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为争取宽大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的情形。立功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为了减轻罪责而有意识实施的行为。《刑法》设立立功制度既有法律层面也有司法政策层面的目的。从法律层面分析,行为人在犯罪以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再犯的可能性会减少。从刑罚的矫正角度出发,应当对此予以积极评价,以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从司法政策层面分析,行为人在犯罪以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前者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后者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主义色彩。
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的线索,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提供有关证人等。这种提供必须是犯罪分子自身掌握的,是实事求是的,不能是编造的线索。这种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侦破了案件。
一般而言,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提供的线索必须清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指出,立功线索应当内容具体、指向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明确“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因此,提供的线索应当清晰,不能抽象、模糊,才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这也意味着犯罪分子主观上应当对线索指向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概括性认识,尽管这一认识并不要求十分精确。
(2)提供的线索客观上有助于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立功能够成为法定从宽情节,要求具有有效性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侦破标准通常是“事查清,人到案”。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沿用侦破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侦查终结”来表述。案件不同,重要线索表现形式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如果提供的线索有助于侦查机关满足侦查终结的条件都可以理解为重要线索。
(3)提供线索的行为与案件得以侦破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掌握因果关系应当以提供线索时司法机关可确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如果司法机关通过继续侦查,掌握了其他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的侦破与犯罪分子提供线索的行为之间不宜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会导致立功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有悖立法初衷。当然,如果提供的线索已为司法机关掌握,并使案件得以侦破,也不能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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