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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标题:

某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

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被执行人以未被告知领取被执行财物地点

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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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行政协议 / 合同解释 / 司法审查 /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济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相关情况如下。

案情梳理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 50 年。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 8359 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认为 “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是维持冷藏库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由 “工业” 更正为 “商住综合”;市国土局则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亚鹏公司按工业出让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同意更正。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复函,明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暂时保留冷藏库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亚鹏公司:同意冷藏车间用地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亚鹏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调整后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市国土局答复中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8359.1㎡的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市国土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14) 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此类。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各方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附加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公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为 “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分歧。萍乡市规划局的复函确认该地块(含冷藏车间)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该解释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用途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审理中撤回起诉)

被告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9 月 5 日开庭→判决生效

时间线

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案例库

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被执行人以未被告知领取被执行财物地点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国家赔偿 / 错误执行赔偿 / 强制执行 / 领取地点 / 财产损失 /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强制迁出房屋而被搬出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后,对于是否已交给被执行人无原始材料证明,也不能证明损失系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0号判决):一、某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二、某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社区服务中心物业费人民币4500元(币种下同)。宣判后,某儿童乐园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儿童乐园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107执2053号(以下简称2053号执行案件)。

2017年6月12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6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谈话中告知某儿童乐园在10日内自行腾退。2017年8月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并于2017年8月17日实施强制执行,并腾退场地,某儿童乐园自建房屋及固定游乐设施被拆除,部分材料及可移动的设施等财物均已迁出存放至指定院落。执行过程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财产清单。次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已腾空的租赁场地全部返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2018年8月22日,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物业费本息的执行请求。2017年9月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但是,执行案件卷内无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曾告知某儿童乐园搬出财物的存放院落、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等记载内容。

某儿童乐园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且未被告知领取被执行财物地点等为由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确认该院执行行为违法,由该院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643745.96元。

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某儿童乐园国家赔偿申请。某儿童乐园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被执行财物存放院落进行勘验,发电机、空调、电视机等部分财物存放在一集装箱内,其他财物均在露天存放,而原财产清单中记载的绝大部分财物去向不明。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

三、驳回某儿童乐园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应否对案涉执行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 4020号判决和2254号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某儿童乐园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某社区服务中心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二,某社区服务中心与某儿童乐园订立合同时案涉租赁场地内没有建筑物和附着物,房屋均属于某儿童乐园自行建造,没有经过房屋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4020号判决和2254号判决,20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将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某社区服务中心。在执行中,只有将自建房屋拆除,才能恢复至场地租赁前的初始状态。游乐设备系某儿童乐园在经营中安装,腾退租赁场地时理应将各种游乐设施一并迁出。由于个别大型的游乐设施无法整体搬出只能拆解。因此,拆除房屋及游乐设备是达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某儿童乐园主张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的情形不存在,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告知被执行人被搬出财物存放的处所及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法律后果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是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证明在强制执行当日直至本案受理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曾经告知某儿童乐园被执行财物具体的存放地点、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由此应当认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将在执行中被搬出财物交付给某儿童乐园,在此期间该院负有对被搬出财物保管的义务。在保管期间,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尽到善管义务,导致被搬出的绝大部分财物丢失或者损坏,造成某儿童乐园损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为错误执行行为,给某儿童乐园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某儿童乐园在执行中被搬出的绝大多数财物已经丢失或者被损坏,导致对某儿童乐园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故根据相关证据酌定某儿童乐园的损失,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13.4万元。

【案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3款(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8条

其他审理程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8年12月6日)

其他审理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6月27日)

(行政庭)

京平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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