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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是甲方的,总包给了乙方,我们只是干活的‘乙方的乙方’,怎么就成了非法采矿的罪犯?”这句来自陕西神木非法采矿案被告人刘矿伟家属的质问,戳中了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

这起由矿区综合治理项目欠款引发的拉煤行为,从最初的盗窃罪指控,到一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罪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不仅牵扯出国企、民企的工程承包链条博弈,更直指司法实践中民事合同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定难题,也让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主体责任认定成为焦点。

案件的背景是神木市的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国企陕西神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承接,民营企业辽宁中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到开源项目的土石方施工业务,中格公司也由此成为“乙方的乙方”。

矛盾的爆发源于款项的长期拖欠。层层欠款导致中格公司资金链断裂。催款无果后,中格公司领导决定以拉运项目现场的煤炭作为谈判筹码,2023年12月17日至18日夜间,中格公司组织人员将项目采坑内的煤炭运往两家煤企。

2025年,神木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刘矿伟有期徒刑6年,其余两名被告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刘矿伟等人利用施工便利,超出施工范围擅自开采未脱离地面的煤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判决结果引发了强烈争议,2026年3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该案,律师做无罪辩护。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非法采矿罪的罪与非罪问题。首先是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采矿许可证的申领主体,是项目的所有权人或开发主体,而非施工主体。在本案中,能源集团是开源矿区综合治理项目的业主,也是案涉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责任主体,神木市政府发布的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项目中的残留煤由能源集团处置、销售,销售收入归其所有。

反观中格公司,其与中建西北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含“煤剥挖、装车及车辆过磅”,仅需将剥挖的残留煤运至能源集团指定的卸煤点,每吨还会被扣除2元费用,合同中甚至对煤剥挖的工程量、单价都有明确标注。从法律层面而言,中格公司作为施工方,既无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也不享有矿产资源的处置权,其剥挖煤炭的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而非独立的采矿行为,将其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

同时,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在本案中,中格公司的主观目的并非非法开采煤炭牟利,而是在被长期拖欠款项、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通过拉运煤炭的方式逼迫发包方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典型的私力救济行为。从客观行为来看,中格公司剥挖煤炭的区域并未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行为的不当之处,仅在于未将剥挖的煤炭运至能源集团指定卸煤点,而是擅自转运至其他煤企暂存,这一行为符合《民法典》中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擅自采矿”。

一审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也显示,案涉项目的煤炭剥挖,原本就需要能源集团、监理单位、中建西北院、中格公司、宇哲公司五方人员到场测量煤层顶板数据后才能进行,中格公司的煤炭剥挖行为本身具有合同依据,并非无任何权限的擅自开采,其后续的转运行为,本质上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非法采矿行为。

再者,一审法院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和情节认定,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而本案中案涉煤炭是矿区综合治理过程中产生的残留煤,属于工程施工的副产品,与传统意义上非法采矿所针对的原生矿产资源存在本质区别。神木市政府的管理办法也将其明确界定为“残留煤”,并规定由能源集团统一处置,这一定性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擅自开采煤层”存在冲突。同时,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以矿产品价值作为认定标准,而一审法院认定的654万余元违法所得,是基于原煤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而案涉残留煤此前通过公开招标的成交价格远低于该标准,以原煤价格计算工程副产品的价值,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导致犯罪情节的认定缺乏合理性。

此外,本案还暴露出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监管和责任认定的漏洞。根据记者调查,截至案发时,能源集团作为项目业主,并未取得案涉区域的采矿许可证,但其却长期组织开展煤炭剥挖和销售行为,神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均未查询到能源集团的相关采矿许可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能源集团作为项目的实际开发和受益主体,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却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煤炭剥挖、销售的行为,更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主体的行为进行审查,仅追究了施工方的刑事责任,这种选择性追责的方式,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让案件的处理结果缺乏公正性。

从司法理念的角度而言,本案更是检验刑法谦抑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对于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能够解决的纠纷,不得动用刑事手段,这也是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中格公司的拉煤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开采,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与能源集团、中建西北院之间的核心矛盾是工程款和补偿款的拖欠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动辄将民事违约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不仅不利于化解经济纠纷,也会损害民营企业的经营信心,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要求相悖。

神木这起矿区治理引发的刑案,远不止是一起简单的非法采矿罪认定案件,其背后折射出的是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工程承包链条的责任划分、民事与刑事法律边界的界定、刑法谦抑原则的司法适用等多重问题。截至目前,该案二审尚未作出判决,而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刘矿伟等被告人的个人命运,更将为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重要的司法指引。

在矿产资源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既要严厉打击真正的非法采矿行为,守护国家自然资源安全,也必须严格区分民事合同违约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准确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主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构成要件,坚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时,更要厘清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业主、总包、分包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避免出现责任转嫁、选择性追责的情况,让司法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社会情理,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对于能源集团这类国有主体,更应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定义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规范工程承包和款项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