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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是视同工伤的核心三要素,而职工非规定工作时间滞留岗位发病死亡,往往成为劳资双方争议焦点。

辽阳某中学更夫孙某工亡认定纠纷案,历经人社认定、一审、二审终审判决,最终敲定视同工伤结果,厘清了超时滞留岗位工亡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关键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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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值守人员超时在岗,岗位突发心梗离世

孙某受聘于辽阳某高级中学,担任校园更夫,双方劳动关系经仲裁文书依法确认,约定工作时段有明确上下班时间,校方规章制度要求员工非工作时段及时离岗、不得无故滞留。

2025年2月25日,孙某未按规定时间下班离岗,持续留守在自己的核心工作岗位 —— 校园警卫室。2月26日18时左右,工作人员发现孙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紧急拨打120急救。

医护到场救治后,于当日20时23分确认孙某心电图呈直线、临床死亡,初步疑似心梗,后续死亡医学证明明确死因为心肌梗死,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遇害可能。

家属依法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人社核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校方不服,先后提起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主张孙某系非工作时间滞留、自身延误就医自陷风险、死亡时间与死因存疑,不应认定工伤。

两级法院审理后,均驳回校方诉求,维持工伤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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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争议焦点 直击超时在岗工亡认定难点 焦点一:非规定下班时间滞留,是否不属于“工作时间”

校方辩称,孙某早已到规定下班时间,擅自滞留岗位属于个人行为,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时间要件。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岗位具备全天候值守、应急待命的职业特殊性,警卫室是其专属履职场所。

即便超出标准工时,其留守岗位与值守工作职责高度关联,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依法可认定为工伤范畴内的工作时间。

焦点二:死因存疑、未救治离世,能否否定工亡结论

校方提出,初诊病历仅标注疑似心梗,未精准确诊;发现遗体时状态特殊,且未经过尸检,无法确定真实死因,不能直接认定疾病死亡。

结合院前急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排除刑事侦查结论,多份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证实孙某系岗位突发疾病心梗死亡。

焦点三:职工未及时自救就医,是否构成“自陷风险”免责

校方声称,孙某在岗期间具备行动能力,明知身体不适却不主动拨打急救电话、联系家属,延误救治属于自陷风险,依据规定不应认定工伤。

经查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提前察觉病症、有条件自救却故意放弃就医,校方该主张仅为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自残、自杀等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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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核心依据

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担责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严守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孙某家属已提交劳动合同、急救病历、死亡证明、公安调查材料,完成初步举证,证实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而校方全程仅为口头抗辩、主观推论,未提供有效书证、监控、专业鉴定等证据,证明孙某非工作原因死亡、存在违规免责情形。

根据司法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举证不足以推翻工伤基本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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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导向

兼顾职业特性,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

结合全国多地同类超时在岗、值守岗位突发疾病工亡判例,已形成统一标准:

一是保安、更夫、门卫、值班运维等特殊值守岗位,因职业需要超时在岗、就地待命,即便超出标准上下班时间,可认定工作时间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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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隐匿死因、初诊疑似诊断、未尸检等情形,只要医疗机构正式死亡证明 + 公安排除刑事案件,即可认定突发疾病死因;

三是严格限定工伤排除情形,“自陷风险、个人滞留、家属未及时联系”等非法定免责事由,不影响工伤认定;

四是压实用人单位举证义务,杜绝单纯口头抗辩,必须以实质证据否定工亡关联性。

对用人单位而言,需规范考勤离岗制度、完善岗位值守巡查机制、留存监控影像与规章制度告知记录,若否认工伤,第一时间固定客观证据,避免举证败诉;对劳动者及家属而言,遭遇岗位突发疾病伤亡,及时留存劳动关系、现场记录、急救病历、死亡证明等核心材料,善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依法申请工亡赔偿,保障抚恤、丧葬补助金等合法权益。

孙某案的终审判决,既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精准适用,也是对特殊值守岗位用工现实的司法考量。该判例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筑牢一线值守劳动者的生命保障防线,彰显工伤保险兜底民生、分担风险的制度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