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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2026年第2期要目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1.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研究

江必新

【专题:数字法治】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吴汉东

3.政务平台隐私政策公法重构

孙平

4.信息科技企业技术型参与侦查的程序风险及其规制

周玥

【专论】

5.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区际行政互认

叶必丰

6.论委员长会议的制度角色

刘练军

7.破解罚没财政的法治路径

胡明

8.认罪认罚情节的立法完善

石经海

9.刑法中被害单位界定的信赖利益逻辑

王若思

10.论公诉权的司法属性

李辞

11.适合性原则下保险销售规制的体系优化

陈昊泽

12.论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效果

程坦

【青年】

13.中国反垄断实施机制的检讨与完善

李希梁

14.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私法救济体系

——基于归责主体的类型区分展开

张玉涛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1.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研究

作者:江必新(中南大学)

内容提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是《“十五五”规划建议》对新时代司法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核心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规范运行直接关系到党的执政根基、国家治理效能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系统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的重要论述与实践要求,需要结合当前中国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现实状况,梳理古今中外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历史经验与有益借鉴,深刻剖析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的时代价值与现实必要性。针对当前司法权力运行中存在的权力配置不够科学、监督制约不够精准、责任追究不够到位、科技赋能不够充分等突出问题,应当从理念革新、制度完善、机制创新、科技赋能、队伍建设等维度,提出一套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路径体系,为“十五五”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工作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司法权力;规范运行;司法公正;司法责任制;法治中国

专题:数字法治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作者: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具有民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身份,但其主体形态、主体注意义务和主体责任构成有着自己的特点。平台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是“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间接责任。网络商标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间接侵权的共同侵权属性,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技术中立原则”以及间接侵权的连带责任后果等,其适用规范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基本法与专门法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诸多案件判决表现了有差异的裁判立场,主要围绕故意要件还是过错要件、概括知晓还是具体知晓、行为标准还是结果标准来展开。为加强平台交易秩序治理和商标法律功能目标实现,未来法律构造和司法裁判规则,应在过错要件重塑、侵权行为类分、注意义务规则强化等方面加以修订和完善。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商标侵权;网络间接侵权责任

3.政务平台隐私政策公法重构

作者:孙平(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政务平台本质上是公法构造物,其核心在于行政服务权力和平台管理权力的行使,同时伴有辅助性的权利因素。因此,其隐私政策应当以“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为原则,以告知同意等为例外。然而,基于33份隐私政策的考察表明,政务平台普遍错位适用私法主导范式:将告知同意确立为基本原则和核心规则,而法定职责却被降格、缩限为例外情形。该范式的形成源于民法思维与安全思维的合力,这些思维深刻影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政务平台建设实践。对政务平台隐私政策实现公法重构,关键在于厘清个人信息处理公、私法规范间详略有别但效力并列的关系。各政务平台应构建基于公法的双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书》架构,同时保留作为附属的、基于私法的《隐私政策》。公法主导模式不排斥私法适用,不仅能有效破解“象征性立法”困境,更可通过政务平台的权力聚合与风险过滤特质,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一套通用的个人信息处理公法规范体系。

关键词:政务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定职责;私法主导范式;公法主导模式

4.信息科技企业技术型参与侦查的程序风险及其规制

作者:周玥(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凭借海量数据资源与专业技术优势,信息科技企业参与侦查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相较提供数据资源,企业技术型参与侦查的样态更为复杂,深刻影响着侦查权力运行机制乃至侦查构造,由此引发的风险和隐患也更为显著。根据不同动因,企业技术型参与侦查可分为被动与主动两种模式,其适用于不同实践场景,具体参与形式和特征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考察。通过实践检视可以看到,囿于适法性不足,企业参与在提升侦查质效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侦查的程序价值,表现在数字有罪与无罪推定、过度参与与比例原则、数字鸿沟与权利保障这三对冲突当中。为了在法治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警企合作效益,重塑数字时代的正当程序,应遵循“理念确立—权力限制—权利保障”的逻辑应对上述风险。具体而言,要在明确数字时代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细化企业技术型参与侦查的比例原则,优化权力控制规则,并重点加强对被追诉方的数字权利关照。

关键词:数字司法;程序正义;技术协助;信息科技企业;警企合作

专论

5.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的区际行政互认

作者:叶必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目标的确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数字政府建设以及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协调,共同催生了区际行政互认。区际行政互认的生成表现出从地方探索到中央统筹,国际互认倒逼国内区际互认,从市场流通发展到执法监管、政务服务的特点。区际行政互认又支撑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入世”承诺的履行、数字政府的建设和区域协调的推进。区际行政互认包括行政证据、行政行为和执法标准的区际互认,往往是对相关义务的豁免或相关服务的共享,贯彻了便民、高效、统一原则。区际行政互认并非行政机关自行、随性的一次性选择,而是以区际平等为原则的区际礼让互惠,是一种以法治统一为基础、按程序建立的制度性安排。区际行政互认制度对有关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并得到了司法的支持。

关键词:统一大市场;区域协调;区际互认;监管互认;执法互认

6.论委员长会议的制度角色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加强委员长会议研究是深入认知人大制度的必然要求。1982年宪法第68条创造性地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这是改革和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常委会的各项工作藉此真正实现了经常化。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委员长会议的制度角色愈来愈重,左右着常委会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宪定”与“法定”之间的规范张力致使实践中的委员长会议表现出明显的角色张力:它在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同时,渐渐成长为其核心决策机构。中国式代表制的代表规模特征对人大运行效能具有决定性影响,委员长会议的制度角色主要取决于人大运行效能的实践需要。防止人大运行效能过低对中国式代表制造成颠覆性破坏,此乃委员长会议制度角色嬗变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委员长会议;宪法第68条;中国式代表制;全国人大常委会

7.破解罚没财政的法治路径

作者:胡明(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年来罚没财政问题凸显,已成为亟待攻克的法治难题。以“事实—价值—规范”为框架分析罚没财政的成因,分别表现为罚没泛化主义、价值认知错位以及整体擘画的缺乏。鉴于罚没财政游走于权力与财政两域,可分域探求其破解的法治路径。路径一是应突破罚没权力观的单向性,深度揭示罚没的功利本性,对此可汲取修复性正义和古代刑罚观的智慧,筑牢罚没权力的价值根基。路径二是鉴于罚没与税收的财政性迥异,罚没收入应与财政收入脱钩,罚没支出也应与财政支出隔离,并应建构与其财政性相契合的罚没收支体制与经费保障机制。破解之权力路径内隐正当性基础,从道义层面揭示出罚没权力施之于民的理由和根据。破解之财政路径外显合法性方案,从技艺层面凝练出罚没收支运行规范的程式和安排。权力路径与财政路径是唇齿相依的,二者不可偏废,权力路径是破解罚没财政难题的基础,但离不开财政路径的默契配合。

关键词:罚没收入;罚没财政;法治路径;权力观;财政观

8.认罪认罚情节的立法完善

作者:石经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情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与运行的核心实体要素,在我国现行刑事法立法体系中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依据现有立法精神所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等实体规则,因对其所蕴含的多元实体从宽正当性根据、合理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新时代宽严相济政策阐释不足,不当限缩了从宽处罚幅度,实际排除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空间,进而导致实体从宽功能虚化、实践效果弱化。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情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与运行中的功能与价值,应立足契合刑事法治新发展的新并合主义、彰显实体公正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顺应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宽严相济政策,对其进行系统性立法完善,包括对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条件予以刑事一体化改造,对其与相关量刑情节的关系予以厘清,对其情节地位予以法定化,对其上位实体制度予以原则化确立。

关键词:认罪认罚情节;重复评价;宽严相济;新并合主义;情节法定化

9.刑法中被害单位界定的信赖利益逻辑

作者:王若思(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七个罪名,均存在被害单位范围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学理分析。被害单位的界定关乎国家平等保护民营企业政策的落实。由于犯罪单位重追责,而被害单位重补偿,且刑事规范未明确界定单位的范围,故刑法中被害单位的范围无需参照犯罪单位。因犯罪单位与民事主体的三元分类不对接,且根据单位制度的功能也无法区分民事主体类型,所以刑法中被害单位的理解亦不应受民法中民事主体分类规定的制约。信赖利益是实在性的且已经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述七个罪名是保护财产法益和信赖法益的复合罪名,所以这些罪名中的被害单位应理解为内部依托信赖关系运行的组织。据此,法人中无雇员的一人公司、非法人组织中无雇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因缺乏组织性,不可作为上述罪名的被害单位,而其他非法人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则可以作为上述罪名的被害单位。

关键词:民营企业保护;被害单位;单位制度;信赖利益;法益

10.论公诉权的司法属性

作者:李辞(福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司法权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于独立性、中立性与终局性三大核心要素。在当代司法语境下,关于公诉权性质的传统学说正面临解释困境。基于“公诉阶段论”的理论框架,公诉权的运行机制可系统解构为案件审查、起诉裁量与犯罪指控三个递进阶段。其中,案件审查与起诉裁量阶段的公诉权能呈现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强司法性”特征,犯罪指控阶段则强调检察官作为“理性控方”的角色定位,该阶段公诉权呈现“弱司法性”特质。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应将保障公诉权行使的独立性作为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在公诉权运行全过程中贯彻中立性这一基本行为准则,通过强化审查起诉程序的参与性与公开性,构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实现公诉权终局性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公诉;公诉权;司法权;审查起诉;公诉阶段论

11.适合性原则下保险销售规制的体系优化

作者:陈昊泽(福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不当保险销售甚嚣尘上,折射出保险说明义务主导下我国保险销售规制的结构性问题。为此,保险监管部门逐步引入适合性原则,但其规范内涵尚未实现保险化转换,规制效能有限。适合性原则首先应作用于积极的销售行为,关注投保人的风险分散需要能否经由销售获得合理配置,这使建议义务成为销售流程的核心,说明义务则回归形式性本位。消极的销售行为规制亦随之改良,信息质量管控型规制嵌入可接受性标准,销售流程适正型规制以维护自主决定为核心,可回溯管理制度转向关键流程控制。保险适合性原则融贯主体规制,重构销售人员适格性标准,并使销售组织管理义务向适当性管理延伸。相应地,销售主体多元化下,不当销售行为在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宜由连带责任整合。

关键词:《保险法》修订;保险监管;适当性管理;保险说明义务;可回溯管理

12.论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效果

作者:程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消费服务合同兼具服务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双重属性,该复合结构一方面放大了消费者在缔约阶段对服务质量与适配性的事前评价困难,另一方面又使其在履行过程中持续暴露于受领障碍等相关风险中,从而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给付不确定性”以及“受领障碍所致解约风险分配的不确定性”上存在显著失衡。为矫正这种双重失衡,应赋予消费者一般性任意解除权,并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经营者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生的“平均损害”。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应界定为旨在恢复经营者未缔约时利益状态的“信赖利益赔偿”。在此框架下,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解除事由与解除时点进行类型化判断,以实现经营者损失回复与消费者责任限制之间的平衡。《民法典》第933条可作为消费者任意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回应当前立法规范缺位下的规则适配需求。

关键词:消费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平均损害;信赖利益赔偿;机会损失

青年

13.中国反垄断实施机制的检讨与完善

作者:李希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竞争损害由福利转移损失和社会福利净损失组成,理想的反垄断实施机制应由私人实施救济福利转移损失,公共实施救济社会福利净损失,但公私实施机制叠加产生的高昂成本,促使各司法辖区均发展出主辅搭配的实施机制。中国以公共实施为主和私人实施为辅的实施机制,存在横向协议发现率低以及整体威慑力弱、补偿率低的局限。理论界寄予厚望的民事公益诉讼因较高的信息成本、错误成本和运行成本而无法解决前述局限,围绕私人实施提出的各种主流变革方案,也因忽略中国本土运行环境而效果欠佳。理性的做法是接受公共实施为主和私人实施为辅的现实妥协,将私人实施定位在重大的私益损害救济、未被公共实施救济的私益损害救济,以及垄断协议参与者的私益损害救济等空白场域。公共实施则同时肩负起更重的威慑和补偿任务,前者须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罚款,并构建更加精细化的罚款计算标准,后者须构建起自愿补偿和公共补偿两种方案。

关键词:反垄断;实施机制;公共实施;私人实施;公益诉讼

14.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私法救济体系

——基于归责主体的类型区分展开

作者:张玉涛(同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关于担保物权的损害认定,应当采取“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即只要标的物因遭受毁损而价值减少,便构成担保物权的损害,无需考察标的物残值是否低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可以区分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不同事由,剖析各类担保权救济之间的适用关系。若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外部第三人,担保权人可以主张物上代位,此时应否定担保物权侵权损害赔偿和价值恢复请求权的适用。若毁损灭失可归责于担保人,担保权人有权依法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价值恢复请求权,或者可能的保险金物上代位;如果担保人系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考虑到债务人欠缺可归责性,在适用《民法典》第408条的提前清偿机制时,应对其法律效果予以柔化。若毁损灭失可归责于担保权人,由此产生的赔偿金仍可构成物上代位的客体;但如果担保权人故意毁损担保财产,则可推定其以行为放弃了物上代位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客观价值减少;物上代位;价值恢复请求权;侵权责任

《中外法学》由北京大学主办,创刊于1989年,作为学院派同仁刊物,坚持“恪守学术”的办刊理念与“注重法理”的用稿标准。提倡“法理研究的部门法化”、“部门法研究的体系化”、“中国问题的法理化”以及“法理研究视野的全球化”;强调法学研究既要“入流”更要“预流”,来自部门法而超越部门法,具有中国问题意识而兼具世界的眼光。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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