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协商“私了”

签完协议又想反悔索赔?

一纸约定看似简单

法律约束力却不容小觑

签字确认便不能随意推翻

违背诚信

维权岂能如愿?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樊某驾驶车辆与赵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损失自负,达成撤案协议,以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5天后,樊某以味觉丧失为由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樊某认为赵某的侵权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起诉赵某要求撤销二人达成的协议并赔偿损失共计2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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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双方签订撤案协议时已经客观存在,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严重程度、自身损失等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撤案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未出现伤情显著加重导致损失超出可预见范围等情形,亦未出现对伤情及事故责任的重大误解以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符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撤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五天后就医,并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不能反映完整的治疗过程,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与住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最终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为何“私了”协议不能随意撤销?

1.协议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即认定其合法有效。2.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的后果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在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反悔,本身就有违诚信,如随意允许反悔,将破坏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3.“风险自担”是自愿协商的应有之义。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理应预见到伤情可能存在变化、损失可能超出当时预估的风险。这种基于当时认知和判断作出的“一次性了结”决定,本身就包含了对自己未来可能风险的接受和承担,不能仅仅因为事后出现了不利情况,就随意否定先前自愿作出的承诺。

二、何种情形下,法院会支持撤销协议?

法律并非绝对禁止撤销协议。根据《民法典》规定,法院支持撤销协议,必须建立在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基础上。这些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对协议的核心内容,如自身伤情严重程度、伤残等级、赔偿项目构成等,产生了根本性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签订了协议。例如,签订协议时尚未治疗或进行伤残鉴定,误以为自己仅为轻微伤,事后鉴定却构成伤残,这就可能构成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指在协议签订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如伤情危重急需用钱、缺乏法律知识)等情形,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利益严重失衡。3.欺诈:指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4.胁迫: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在恐惧心理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协议。需要强调的是,仅仅因为“赔偿数额偏低”或“事后发现新伤情”,并不必然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

法官提醒:在签订“私了”协议时,与其事后艰难地寻求撤销途径,不如事前审慎地完成签署。第一,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时,务必谨慎考虑,全面评估自身情况后再作决定,协议一旦达成,即应认真履行。第二,若确有协商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应依法及时沟通或主张权利,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第三,应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将诚信作为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准则。审慎签约,诚信履行,才是“私了”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来 源:通许县法院李晓娜、徐冉冉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