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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要目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江必新(5)

【专论】

2.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性问题

张明楷(26)

3.也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

王彦强(45)

4.涉企犯罪侦查公私合作的权利侵蚀风险与程序规制

史蔚(63)

5.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审查的困境与出路

何宁(81)

6.论地方性法规的国家立法属性

——兼论地方立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江辉(99)

7.论破产管理人之双务合同解除权下的共益债务

李永军(116)

8.职务代理的权限构建与规范分合

殷秋实(133)

9.“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

——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蒋舸(152)

【新利益法学专题】

10.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的衡量

施鸿鹏(170)

11.实际股权人的排除强制执行

——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王真真(188)

12.证券市场自愿性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

——以新利益法学为方法展开

吕成龙(207)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作者:江必新(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

内容提要: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明确提出“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重要论述,是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重大理论创新与实践指引。应当立足“十五五”时期国家发展战略全局,系统阐释这一重要论述提出的历史逻辑、现实背景与时代意义,深度解构“科学有效”的核心内涵、本质要义与实践要求,全面探索权力制约监督的制度构建、机制创新与路径优化。“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是对马克思主义权力观的继承发展,是应对腐败治理新形势的必然选择,其核心要义在于实现权力配置科学化、运行规范化、监督系统化、问责刚性化;实践中需坚持系统思维,通过健全权力清单制度、完善监督协同机制、强化科技赋能监督、培育廉洁文化生态等路径,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关键词: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权力制约;制度笼子;科学有效;全面从严治党

【专论】

2.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性问题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

内容提要:侵犯知识产权罪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但其保护法益并非公共法益,而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制作侵权产品的行为实质上只是预备性质的行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才是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对制作行为的处罚应当轻于对销售行为的处罚;行为人制作侵权产品后进而销售的,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在构成要件行为是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中,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销售行为的,即使持有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再大,也属于预备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将“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入罪情节并不妥当;下级司法机关在适用司法解释将“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入罪情节的规定时,如若遇到被告人同时构成累犯的情形,则不得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只是注意规定,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的规定,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行行为;情节严重;明知

3.也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

作者:王彦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内容提要: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解释洗钱罪构成要件及处理相关竞合关系的前提基础。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安全)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这是由洗钱罪的体系位置决定的,并且要坚持结果本位的金融秩序法益观,以合理解释部分非金融手段的洗钱行为。司法秩序也是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这是基于洗钱罪构成要件具体内容得出的结论,其内容应立足于“赃物追缴”而非“证据追查”的刑事司法活动,表现为对违法财产状态的维持和对系争财产追索权、请求权的妨碍。至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要成为洗钱罪的法益,则不仅要有“预防再犯”的内容,还须考察其是否会在洗钱行为时被实际侵害,就此而言,只有当洗钱行为掩饰隐瞒之“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维持之违法财产状态、追索或请求权的对象),正好是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结果、是上游犯罪侵害法益的表征时,才能肯定“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成为洗钱罪的法益内容,此时,司法秩序法益与“上游犯罪保护法益”实为一体两面、表里的关系,这一判断也适用于具有相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键词:洗钱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司法秩序;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

4.涉企犯罪侦查公私合作的权利侵蚀风险与程序规制

作者:史蔚(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国家机关侦查与企业内部调查的公私合作趋势愈发明显,因为其既可缓解国家对涉企犯罪的侦查困境,也能帮助被害企业维护权益、涉罪企业争取从宽处理。但公私合作的双赢制度伴随着不可忽视的程序风险。各类内部调查证据均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会降低员工被告的权利保护水平,该风险可通过明确证据使用范围化解。企业违法内部调查侵犯涉罪成员合法权利的风险应对较为棘手。基于公私法二分理论的传统应对方案以紧密关联为标准,仅对被归属为国家行为的违法内部调查进行程序规制,但这种形式判断僵化严苛,其标准日趋松动,也与刑事正当程序相悖。在公私边界渐趋消融的侦查合作制度中企业内部调查堪比国家侦查,应双管齐下保护涉罪成员的正当权利:在国家层面,明确应受正当程序规制的企业内部调查范围,重视公私合作的合理边界,限制内部调查证据的转化程度,强化权力监督与证据审查,科学分配非法内部调查的证明责任;在企业层面,应参考劳动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规范要求内部调查方法。

关键词:涉企犯罪;企业内部调查;公私合作;正当程序;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5.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审查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何宁(湖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司法终局性与科学不确定性之间的根本矛盾,导致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与技术标准在确定性要求上产生分歧。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将“明确性要求”扩大解释为“确定性要求”,禁止法官采纳不确定性意见;现行技术标准则构建起文字分级和数值量化相结合的不确定性表述体系,允许鉴定人出具不确定性意见。为弥合这一分歧,有必要从认识论和方法论两个维度进行破局:在认识论维度,鉴于归纳逻辑在鉴定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应承认不确定性是鉴定意见生产中的固有属性,所谓的确定性意见只是一种相对确定;在方法论维度,基于对美国科学证据确定性标准的历史考察,可将鉴定意见的不确定性由我国当前定位的证据准入范畴调整为证据评估范畴,并针对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构建起以“意见表述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为独特准入要件、以印证方法和补强规则为核心评估机制的审查框架。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不确定性;证据审查;证明力

6.论地方性法规的国家立法属性

——兼论地方立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作者:江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有观点认为,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的法规,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但该结论与实践现象似有冲突。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律决定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一地法院适用另一地地方性法规的现象并不罕见;地方性法规赋予中央国家机关在本地的派出机构以职责的情形亦常见。实践现象不是例外或背离,而是准确反映了地方性法规的性质与地域效力范围。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源是中央授权而非地方自治权,我国只有一个法律体系,决定了地方性法规具有国家立法的属性。地方性法规是国家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在全国范围内具备产生法律效果的当然资格。这样的结论与我国央地“职责同构”的现实相符。据此,在不抵触的前提下,地方可以针对中央事项立法;但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制度决定了地方仅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立法管辖权,地方立法应尽可能明确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事项,防止效力外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非国家机关所在地原则选择适用。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国家立法;全国有效;中央授权;法律体系

7.论破产管理人之双务合同解除权下的共益债务

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解除权,但是,对于这种解除权行使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以及应否作出限制,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也属于管理人解除的对象;一般情况下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对方的债权属于一般破产债权,但是应有例外:①因共有财产的分割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属于共益债权;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③破产程序开始后,代理人因为法定或者约定事由继续从事代理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为共益债权;④非破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对破产债务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抗辩权的,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对方的债权应作为共益债权;⑤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占有他人之物,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之后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转让给第三人的,由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应当作为共益债权,而其他有体的替代物应当作为取回权的标的。另外,我们在认定“破产财产不当得利”的时候,应特别注意认定标准,不能将因为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使得破产财产减去负担而增值的部分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恰恰是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不当得利必须是因为管理人解除合同之外的原因导致的破产财产获得不当利益,例如,因为“添附”导致了破产财产的价值增大。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共益债务;抗辩权;不当得利;合同解除

8.职务代理的权限构建与规范分合

作者: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职务代理权并不来源于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意思,也不来源于法律规范或习惯。基于权限与人选分离的双层构造,职权及其下位的职务代理权来自于组织体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职务代理权无法实现精确的类型化。在没有明确规定时,为实现职务代理的立法目的,职务代理权的范围主要采反向界定的方式,排除超出职权合理范围、利益冲突等明显异常情形即可。权限构建会决定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法定代表人的规范分合。职务代理是和委托代理并列的意定代理类型。除权限来源和范围界定的区分外,职务代理相比委托代理的特别规则是代理不生效力且相对人恶意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过错责任,但这一责任的正当性存疑。通常加以区分的职务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没有本质区别,法定代表人应纳入职务行为的序列作统一解释。

关键词:职务代理;双层构造;明显异常;委托代理;法定代表人

9.“邻接权兜底保护”路径之反思

——从古籍点校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作者:蒋舸(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文艺成果的多样化趋势使得非典型、非传统成果在进行利益平衡时面临更复杂的路径权衡。当可版权性标准过于严苛时,“增设邻接权”便容易成为兜底方案。古籍点校邻接权提供的方法论样本显示了过度寄望于“邻接权兜底”的双重缺陷:一方面,新增邻接权提供的利益分配方案很可能不合理;另一方面,当邻接权无法提供不同于版权法上受控行为、权利限制或者权利救济环节的结构化经验时,推行“作品”与“邻接权”二分的后果徒增权利类型却不能降低认知负担。将上述分析方法外推至创造性较低的照片、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以及用户针对AIGC 提出的版权主张等议题,可知“邻接权兜底”容易导致过度类型化。设计出在本体论与认识论层面均合理的邻接权,是一项高难度的立法任务。人们不应仅凭对新增邻接权的期待,便轻易地将争议客体排除在作品范畴之外。

关键词:作品;邻接权;认知经济性;古籍点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新利益法学专题】

10.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的衡量

作者:施鸿鹏(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999条等规定对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解释需求。新闻单位媒体特许权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私法层面,以公共利益标准为出发点,该立场应被利益衡量所取代。基于公共利益标准,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一方面应当回归职务公开性和社会监督的制度利益,涵盖职务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群体;另一方面应基于自我公开及普遍知名度,识别出自愿的公众人物。在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来源中,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中应当限缩至被害预防、敦促司法和公众知情等具体功能上。此外,新闻报道在促进道德共识形成、提供公共信息意义上同样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公共利益—人格利益”是妥当的利益衡量结构,且人格要素的使用应遵循必要性原则。隐私信息的合理使用可以通过与公共利益具体衡量而正当化。肖像的合理使用同样包含公共利益要件,基于承载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的必要性,可以确定肖像使用的正当性。

关键词:新闻报道;人格;合理使用;利益衡量;公共利益

11.实际股权人的排除强制执行

——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作者:王真真(同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表征与实际股权人“名实不符”时,实际股权人和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长期困扰司法实践。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引入新利益法学的分析方法,准确适用外观主义,厘清执行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制度利益。执行程序贯彻效率原则,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注的则是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要尊重实体法上关于股权归属的规则。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利益来看,作为对执行程序形式化的纠偏,其蕴含着不得妨害实际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根据新利益法学情境主义的分析方法,应当将股权执行中的债权人分为股权交易债权人和非股权交易债权人,并将其分别置于不同的制度利益框架中分析。基于外观主义的法理,实际股权人不得排除股权交易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非股权交易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路径上,应对《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作妥当的解释,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于交易安全领域,排除非股权交易债权人。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未登记的场景中虽欠缺形式登记,但实际股权人在满足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清偿债务、股权已交付并支付合理对价等条件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股东名册记载仅具推定效力,而非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实际股权人;排除强制执行;外观主义;新利益法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2.证券市场自愿性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

——以新利益法学为方法展开

作者:吕成龙(深圳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公开承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运用广泛,自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初期即镶嵌于证券法治之中,既有法定的公开承诺,也有自愿性公开承诺。由于承诺具体内容与承诺主体的迥异,公开承诺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要秉持情境主义而精准判定。自愿性公开承诺在制度利益维度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与提高股东回报,在社会公共利益维度有助于增强投资信心与改善市场融资效率。在因自愿性公开承诺不履行而引致的民事纠纷中,不能仅因为虚假陈述与公开承诺不履行都对股票价格有影响,而倒果为因地将两者混为一谈。公开承诺制度重视承诺人的“言行一致”,有独立的制度利益,其在属性上是“公开的承诺”,而不是“承诺的公开”。自愿性公开承诺的违反可能构成证券欺诈,在证券法尚未规定有禁止欺诈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对不具有直接明确合同关系的自愿性公开承诺,应借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构建其民事责任要件,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实现适度责任分配,避免对无过错承诺人过度苛责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减损。

关键词:公开承诺;增持承诺;证券欺诈;新利益法学;利益衡量

《清华法学》杂志于2007年1月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为座右铭。本刊创刊伊始即以学术质量与学术规范为刊物的生命,刊物出版几期之后即深为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瞩目。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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