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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而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受害人于2021年1月19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受害人构成伤残,故受害人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误工费应为24982.68元(75989元÷365天×120天)。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陶某琴与于某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应支持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869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1民终1094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而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受害人于2021年1月19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受害人构成伤残,故受害人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误工费应为24982.68元(75989元÷365天×120天)。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鲁01民终10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琴
原审被告:于某锋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琴及原审被告于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陶某琴的误工期限应计算120日,一审法院支持240天,判决数额过高。陶某琴的误工期限虽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240天,但该期限明显过高,于法无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三期鉴定规范规定了多处损伤不能将三期进行简单累加,应以较长的损伤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限240日的意见于法无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期限240天于法无据,期限过长。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费用,损害人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应再存在误工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第4条及第5条之规定,损伤恢复期较长的,误工期限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陶某琴的误工期应计算为120天。
陶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某锋、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赔偿陶某琴医疗费30814.04元、误工费23200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03006.44元;由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某锋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函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于某锋、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 年1月19日11时39分,于某锋驾驶鲁SQxx**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财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阳大街路口南30米时,压到行人陶某琴脚面,造成陶某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1 年1月22日,陶某琴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济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一审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莱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某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3.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6枚钢钉)。陶某琴支付鉴定费2860元。
于某锋驾驶的鲁SQ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统计数据,陶某琴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0814.04元(含于某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济南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陶某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三)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陶某琴的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四)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陶某琴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误工费49965.37元。根据鉴定意见,陶某琴的误工期限240日;其主张按29000元/月计算,虽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且银行流水数额不等,并不能充分证明系纯个人工资收入,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赢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审法院酌情按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9965.37元(75989元÷365天×240天)。(六)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陶某琴的护理期限90日;其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但没有提交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七)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陶某琴经司法鉴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42.40元(43726元×20年×1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阳光财保莱芜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陶某琴经司法鉴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陶某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交通费300元。陶某琴住院15天,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每天20元,共计300元。(十)鉴定费286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陶某琴的各项损失共计218781.81元(含于某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某琴各项损失218781.81元。二、陶某琴返还于某锋垫付的1000.00元,此款项从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于某锋或由一审法院过付;三、驳回陶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而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陶某琴于2021年1月19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陶某琴构成伤残,故陶某琴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陶某琴误工费应为24982.68元(75989元÷365天×120天)。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莱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某琴各项损失193799.12元。
三、陶某琴返还于某锋垫付的1000.00元,此款项从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扣除,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于某锋或由一审法院过付;
四、驳回陶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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