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照搬建住房〔2004〕155 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未另行约定公摊水电费的小区,物业公司在物业费之外,另行单独收取公摊水费、公摊电费、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于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规重复收费。

一、从示范文本本身条款看:公摊水电已包含在物业费内

该示范文本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电梯、公共照明、公共给排水、二次供水加压,均属于 “共用设施设备”,其日常运行必然产生的电费、水费,属于“日常运行费用”;清洁、绿化用水用电,同样直接归入对应开支项目。

示范文本只列明 “物业服务费、公共停车场停车费” 两类收费,未授权物业收取任何形式的公摊水电费。

因此,合同本身已将公摊水电成本纳入物业费包干范围。

二、物业 “文本没写‘公摊水电费’就可以收”的逻辑不成立

示范文本采用概括式列举,而非穷尽式罗列,不可能把每一项成本都写一遍。

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洁、绿化,天然包含水电消耗,这是物业服务的基本成本构成。

若允许物业在物业费外再收公摊水电,等于双重计费,与合同约定的开支范围直接冲突。

三、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对业主更有利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常由物业公司单方拟定、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

依据《民法典》(原《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条(原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当对 “是否包含公摊水电” 存在争议时:

物业主张 “可以另收”

业主主张 “已包含在物业费内”

依法应采纳对业主有利、对物业不利的解释,即公摊水电不得另行收取。

四、唯一合法例外

只有一种情况物业可以收公摊水电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完全照搬示范文本,而是通过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公摊水电费由业主另行分摊,不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

除此之外,只要是完整采用 155 号示范文本、无额外特别约定的,一律不得在物业费外单独收取公摊水电费。

五、实操维权建议

核对合同原件,确认是否一字不差采用建住房〔2004〕155 号示范文本。

若物业强行收取,可向住建局物业科、市场监管局、12345 政务热线投诉,已多收部分,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