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214-001

关键词 刑事 虐待罪 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 没有告诉能力 公诉程序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害人唐某某(女,时年5岁)因父母离异,跟随祖父唐某勇以及唐某勇的未婚同居老伴何某英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何某英多次以唐某某不听话为由,采取打、咬、掐、烫等方式虐待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唐某某因外伤致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被咬伤、面部及左脚前掌皮肤被烫伤及背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何某英取得唐某某父亲唐某金的谅解。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以被告人何某英犯虐待罪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15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英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被害人唐某某应否认定为虐待罪中的 “家庭成员”,二是本案应否适用公诉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一,应当认定被害人唐某某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对于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实践中通常按照民法典上述规定予以把握。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家庭关系出现一些新情况,未婚同居现象增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明确,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出于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妥当适用刑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有必要适度拓展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对于由其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等近亲属抚养,并与该近亲属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英与唐某某的祖父为未婚同居关系,在唐某某由祖父照顾期间,何某英也与唐某某共同生活,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故对于何某英而言,唐某某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第二,被害人唐某某没有能力告诉,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在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因年幼没有能力告诉,因此应当按照公诉程序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某时年5岁,自然无法行使告诉权利,属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人何某英对共同生活的被害人唐某某,多次采取打、咬、掐、烫等方式进行虐待,致唐某某受轻伤,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唐某某因年幼没有能力告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由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等近亲属抚养,并与该近亲属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前述近亲属的未婚同居者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依法以虐待罪论处。

2.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属于虐待罪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第1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

一审: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