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汤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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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20日,汤建彬律师应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邀请,在国家法官学院为全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授课。汤建彬结合自身办理近百起死刑复核案件的实践经验,围绕《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复核辩护要点,从律师辩护角度对《昆明会议纪要》进行深入解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已将汤建彬律师讲授课程制作成光盘,发给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学习参考。

为帮助更多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办理好毒品类死刑复核案件,现将汤建彬律师上述讲课内容整理成15篇文章(并下附讲课视频),分享给大家,此为第8篇,此篇内容为:制造毒品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司法认定规则

我国在死刑适用控制领域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司法进步,针对制造毒品案件的死刑裁量标准,相关司法文件及实践已形成明确且严谨的认定规则。结合昆明会议纪要等指导性文件精神与司法实践案例,现就制造毒品案件中不适用死刑或慎重适用死刑的情形梳理如下:

一、没有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半成品不判处死刑

一、没有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半成品不判处死刑

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成品”,特指能够直接在市场流通、可供他人滥用的终端毒品产物。而“半成品”则是指制造过程中已产生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但该物质尚不具备直接滥用的条件,仍需进一步加工才能成为成品。从制毒犯罪的既遂标准来看,只要制造行为已产生含有毒品成分的产物,即构成制毒既遂,但基于死刑适用的审慎原则,即便认定为犯罪既遂,若查获的仅为半成品,亦不判处死刑。

指导案例:林某某制造毒品案对此予以明确支撑,半成品因无法直接被吸食消费,其销售对象仅限于需要继续加工的特定人员,不具备广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对此类情形排除死刑适用。这一规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

二、没有制出毒品成品,原料和方法不能制出毒品,不判处死刑

二、没有制出毒品成品,原料和方法不能制出毒品,不判处死刑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行为人意图制造毒品,但因所使用的原料不符合要求或制造方法存在根本性缺陷,导致最终未能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情形。例如某案件中,行为人意图制造冰毒,通过他人获取所谓“制毒原料”,后经鉴定该原料实为胡椒醛(生产摇头丸的主要成分,且当前已无实际滥用市场),根本无法用于制造麻黄碱及冰毒。此类因原料属性、制造方法本身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毒品成品无法制造的情况,无论认定为能犯未遂还是不能犯未遂,均应适用昆明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不判处死刑。

三、没有制出毒品成品,不能用制毒物品估算毒品数量,不判处死刑

同时,对于此类未制造出成品的案件,毒品数量的认定亦有严格标准:不得依据制毒物品与毒品的常规转化比例(如两公斤麻黄碱制造一公斤冰毒)进行推断估算。由于制毒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基于原料数量倒推毒品数量的方式缺乏科学性与确定性,因此仅查获制毒原料而未制出成品的,同样不适用死刑。

四、仅制出粗制品,慎重适用死刑

“粗制品”是由大连会议纪要提出的司法概念,在实践中通常被界定为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外观已接近成品,但仍需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完善形态,尚未达到直接滥用标准的产物。粗制品与半成品虽均不具备直接滥用性,但二者存在一定区别:半成品的认定核心在于产物中含有毒品成分,无论成分含量高低、形态是否稳定(如液态)均可认定;而粗制品更强调形态与属性上对成品的接近性,属于半成品中更靠近成品的特殊形态。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解读精神,即便制造出粗制品,鉴于其仍需进一步加工才能满足滥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情形应慎重适用死刑,充分考量其与成品毒品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秉持死刑适用的审慎立场。

上述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制造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需严格区分成品、半成品、粗制品及制毒原料的界限,结合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毒品能否直接滥用、制造失败的客观原因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既坚守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底线,又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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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学院校外导师,石嘴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顾问, 《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编著者,《刑事辩护教程》核心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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