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是展示城市形象的“名片”和“脸面”,关乎美丽天津建设的成色和效果。《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7日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城市工作,在视察天津时指出,要在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上善作善成,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明确要求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
市委城市工作会议和天津市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明确扎实推进“大城三管”工作要求,对深化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作出整体谋划。
我市在服务保障上合峰会过程中形成了城市管理方面很多好的经验做法,有必要通过立法转化上升为法规制度。
修订条例,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和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的重要举措,是以高质量立法推动提升市容环境和美丽天津新形象,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必然要求。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7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01
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是规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绿色低碳、智慧韧性的原则,深化大城细管、大城智管、大城众管,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三是明确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制定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
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公益宣传等作出规定。
02
加强城市容貌管理
一是明确要求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按照规定对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等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综合整修,禁止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还对井盖、架设管线的管理作出规定。
二是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维护相关要求,明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启闭。
三是明确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03
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一是明确禁止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各类行为,规定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明确运输车辆、公共绿地养护作业、施工作业、集贸市场和机动车清洗等应当遵守的环境卫生要求。
二是明确本市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明确装修垃圾密闭收集、单独堆放、及时清运等具体要求。
三是明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保持完好、整洁,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新,规定公共厕所建设和免费开放相关要求。
04
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明确市和相关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组织推动力度,持续提升农村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厕所改造、民居改造和村容村貌整治的标准,建立健全各方面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对乡村容貌管理、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环卫设施建设、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等作出规定。
05
强化共同治理
一是明确推动全社会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二是规定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对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共交通站点等明确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卫生整洁等要求。
三是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志愿者等通过多种方式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
四是规定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明确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人大监督,确保条例有效贯彻执行。
《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节 城市照明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章 共同治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美观、现代大气、文明有序、开放包容、安全高效的城市环境,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绿色低碳、智慧韧性的原则,深化大城细管、大城智管、大城众管,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标准和政策,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指导村庄整治、村容村貌提升。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按照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本市完善城市容貌管理制度,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与活力。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管理规范应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业务协同,推动实现信息归集、指挥调度、处置、执法、服务的智慧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改善作业条件,提高作业质量,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开展城市容貌管理的精细化措施,加强对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保护,优化公共空间品质,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外立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涉及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保护性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及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且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因特殊需要在临街设置实体围墙的,其墙体造型应当美观,墙体高度、装饰风格、色调应当与相临的主建筑物相协调。
现有建筑物临街一侧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予以改建。保护性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张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张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张挂、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售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市容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应当布局合理、集约简约、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统筹设置公共设施,明确设置标准和规范要求。
本市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推进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
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整齐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乱拉乱设。废弃的架设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节 城市照明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低碳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需要配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应当区分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不同情形,因地制宜明确相关要求。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景观照明工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布局合理、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风貌和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确保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未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发生结构变更、设置单位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鼓励引导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结合自身实际,配合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中包含联网控制系统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道路两侧、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明确招牌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管理规定应当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对招牌设施设置违反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对招牌设施设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乱泼乱倒污水、粪便;
(五)占用道路、广场等冲洗车辆;
(六)在公共场地随意放置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破旧家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环境卫生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支持、引导环境卫生作业单位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实现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清扫保洁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一)禁止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砂石、土方、煤炭和其他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丢弃、泄漏和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养护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靠近边沿部分的土面应当低于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体围挡,堆放的工程渣土、建筑材料不得超过实体围挡的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二)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三)工地出入口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避免污染道路;
(四)工程竣工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五)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不得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二)组织专人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内整洁有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保持公共场地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保持车辆清洗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溢及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畜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产生影响。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鸽舍,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实行分类处理,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及时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员流动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景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十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设施进行修复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组织推动力度,持续提升农村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厕所改造、民居改造和村容村貌整治的标准,建立健全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工作机制。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鼓励和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五十五条 村庄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道路平整、便于通行,广告牌匾规范、有序。推动村庄线杆、架空管线、建筑物外立面附属设施整齐、规范。
村庄主要街道应当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禁止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乱停乱放。
第五十六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乡村绿化,改善人居绿化环境品质。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依法在村庄道路两旁、沟渠河道沿岸、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鼓励村民开展庭院绿化,营造整洁、美观、宜居的生活环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公路开办集贸市场,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五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备垃圾运输工具。
村庄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道路及其两侧沟渠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十九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工作,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村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推行农村户厕改造,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面普及。
第六十条 农村地区饲养畜禽,提倡舍饲圈养;按照规定需要圈养的,应当圈养。
饲养畜禽,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避免影响村庄环境卫生。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站点。
第五章 共同治理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治理创新,坚持政府统筹协调,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整合各类资源力量,推动全社会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建设,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地,由依法确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等公共交通站点,博物馆、展览馆、停车场、码头以及各类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周边一定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区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公众全过程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
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等多种方式,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有序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宣传动员、市容维护、环境清洁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持续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
第七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本市积极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鼓励通过建设环卫之家、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公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信用信息,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诚信自律。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工作,提升行政执法质效。
第七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化管理区域包括本市中心城区、区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中心城区的范围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 | 周萌
编辑 | 马瑞
综合 | 天津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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