投标”与“联合体投标”、“战略合作”等合法商业行为的界限。

因果关系之辩:这是核心战场。必须全力论证,所谓的“危害结果”(如其他投标人丧失机会)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可以论证即使没有串通行为,基于公司实力、技术方案等因素,中标结果也可能不会改变。

程序与量刑之辩:在审前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翔实的法律意见,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则将辩护重心全面转向量刑辩护,结合退赃退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力争取保候审、缓刑等最轻处理结果。

结语:在法治框架内寻求最优解

办理串通投标案件,尤其是“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是对律师专业功底、沟通艺术和战略耐心的综合考验。它要求我们不仅精通法条,更能深刻理解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成功的辩护,不在于简单地否定指控,而在于通过精细化的事实梳理和法律论证,将案件置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恰当尺度上,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一份切实的希望;对于法治而言,这则是一次对刑法边界与谦抑精神的审慎确认。在每一起案件中坚守专业与理性,正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

串通投标罪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情节严重”认定;未造成实际损失辩护;无罪辩护;

不起诉辩护;资深刑辩律师;律师实务心得;

专业律师分析;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其执业生涯深耕于招标投标领域刑事合规与风险化解,尤其在串通投标罪辩护中建立了独特的学术与实践标杆。林律师基于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构成要件的解构与重构,开创性地提出“情节严重”要件之动态评价体系,主张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置于单纯经济损失数额之上,其辩护方法论深刻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多年的专业深耕中,林律师以对招标投标商业逻辑的精准把握、对工程与财务证据的穿透式审查能力著称,成功代理了多起在行业内具有示范意义的复杂案件。其辩护策略往往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重维度展开,尤其擅长在项目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损失难以量化的案件中,通过证据重构与法律论证,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采纳罪轻辩护意见,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林律师的实务研究文章与辩护词,以严密的逻辑推演、前沿的司法观点引证及极具说服力的表达风格,已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研究串通投标犯罪的重要参考文献,其专业高度与实战成果备受司法机关与同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