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中纪委网站披露了一篇《以案明纪释法丨“空转”贸易造成国资巨额损失构成何罪》的文章,文章以某市国有控股企业开展“空转贸易”导致国资巨额损失,文章观点认为:相关人员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关人员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还原

A公司系S市某国有控股企业,其中B国有公司出资70%,丙控制的C公司出资30%。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丙被A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

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甲、乙、丙等人在A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以采购饲料、原料等名义,通过直接与丙控制的多家公司签订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合同等方式,虚假做大经营规模,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即信用贷款,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赚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润”,即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该资金的费用,以使A公司账面上有利润。后丙控制的公司资金断链出现回款慢、不回款等情况,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

本案中,对甲、乙、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其将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作为利润,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丙控制的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将资金回笼至A公司,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甲、乙、丙不涉嫌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从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后,通过“空转”贸易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涉嫌高利转贷罪。甲、乙、丙作为A公司主管人员,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急于求成、急功近利,违反相关规定人为做大经营规模,对重大资金风险管控不力,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系不正确履行职责。甲、乙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丙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明知上述“空转”贸易不真实,仍然违规操作,并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其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纪委在案例分析中则认为: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开展的并不是融资性贸易,而是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系通过虚假贸易进行借贷活动。这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的“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等相关规定。

因此,A公司与丙控制的公司违规开展“空转”贸易,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个点的利息作为销售利润的做法不合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规定拆借资金,

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并非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而是滥用职权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涉嫌刑事犯罪。

首先,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甲、乙经B国有公司委派至A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从事对国有资产监管、保值增值等公务行为,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也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丙虽系A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其与甲、乙共同故意实施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监察机关可以对丙一并管辖。

其次,甲、乙、丙主观上放任损失结果的发生。甲、乙、丙作为长期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共谋通过“空转”贸易等方式,人为做大规模,将A公司向银行信贷的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虽然其主观上是为了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利润,但系通过违规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当丙控制的公司出现回款慢、不回款时,甲、乙、丙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继续开展“空转”贸易,将大量资金提供给丙控制的公司使用,放任资金损失风险的发生,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因此,甲、乙、丙对持续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共同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再次,甲、乙、丙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甲、乙作为国有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财务总监,本应加强对非国有出资方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其却超越职权,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违反规定拆借资金,放任资金风险发生。丙作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作为“空转”贸易的参与者和资金的使用方,每次“空转”贸易的金额、数量、价格等其均参与决定,不仅超越职权、任性用权,而且与甲、乙相互配合,分别在“空转”贸易合同、付款等审核流转单上逐级签字,滥用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为自己控制的公司使用A公司的资金大开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甲、乙、丙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共同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国有企业开展“融资型贸易”"空转贸易”及“虚假贸易”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件频发。

知名粮油品牌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龙鱼”)发布公告称,其下属子公司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益海”)收到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淮检刑诉〔2023〕16 号《起诉书》。

起诉书将广州益海原总经理柳德刚(现已被采取安徽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广州益海(作为帮助犯)等作为被告,案件公诉机关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披露了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文”)被骗的全部过程:

2008年到 2014 年期间,广州益海作为中转仓储方,与和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惠嘉”)签订《中转协议书》,负责储存安徽华文代理云南惠嘉进口的棕榈油。云南惠嘉负责人张利华通过向时任安徽华文董事长王民、时任安徽华文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王小虎行贿,促使二人同意将约定的“先款后货”交易模式变更为“先货后款”。此后。张利华违背与王民的约定,严重超出额度获取货权,同时使用伪造的《对账函》等多种手段掩盖储存在广州益海等仓储单位的棕榈油已被销售的事实。

2012年3月到 2014年12月底,云南惠嘉负责人张利华再次向时任安徽华文棕榈油业务员韩琦行贿,由韩琦配合云南惠嘉员工使用伪造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取得货权,同时由云南惠嘉员工将盖有私刻广州益海等仓储单位印章的《对账函》提供给韩琦,由韩琦提供给安徽华文财务部门,使安徽华文账面上棕榈油数量与《对账函》上仓储数量一致。

最终,云南惠嘉先行提走货物后,未足额向安徽华文支付款项,造成安徽华文直接经济损失32.3 亿元,间接损失 20.15 亿元,其中因广州益海、柳德刚配合实施犯罪造成安徽华文直接经济损失18.81亿元,间接损失11.67亿元。

广州益海否认了起诉书对其单位犯罪的指控,其直指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之间的交易实质是融资性的贸易行为,同时广州益海认为安徽华文对交易模式“款货先后”模式的变更事先早已明知并与云南惠嘉达成了合意。与此同时,广州益海认为:其始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中转货物出库或货权转让;广州益海与云南惠嘉之间的棕榈油买卖价格均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广州益海对于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之间的交易结算情况并不知情。

广州益海同时也不认同《起诉书》所述损失与广州益海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安徽华文股权结构多元,但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安徽省国企-安徽出版集团。而给安徽华文造成重大损失的云南惠嘉,成立于2000年4月,目前由云南惠嘉集团和自然人张利华、吴淑珍持有全部股份,进一步穿透来看,云南惠嘉集团亦由张利华、吴淑珍持股。

云南惠嘉集团一度曾是国内较大的棕榈油供应链服务商,2014年云南惠嘉集团进口棕榈油约100万吨,占当时国内进口量的20%左右,2014年,云南惠嘉营业收入总额也曾高达166.78亿元,至2015年,云南嘉惠还位列中国民营外贸企业500强榜单第54名。

据悉因彼时棕榈油国内外价格长期倒挂等原因造成了其资金链的紧张。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披露的信息,2016至2020年,涉及云南惠嘉的执行案号多达57个,累计执行标的金额超30亿元,申请执行人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宁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等大型银行当地支行。

目前还有部分国企在不具备专业能力的前提下,盲目拓展品类,开展大宗贸易业务,甚至以贸易为名将商事行为异化为金融行为的同时,忽略对操作风险、道德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的排查,为该类业务埋下了较大隐患。建议所有供应链国企,好好研读“74号文”,对照十不准,启动合规和风控运营体系建设。

来源:供应链行业观察、扑克风控、城投融建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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