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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2月29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模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四)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六)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结合。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各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老年人、关心老年人、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不低于省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布局。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老年人居室和休息室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防火等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等资源,改造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居家养老设施等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增加居家养老、文化体育、医疗等功能,满足业主居家养老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大院、老年人集中居住区、邻里互助点等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方便农村老年人就近得到便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经常开展老年人服务业务的单位和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民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为主的医养结合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推进医养结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和完善医养结合服务质量监管机制。

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互联网+照护服务”,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和护理型养老床位,方便失能老年人照护。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元化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家政服务等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助浴、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综合嵌入式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养老大院等拓展完善助餐功能。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用房可以用于老年助餐服务场所。

鼓励社会餐饮企业增设老年人助餐窗口,开辟老年人用餐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老年助餐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鼓励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救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家庭病床等服务。探索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充分利用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平台,推进医疗服务同质化、规范化。推动老年医疗服务从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病种模式向以患者为中心的多病共治模式转变。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并为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低龄老年人、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规范开展活动,并在机构场地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尊重老年人自主选择权,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向老年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监督、引导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政府所有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政府设立或者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机构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实施行业标准,深化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白城融媒

初审/李雪阳

复审/侯丽娜

终审/王丹

白城妇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