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王某甲在参与聚餐饮酒后,醉驾电动自行车返家途中撞上路边停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抢救无效身亡。王某甲家属将4名同饮者起诉至法院索赔35万余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陕西泾阳县人民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书,判决4名同饮者担责10%,共计赔偿11.9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经营一家电动车专卖店,王某甲及被告张某甲均系专卖店员工,被告李某乙和张某乙均系李某甲的朋友,与王某甲不熟悉。2024年6月22日晚,王某甲下班时,李某甲在专卖店门口支炉子准备烤肉聚餐。张某甲、李某乙和张某乙三人参与其中,四人聚餐大约半小时左右,王某甲又路过店门口,加入其中一起吃饭喝酒。
当晚,王某甲驾驶李某甲店里的电动自行车骑行回家,在此过程中,其发生交通事故。2024年7月2日,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甲血液中乙醇结果为:94.80mg/100ml。
2024年7月25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6月23日0时05分许,王某甲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7月8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已向王某甲家属履行完毕自身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甲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王某甲一起作为当晚聚会的参与者,在王某甲酒后晚上要驾驶电动车回家时,应当预见此时王某甲酒后驾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更应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避免王某甲酒后驾车遭受伤害,而四被告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放任王某甲酒后驾车的行为,应对王某甲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四人中,被告李某甲作为当晚聚餐的组织者、场地提供者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所有权人,应负有比其他三名被告更高的照顾、通知及护送义务。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甲按照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李某乙和张某乙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三人对前述5%的赔偿责任平均承担。
经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91007.5元。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59550.38元;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分别赔偿19850.13元。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审核 王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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