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员在午休时间,
前往公司合作指定的
健身房锻炼时猝死,
公司为其申请工伤,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法院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2018年7月,刘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前端开发程序员岗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2日。
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
①考勤时间遵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每周5天、每天8小时,上下班时间可灵活调整的弹性工作制度。
②因工作的特殊性,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
③健身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2小时内为合理时间。
④如中午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需要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资料画面非新闻事件图
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公司指定合作的某游泳健身汇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刘某于2018年12月5日15时24分许死亡。
2019年4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受到的死亡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
①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某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
②公司属于以计算机研发为主的军工高科技企业,对技术岗位要求非常高,程序员工作压力大。公司深知好身体才有高效率,所以对员工身体素质格外重视。为此,公司陆续租用周边场地作为公司健身场所,所以健身场所应属于工作范围。
③2018年9月,公司因业务量剧增,发布《应急加班管理制度》,对程序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要求更高,刘某基本天天加班,压力巨大。且刘某事发时33岁,正值壮年,其本人身体素质非常好,是国家二级运动员。公司是涉密机构,在办公地点安装有摄像头。经过对事发当天刘某全部活动的监控,以及周围同事的走访,公司认为刘某符合工作压力大而猝死。
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员工系工作时间、岗位猝死
是工伤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主要为两点——
■关于刘某工作时间的认定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
一般情况下,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里规定,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地方进行健身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刘某事发当天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公司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工作时间。
■关于刘某工作岗位的认定
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上,但公司约定了某游泳健身汇是公司场地的延展。故刘某健身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认定其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区人社局认为刘某健身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判决撤销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且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刘某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作时间。
公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并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综上,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社长有话说
法院的判决明确了 “工作岗位” ,关键看跟工作有没有关系,而不是死守办公桌。这为在弹性办公、远程工作、特殊岗位等现代职场形态下,认定工伤提供了更灵活、更符合实际的判断标准。
法院的判决尽显法治温度,法律有模糊空间时,司法的天平优先偏向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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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工社综合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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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茅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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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申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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