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纠纷中

若遇到受害人

因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

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况

侵权人或保险公司

以“体质参与度”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宿城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厘清了特殊体质在侵权赔偿中的认定边界。

案情回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2025年1月30日,被告臧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某镇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后, 孙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手部损伤、左肘关节损伤及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后经司法鉴定,孙某因右眼光感、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孙某既往有高度近视、视物模糊多年的病史,事故本身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视网膜脱落,孙某的视力损害是其自身高度近视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应计算其自身体质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保险公司主张孙某自身存在高度近视的特殊体质,应考虑该体质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但高度近视属于孙某自身身体的客观情况,不能因此认定孙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孙某的自身体质与案涉损伤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并非“多因一果”的侵权情形,故保险公司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支持原告孙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要点。在侵权类纠纷案件中,若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赔偿义务人能否主张减轻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侵权案件中,过错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持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特殊体质是受害人自身的客观身体状况,不存在主观上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因素,故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构成过错。

司法实践中,对此适用“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的核心观点是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本来的身体状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发生改变。法律保护的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而非将受害人全部认定为“假定的健康人”。本案中,原告的高度近视属于自身特殊体质,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视力残疾,依法不应考虑自身体质的参与度,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文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宿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