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28日,美国与以色列对伊朗发动军事打击。此后,白宫将该行动表述为消除其所称迫在眉睫的核威胁、摧毁伊朗弹道导弹能力、削弱其所支持的武装网络并打击其海军力量;美国随后向安理会提交了援引《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来函,又将该行动说成是为保护美国在该地区的武装力量、保障霍尔木兹海峡商业航运自由通行、保护地区盟友和伙伴,并在对以色列行使集体自卫时采取的必要措施。美国试图借助《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自卫表述,把现行国际法并未承认的情形纳入自卫范围。这是对现行国际法的侵蚀。

从现行国际法的结构看,《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这一基本规则。按《联合国宪章》文本与国际法院判例,第51条以武装攻击为门槛,保留个别自卫和集体自卫。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石油平台案和刚果领土武装活动案中一再强调,自卫以武装攻击为前提,并受必要性和相称性约束。武装攻击因此是自卫权的启动条件;必要性要求除立即诉诸武力外别无其他有效手段;相称性则要求武力的规模、对象和目的限于制止、击退或者排除有关武装攻击。

按这一标准,美国目前尚不足以证明2026年2月28日的打击符合第51条的要求。即便作最有利于美国的假定,可以讨论在极其严格的条件下针对迫在眉睫武装攻击的预先自卫,美国也仍然必须证明,在该具体时点,伊朗针对美国或者以色列的武装攻击已经具体化并迫在眉睫,以致除立即动武外别无选择;而美国对外公开说明并未完成这一证明。相反,美方主要诉诸长期敌对历史、核计划风险、导弹能力扩张、伊朗支持的武装组织活动以及一般性的地区威胁。长期风险、能力增长和一般安全关切,不能当然等同于已经发生或者迫在眉睫的武装攻击。更重要的是,美国公开宣称的作战目标本身就指向摧毁导弹能力、削弱其所支持的武装网络和打击海军力量,这更接近于对伊朗实施总体性的能力削弱,而不是为排除一次具体、迫在眉睫的武装攻击所采取的严格限缩的防御性措施。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2026年3月2日声明也指出,美国政府并未提出伊朗即将发动攻击的证据,因此不存在支持这种预先自卫主张的国际法基础。美国同时援引的“习惯国际法”,也不能当然证明存在一条独立于《联合国宪章》、足以放宽单边用武门槛的习惯规则。

至于美方将此次行动界定为自2025年6月以来持续敌对状态的最新阶段,这种说法也不能补足其法律依据。既有敌对状态本身不会生成新的单方面诉诸武力的许可。武装冲突法规范的是冲突发生后应如何作战,使用武力法规范的则是国家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诉诸武力;前者不能倒过来为后者提供授权。更何况,联合国秘书长在安理会明确指出,美以打击发生前,美国和伊朗刚刚完成又一轮间接谈判,并已为下一周的会谈作准备。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和平手段已经穷尽、除立即动武外别无选择,难谓成立。

同样不能成立的,是把伊朗核保障监督问题直接改写为美国单方面诉诸武力的依据。国际原子能机构2025年5月报告指出,伊朗未就若干未申报地点和材料问题提供技术上可信的解释,并认为这些问题与伊朗早年未申报结构性核计划有关;但同一报告也明确表示,没有可信迹象表明伊朗仍在实施此类未申报的结构性核计划。随后,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于2025年6月认定伊朗构成对保障协定义务的不遵守,并要求其紧急纠正。即便如此,这类问题的法律后果首先也应当是核查、报告、理事会处理以及在必要时进入安理会程序,而不是由美国单方面将保障监督争议转化为对伊朗本土发动军事打击的许可。把保障监督上的不遵守直接推导为单方面诉诸武力的依据,混淆了保障监督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与使用武力法上的授权条件。即使转入国家责任法层面,反措施也不得影响国家负有的不以武力相威胁或者使用武力的义务。

因此,美国是在试图把长期风险、历史敌意、核扩散担忧和既有敌对状态等,重新包装为触发自卫的迫在眉睫的武装攻击叙事;但这种叙事并不符合现行使用武力法。美国试图借此次行动及其事后法律说明,把原本未为现行法承认的情形纳入自卫例外,将本应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扩张为强国可以反复援用的常规手段。若这种说法被默许,受到侵蚀的就不仅是某一个国家,更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对国家诉诸武力的共同约束。对这种做法,应当明确指出,美国这次对伊朗的军事打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违反。

来源:何田田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