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委托,指派张万军、刘浩律师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人已详细查阅本案全部侦查卷宗,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全部讯问笔录、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H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H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本案本质系煤炭贸易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合同纠纷,并非刑事犯罪,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宣告H某无罪。现结合全案证据及讯问笔录、证人陈述等细节,发表如下正式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全部采纳。
一、H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核心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本案全部证据,尤其是H某多份讯问笔录及相关交易记录,均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H某自始具有履约意愿,无任何诈骗预谋,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煤炭贸易关系
根据H某2025年12月5日、2026年1月30日讯问笔录及报案人李某2025年9月10日陈述、证人贺某2025年10月28日陈述,H某经贺某介绍与李某相识,双方在包头市H某公司办公室商谈煤炭购销事宜,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H某负责采购煤炭,销售给李某实际控制的江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天津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方预付煤款,H某按每列8400吨标重发货,结算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H某已累计实际履行7列火车煤炭供货义务,累计交付煤炭58560吨,对应货款4300万余元,且双方已完成对账,确认H某公司欠江西某有限公司9491033.44元、欠天津某公司6837932.73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H某与李某方之间存在真实、持续、合法的煤炭贸易关系,H某收取货款的基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实际履行的供货义务,并非以“卖煤”为幌子骗取财物,自始至终无诈骗预谋,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
(二)未继续足额履约,系客观经营风险导致,并非主观上拒不返还
根据H某2025年12月5日、2026年1月30日讯问笔录,其未能按约足额供货,直接原因是与湖北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存在合法煤炭贸易债务,并非主观上占有涉案款项拒不返还。H某在2023年底与湖北某公司开展煤炭贸易,因供货方煤炭掺假导致指标下降、交货价格下跌,产生800余万元欠款,湖北某公司的L某、K某在索款过程中多次威胁H某,甚至诱骗其骗取其他企业钱款偿还债务,H某在胁迫之下,才将李某方的结余煤款分15笔转给湖北某公司子公司,用于偿还该笔真实债务。
同时,H某在资金困难后,始终与李某保持沟通,先后称正在寻找煤源、办理贷款手续、完善煤矿开采许可,承诺贷款到账后还款或用煤矿生产的煤炭抵偿欠款,还向李某发送煤矿相关许可证照片,无任何逃匿、失联、赖账等逃避债务的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仅系客观履约不能。
(三)H某无挥霍、转移、隐匿资产行为,始终承诺足额偿还欠款
结合H某多份讯问笔录,其收取的涉案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无任何赌博、挥霍、奢侈消费、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的情形。H某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涉案资金除用于偿还湖北某公司债务外,其余部分用于煤矿开采许可办理、煤炭仓储租赁、铁路站台租赁、物流运输、货运司机运费等合法经营支出,且其名下有正在办理手续的煤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某村煤矿),煤炭总储量约8000万吨,其多次表示愿意以该煤矿资产全额偿还李某方欠款,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核心特征。
二、H某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行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该行为需与被害人交付财物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笔录及相关证据,H某虽存在部分不规范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实行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虚假担保函、虚假转账截图的行为,并非诈骗实行行为,与李某方交付货款无因果关系
其一,关于2000万元虚假银行转账截图。根据H某2025年11月6日讯问笔录,其伪造该截图的原因是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约采购煤炭,但其仍在积极筹集资金,希望继续与李某方合作,害怕未采购煤炭的事情败露影响合作,才伪造截图发给李某,其目的是争取筹款时间、继续履行合同,并非通过该虚假材料直接骗取李某支付货款,与“以虚假材料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
其二,关于虚假担保函。根据H某讯问笔录及证人某某陈述、准格尔旗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担保函系H某委托朋友段继朋(又名段鹏)联系出具,H某本人并未与该煤矿相关人员直接沟通,不清楚担保函的具体出具过程,其主观上对担保函的虚假性并不知情。且李某方支付涉案1900余万元货款后,H某已实际交付58560吨煤炭,并非因该虚假担保函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虚假担保函与货款交付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
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H某在签订合同前即预谋伪造担保函、转账截图,仅能证明其在后期履约困难时,采取了不规范的拖延手段,该行为系民事违约中的不当行为,而非刑事诈骗行为。
(二)“高买低卖”系煤炭贸易正常经营策略,并非诈骗诱饵
根据报案人李某陈述及H某讯问笔录,H某以到达收货地点当日CCI煤炭指数价格下浮25元/吨的价格销售煤炭,该定价方式并非诈骗诱饵,而是煤炭保供贸易中常见的回笼资金、稳定客户的常规经营策略。H某在笔录中明确说明,其采购的是政府保供煤,采购成本较低,即使下浮25元/吨仍有盈利,且其已实际按该价格交付58560吨煤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定价行为系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更不属于“虚构低价售煤事实骗取货款”的诈骗行为。
三、公诉机关对于案涉1900余万元资金的具体流向、用途的真实性,审计核实
结合H某多份讯问笔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案涉1900余万元资金的流向清晰、用途合法、可查,无任何非法占有、私分、挥霍情形,具体明细如下,该事实与H某供述、相关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客观印证其无诈骗故意:
1. 870万元用于偿还湖北某公司的真实经营债务。根据H某2025年12月5日、2026年1月30日讯问笔录,其与湖北某公司存在合法煤炭贸易关系,2024年5月曾向该公司指定的贵州某电厂发送4800吨煤炭,后因煤炭质量问题产生800余万元欠款,该笔债务真实、合法,并非虚假债务,H某转账870万元系偿还该笔到期债务,并非非法占有后用于个人用途。
2. 600万元用于煤矿开采许可办理、合规手续完善等生产经营投入。根据H某2025年11月6日讯问笔录,该笔款项用于其名下内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煤矿)完善营业许可事宜,主要用于沟通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煤矿经营的必要支出,并非挥霍或非法转移。
3. 300万元系煤炭贸易中CCI价格波动导致的正常经营亏损。根据H某2025年11月6日、2026年1月30日讯问笔录,其与李某方约定按到货当日CCI煤炭指数价格下浮25元/吨结算,而2024年初以来,国内CCI煤炭指数出现阶段性大幅下跌,H某前期已按约定价格向李某方交付部分煤炭,导致实际销售价格低于采购成本,产生300万元合理经营亏损,该亏损系煤炭贸易中常见的市场价格波动所致,属于正常经营风险范畴,并非H某非法占有资金或恶意亏损,更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
4. 部分款项用于煤炭贸易相关必要支出。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鄂尔多斯某煤矿、鄂尔多斯某物流公司、河北承德物流公司、货运司机运费、租赁煤炭仓储场所、支付铁路站台租赁费及日常经营开支;另有部分款项用于采购煤炭、偿还其他合法经营债务。
上述资金流向均有明确的用途指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非法处置情形,与合同诈骗罪中“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转移”的行为完全不符,进一步印证H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资金流向均有明确的用途指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非法处置情形,与合同诈骗罪中“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转移”的行为完全不符,进一步印证H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核实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对于案涉1900余万元资金的具体流向、用途的真实性,恳请贵院依法履行审查核实义务,通过核查银行流水原始凭证、询问相关证人、调取交易记录等方式,全面核实上述资金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准确认定H某的行为性质,避免仅凭表面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四、本案系民事合同违约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干预商事交易,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H某与李某方签订书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供货义务,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H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经营风险未能按约足额供货、返还尾款,将部分结余煤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该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违约行为,并非刑事犯罪。
李某方作为商事主体,在煤炭贸易中应当预见经营风险,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民事途径主张,如要求H某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尾款、承担违约责任,或以H某名下煤矿资产实现债权,完全无需通过刑事诉讼追究H某的刑事责任。
将民事合同违约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仅会侵害H某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不利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发展。
综上,犯罪嫌疑人H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行行为,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合法经营,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民事合同违约,而非刑事犯罪。全案证据无法证明H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法排除“民事违约”的合理怀疑,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
恳请贵院严格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充分考虑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的本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宣告H某无罪,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
此致
某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万军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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