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方便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高效申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合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治区林草局梳理汇总并制作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常用政策明白卡》。具体内容如下:

一、生产经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场准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许可证申领

(一)申领层级

1.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延续、变更),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核发。

2.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办、延续、变更),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核发。

3.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进出口)许可证(新办、延续、变更),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期间,国家林草局委托省级林草部门核发。

4.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除具备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进出口)许可证外,还应当报请国家林草局批准。

(二)许可证有效期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含进出口)有效期为5年,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

(三)许可证变更

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办事指南详见: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网:https://zwfw.nmg.gov.cn/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官网:

https://zwfw.nmg.gov.cn/OrgItem_index?regionCode=150000&orgCode=11150000MB1676387J&record=istrue

四、监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对被许可企业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抽查内容如下:

(一)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内蒙古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包装、标签、广告情况;

(五)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六)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七)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六条: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将秉持“服务为先、监管赋能”的理念,持续优化审批服务、规范市场秩序,助力生态建设与林草产业发展。感谢您对自治区林草种苗事业的支持,若有办件相关疑问,可随时咨询。

咨询电话:0471-3380312、3380314

来源:内蒙古林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