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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2月,甲商贸公司与乙仓储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年货礼盒存入乙公司仓库,储存期限为6个月,自2024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每月仓储费5000元,总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仓储费

合同履行至第4个月,甲公司因年货礼盒提前售罄,于6月15日通知乙公司提前提取全部货物,终止仓储服务。甲公司认为,自己仅储存4个月,实际产生仓储费20000元,要求乙公司退还多支付的2个月仓储费共计10000元。乙公司则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储存期限,提前提货属于甲公司单方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不应减收仓储费,拒绝退还剩余费用。双方协商无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多收的仓储费。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储存期限及总仓储费,未对提前提货减收仓储费作出特殊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规定,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本案中,甲公司因自身货物销售原因提前提货,并非保管人乙公司违约或存在过错导致,且合同无另行约定减费条款,甲公司主张退还剩余仓储费无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驳回甲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乙仓储公司无需退还剩余仓储费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核心法律规则:无特别约定,提前提货不减收仓储费

仓储合同属于诺成性、有偿合同,一旦约定明确的储存期限,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法律针对提前提取仓储物的费用问题,确立了法定默认规则: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提前提货可减免仓储费,否则存货人提前提取的,保管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额仓储费收取,不予减收。

这一规则的立法初衷,是保护仓储保管方的合法权益。仓储公司的仓库资源、保管服务是针对约定储存期限规划的,存货人提前提货会导致仓库在剩余期限内空置,保管方无法及时找到新的存货人填补空缺,必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因此法律规定不减收仓储费,以此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二、可减少仓储费的唯一例外:合同有明确约定

只有一种情形下,存货人提前提货能主张减少仓储费,即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按照实际储存天数结算仓储费,多退少补”。

若仅有口头约定、模糊的“协商减费”表述,或保管方事后不同意减费,均无法突破法定默认规则,法院仍会认定不减收仓储费。

三、区分“约定储存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两种情形

1. 有明确储存期限:适用上述法定规则,提前提货不减费,逾期提货需加收仓储费。

2. 无明确储存期限:存货人可随时提取货物,保管人也可随时要求提货(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此时按照实际储存天数结算仓储费,不存在提前提货减费的争议。

四、常见误区澄清

1.“我没占用仓库,凭什么收全款”:错误。仓储合同的履约标的是约定期间的保管服务,而非单纯的货物占用,提前提货是存货人单方放弃服务,不能免除全额付费义务。

2.“保管方没损失,就该退费”:错误。法律已考量仓库空置的潜在损失,无需存货人举证保管方实际损失,直接适用法定不减费规则。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律师寄语

在仓储物流业务中,存货人因自身经营计划调整、货物周转加快等原因,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十分常见。此时存货人往往会提出,未到约定储存期限就提前提货,剩余期间的仓储费理应减免,而保管方通常以合同约定、仓库空置损失为由拒绝减费。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裁判规则,并非存货人主张减费就必然得到支持。

签订仓储合同时,双方应充分考量货物储存的实际需求,明确约定储存期限与费用结算方式。存货人若不确定储存时长,可在合同中特意注明“提前提货按实际天数计费”的条款,避免后续退费纠纷;保管方则应明确告知法定不减费规则,固定合同约定,避免口头承诺引发争议。

法律既保护存货人的货物保管权益,也维护仓储行业的交易稳定,提前提货不减费是法定底线,唯有书面约定可突破该规则,交易双方务必恪守合同、依法履约。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