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何小锐律师
摘要
“善意制度”在民商法司法实践中具有广阔的运用空间,民法典及合同通则司法解释中直接、间接规定善意制度的更是多达二十多条。可以说,善意制度是民商法的制度基石。
“善意”的内涵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在法条中有些表述为“善意+行为”,如“善意取得”“善意受让”;还有些表述为“善意+主体”,如“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
另有一类规则规定了“恶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进而反向推导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
那么,善意制度有哪些适用场景?底层逻辑是什么?善意第三人或者相对人到底是“什么人”,为何受到如此“青睐”?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尝试循其逻辑展开分析。
一、权利的真实状态与权利的外观不一致时,需要对真实权利状态进行登记公示;未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利的真实状态为静态的权属状况,权利的外观为外在表现。外在表现对外公示,产生公信力,直接影响交易相对方的判断和利益。交易相对方基于对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作出的决策应当受到保护。此时,相对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的真实情况,即为“善意人”。
01
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是出现了物权的真实状态(交付)与权利的外观(登记)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外观的善意信赖而做出交易决策。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无登记的必要性,故不存在权利外观不一致的情况。只有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交易中,才赋予登记这一更具权威性的公示方法,对交易安全予以特殊保护。
02
占有与所有分离
物的“实际占有人”和“真正所有人”相互分离时,亦会出现权利的真实状态(所有人)与权利的外观(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也需要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实际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但约定所有权未转移,存在不一致;融资租赁制度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租赁物由出租人购买,所有权通常归出租人,也出现不一致。
通过对移转的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登记,赋予绝对对抗一切主体的权利。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公信力产生“信赖利益”,应加以保护。以此实现真实所有权人与善意交易人利益的平衡。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及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
此外,此种情况下的善意制度还有诸如“部分用益物权的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分离)、“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与无权处分人占有的分离)等,其法理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二、内部约定/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外有别,加以区分”,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交易主体,原因在于第三人通常无法知晓内部约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外部效力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受保护,本质为信赖利益的保护。
01
当事人的内部约定
如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债权转让外观的合理信赖进行交易,其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而转让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二者之间的“私人安排”,不应将其风险转嫁至不知情的第三人,此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原债权人的利益完全不受保护——原债权人可基于内部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擅自转让债权造成的损失。
夫妻家事代理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遵循类似逻辑。比如,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不得单独处分价值超过50万元的共同财产”,但丈夫未告知第三人该约定,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及房产登记信息,有理由相信丈夫有权处分房产。
再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不得转租的约定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次承租人对“不得转租”的内部约定并不知情,且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合理租金,则其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违约转租为由直接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合同的内部限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内部约定否定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交易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维护了租赁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02
组织体的内部规定
组织体的内部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与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理相同。
如组织体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均存在组织体内部规则与第三人认知的信息差。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对外行为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等主体实施,交易相对人往往只能通过登记信息、职务身份等外部表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难以深入了解法人内部的权限限制(如章程约束、权力机构决议等)。若允许内部限制随意否定外部行为的效力,将导致交易主体因顾虑权限瑕疵而不敢轻易交易,最终阻碍市场流转的顺畅。
为此,此种情况下,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以达到维护交易的效率与安全的目的。
03
“不知不罪”:善意人免于遭受不利益
善意人应免于遭受不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朴素法感情。体现为善意占有、善意得利等场合。
善意占有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为无权占有,在此情况下对占有的标的物进行维护的,可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
善意得利人在利益不存在时免予返还,因善意占有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对财产的灭失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如王五误将一台价值5000元的电脑寄给了赵六。赵六以为是朋友送的礼物,收下使用。不久电脑意外被盗/摔坏无法修复,赵六没有任何过错。后来王五要求赵六赔电脑。赵六由于属于善意占有,且占有利益已不存在,赵六无需返还或赔偿。
以上制度本质都是对“无过错者不承担不利后果”原则的体现。法律通过对善意主体的倾斜保护,既维护了个体的合理信赖与财产安全,也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或占有行为中保持善意与谨慎,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与此类似,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撤销其行为不使之发生效力。目的是赋予善意相对人在不确定无权代理行为最终效力时,能够主动选择,避免其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不利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亦同此理。
04
“恶有恶果”:“恶意人”应承担法律后果
作为善意人不遭受不利益的“反面”,恶意人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债权保全中撤销权的行使体现了这一点。当债务人出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撤销的前提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即要求相对人“恶意”,知道债务人的目的是故意不合理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一规则通过对恶意相对人的法律否定,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了债权的实现秩序。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规则亦同此理。在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恶意)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保障标的物权属无争议的瑕疵担保义务。
恶意得利返还规则同样体现了对恶意行为的惩戒。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如张某误将5万元货款转入赵某的银行账户,赵某发现后明知该款项不属于自己,却仍将其用于购买奢侈品。此时赵某属于恶意得利人,张某不仅可以要求赵某返还5万元本金,还可以要求赵某赔偿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
与之相对,若赵某在收到款项时误以为是自己的合法收入,在得知是张某误转后立即返还,则赵某属于善意得利人,只需返还5万元本金,无需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规则共性在于,行为人因自身“恶意”而遭受不利后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05
实例剖析
甲常年从经销商乙处为其企业购买打印纸。某日,甲致电乙紧急订购500包打印纸,乙在电话中告知,将直接通过上游批发商交付。乙接到甲的电话后,联系了一位经销商丙,并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了500包打印纸的买卖合同。
之后,丙将打印纸送至甲处,甲向乙支付了500包打印纸款项。一周后,丙因未收到打印纸款项而向甲提出主张,否则就要取回打印纸。图示如下:
以上核心问题是,丙作为打印纸的出卖方未收到款项,能否要求甲返还打印纸?进一步,甲基于与乙的采购合同,受领了打印纸,也向乙支付了价款,交易已经闭环。乙未向丙支付货款,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分析思路:
1.站在丙的角度,乙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采购合同,甲乙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且丙送货给甲,故丙知道甲为委托人,故合同应直接约束甲与丙,丙可以向甲提出付款请求,或者解除合同取回打印纸。
2.站在甲的角度,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乙订立合同,而非委托乙与丙订立合同。乙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甲并不知情,委托合同不成立。
甲基于与乙的采购合同而受领打印纸,善意信赖乙的“指示交付”,构成善意占有乃至所有,故丙不能主张甲返还打印纸或支付价款。乙对丙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向丙支付打印纸的费用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3.进一步,假如甲知道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购买打印纸,而仍然将款项支付给乙,那么甲并非善意占有人。要么认定采购合同直接约束甲与丙;要么认定甲乙对丙共同实施欺诈,共同赔偿丙的损失。
三、结语
善意制度与公示公信、外观主义、信赖利益保护等制度理念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维护交易效率、市场秩序、交易安全的重要支点。善意制度通过对善意主体的倾斜保护,平衡了交易各方的利益与交易安全。
为此,无论是善意相对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制度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代言人;是“交易效率、秩序与安全”的守护者;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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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何小锐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执行副主任
全国企业反舞弊专委会副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
广东省律师协会低空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方向: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
研究领域:商事交易;低空经济等新业态
荣誉与学术成果:于《广东律师》《广州律师》发表专业文章多篇;获广东省法学会、全国性征文一等奖、二等奖;市律协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等二十余项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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