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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6日,白宫新闻发布厅。特朗普站在聚光灯下,面色铁青。就在两天前,美军一架F-15E战斗机在伊朗上空被击落,两名飞行员弹射逃生。当第一名飞行员被秘密救回时,消息泄露了——在第二名战友仍在敌后挣扎求生之际。

"那个泄密者……把那个人置于巨大危险之中,"特朗普的声音低沉而冷酷,"我们会去找那家媒体公司,告诉他们:'出于国家安全考虑,把人交出来,否则就去坐牢。'"

他顿了顿,"那个写报道的记者如果不说出消息来源,就会进监狱。而且这不会持续太久,我想每个人都会明白这一点。"

这不是特朗普第一次对泄密者发怒。但有趣的是,这位以"法律与秩序"自居的总统,对另外两位著名的泄密者——朱利安·阿桑奇和爱德华·斯诺登——却曾流露过某种近乎同情的理解。

2016年,他在竞选集会上高呼"我爱维基解密";2020年,他公开表示"肯定在考虑"特赦斯诺登。

同一种行为,不同的态度。这背后藏着怎样的法理逻辑?当我们把视野拉远,横跨太平洋,对比中美两国刑法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规制,一幅关于"国家、个人与信息"的深层价值图谱将逐渐浮现。

F-15事件:风险优先的刑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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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回到那架坠毁的F-15E。

特朗普的愤怒绝非表演。泄露发生时,第二名飞行员正躲藏在伊朗境内的某处山区。CIA精心设计的欺骗行动——在七个不同地点部署飞机以迷惑伊朗军队——因媒体报道而功亏一篑。伊朗革命卫队随即发布悬赏,"重金奖励任何抓到那名飞行员的人"。

在特朗普的价值天平上,这是一次清晰的成本核算:一边是媒体获取独家新闻的"知情权",另一边是一名美国军人的生命安全。当泄密行为直接、即时、不可挽回地危及特定个体的生命时,新闻出版自由必须让路。

这种风险导向的刑法观,在美国《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 of 1917)中已有体现。

18 U.S.C. § 793惩罚"故意向未经授权者传递国防信息"的行为,其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明知该信息"可能被用于损害美国"。注意这里的措辞——不是"已经损害",而是"可能损害"。美国刑法在此展现了一种预防性逻辑惩罚的不是结果,而是风险本身。

但特朗普的立场比法律条文更激进。他威胁惩罚的不仅是泄密者,还包括拒绝透露消息源的记者这触及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地带。

自Branzburg v. Hayes(1972)案以来,美国最高法院承认记者没有"绝对特权"拒绝作证,但要求政府证明信息"至关重要"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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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的"要么交人要么坐牢"主张,显然跳过了这些程序性保障,将国防安全作为限制新闻自由的阻却事由。

这引出了我们的第一个追问:当国家秘密尤其是军事秘密与生命权直接冲突时,刑法应当如何站队?

阿桑奇与斯诺登:知情权的地平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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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转向特朗普态度谱系的另一端。

2013年,爱德华·斯诺登向《卫报》和《华盛顿邮报》披露了美国国家安全局的"棱镜计划"——一个秘密监控全球互联网通信的大规模项目。

170万份机密文件,涉及美国公民被政府秘密监视的宪法第四修正案问题。没有即时的作战风险,没有特定人员的安全威胁,有的是一个系统性、历史性的宪政危机。

2016年,维基解密公布了民主党全国委员会的电子邮件,揭露党内运作和媒体关系。没有军事机密,没有情报来源,有的是政治过程的暗箱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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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对这两类泄密的"同情",不能简单归结为政治机会主义。更深层的逻辑是:当泄密行为揭露的是政府自身的违宪或腐败行为,且不以即时人身风险为代价时,公民知情权获得了道德正当性。

这里的关键区分在于信息的时效性与风险性。

F-15事件中的信息是战术性、实时性、高风险性的;棱镜计划和DNC邮件是战略性、历史性、系统性的。

前者关乎一个具体士兵的生死,后者关乎亿万公民的自由。

美国《反间谍法》的百年历史,恰恰未能清晰区分这两种泄密。18 U.S.C. § 793将"收集、传输或丢失国防信息"一网打尽,不问动机、不问后果、不问信息性质。

斯诺登和泄露F-15信息的军方内部人员,在法律条文面前是

同等的罪犯——都可能面临最高10年监禁,间谍罪指控下甚至可达终身监禁或死刑。

这种形式理性的僵化,正是特朗普试图用"实质理性"填补的空白。他的"双重标准"——对斯诺登的同情与对F-15泄密者的愤怒——实际上是在追问:法律惩罚的究竟是行为本身,还是行为的后果与动机?

太平洋彼岸:中国的保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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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把视线转向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键差异立即显现:中国刑法不区分主体第39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这意味着,无论你是政府雇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你知道这是国家秘密并予以传播,就可能构成犯罪。

更深层的差异在于法益保护的对象。美国法保护的是"国家安全"——一个需要证明"可能损害"的结果性概念;中国法保护的是保密秩序本身——一个形式化的、状态性的概念。

在中国法下,国家秘密一旦确定密级,就产生了一种绝对义务任何知悉者都有责任维护其保密状态,无论该秘密的内容是否合理、无论泄露是否实际造成损害。

第111条更为严厉:"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里没有"可能损害国家"的限定,没有"国防信息"的窄化。

国家秘密的范围由《保守国家秘密法》界定,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等九大类。

一旦信息被依法定程序确定密级,它就进入了刑法保护的绝对领域

二次传播的问题在此尤为关键。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人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听说国家机密后向外传播,通常会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

这与美国法形成鲜明对比——在美国,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1971)案确立的原则保护媒体接收并传播已泄露机密信息的权利,只要媒体未参与非法获取过程。

中国法制的逻辑是:秘密被泄露后,它仍然是秘密。不会因为被说出来而失效,它只会因为被更多人知道而变得更危险。保密义务不因泄露而解除,反而因知悉而转移。

这是一种链条式的责任分配:每个环节的知悉者都是保密秩序的守护者。

有趣的是,这种"知悉即义务"的逻辑,在影视作品中早有夸张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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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驰主演的《国产凌凌漆》中,枪毙现场有一段经典桥段:一个被押赴刑场的犯人高喊冤枉,声称自己是"文盲",根本不识字,却被指控"偷看国家机密"而判处死刑。

这个荒诞情节虽然夸张,却精准戳中了中国保密法的立法思维——国家秘密的知悉本身即构成危险,无论知悉者是否"应当"知悉、是否理解其内容、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当保密秩序成为绝对价值,连"文盲"的不知情抗辩都显得苍白无力。

法理目的的位阶:安全、自由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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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可以清晰地勾勒两国刑法的价值优先序。

美国:自由优先的安全观

美国《反间谍法》的百年历史,是一部自由与安全拉锯的历史。1917年立法初衷是打击一战期间的间谍活动,但很快被用于镇压反战言论——社会主义领袖德布斯因反战演讲被判刑,挑战该法的Schenck v. United States(1919)案确立了"明显且现实的危险"标准。

但美国法的演进方向是收紧国家安全例外、扩张言论自由保护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1971)案阻止政府禁止出版五角大楼文件,Bartnicki v. Vopper(2001)案保护广播非法获取的录音——只要广播者未参与非法获取。

第一修正案逐渐构建起一道防火墙政府不能以国家安全为由,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进行事后惩罚。

这种自由优先的立场,根植于美国宪政的怀疑主义传统——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对公民监督权的珍视。

斯诺登式的泄密,在这种传统中被重新诠释为宪法救济的替代机制:当国会监督失效(FISA法院99%批准率)、司法审查缺位(国家秘密特权)、内部救济渠道堵塞时,体制外的披露成为"必要的恶"。

但F-15飞行员信息遭泄密事件暴露了这种立场的边界

当泄密直接、即时、不可挽回地危及特定生命时,自由优先的位阶开始动摇。

特朗普的威胁——无论其法律可行性如何——代表了一种实质主义的反弹在生命权面前,程序正义和言论自由必须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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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秩序优先的治理观

中国刑法的保密制度,体现的是一种秩序优先的治理逻辑。国家秘密不仅是信息,更是权力运行的基础设施

保密秩序的维护,关乎政府决策的自主性、外交谈判的筹码、军事行动的有效性。

在这种逻辑下,泄密者的主观恶性是次要的,客观危害是推定的

刑法第398条甚至惩罚"过失"泄露——一个美国法难以想象的规定。

你不需要故意损害国家利益,不需要明知信息会被敌人利用,只需要"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保密义务是一种严格责任

二次传播的入罪,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绝对秩序观

信息一旦定密,就进入了一个闭环系统:只有授权人员可以知悉,任何未经授权的传播都是对这一系统的破坏。至于信息内容是否合理、是否已经泄露、是否实际造成损害——这些都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

这种秩序优先的立场,在中国语境中有其功能性解释。一个处于复杂国际环境、面临多重安全挑战的大国,需要确保决策空间不被外部干预,需要维护战略模糊性以保留谈判弹性。保密秩序是国家能力的基础设施,其破坏成本难以估量。

但代价同样明显:公众监督的萎缩当所有政府信息都可以被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当揭露腐败或滥权的行为可以被轻易定性为"泄露国家秘密",刑法就从保护国家安全的红线变成了权力自我保护的盾牌

结语:泄密者的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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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特朗普的愤怒。他的威胁——惩罚拒绝透露消息源的记者——在美国现行法下几乎不可能实现。

第一修正案、司法部内部指南、各州盾牌法,构成了多层次的法律障碍。但特朗普的真正目的,或许不在于实际监禁记者,而在于制造寒蝉效应让媒体在报道国家安全议题时,多一分忌惮,少一分锐性。

从机械主义法学的视角看,特朗普的实质主义冲动——以具体情境的风险评估取代一般性法律规则——确实构成对法治的威胁。法律必须一般化、形式化、可预期;它不能问"这个泄密者是不是好人",只能问"这个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性规范"。

在这种框架下,总统的个人价值判断无论多么"合理",都是对法律安定性的侵蚀。

但从自然法与价值法学的框架审视,特朗普的立场呈现出另一种法理正当性。

自然法传统并非仅关注"恶法非法"的效力问题,更核心的是法秩序的终极价值根基

当两种受保护的利益——新闻出版自由与将士生命权——形成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自然法要求回溯至更高的正义原则进行权衡。

阿奎那的经典区分在此具有解释力:法律不仅需符合"自然理性"(lex naturalis),还需符合"实践智慧"(prudentia)对具体情境的判断。

F-15飞行员信息被泄密事件中,第二名飞行员的生命处于紧迫而危急的状态,保密义务的违反直接、即时、不可挽回地危及这一具体存在。

此时,优先保障生命权而非抽象的新闻出版自由,不是对法治的背叛,而是对法秩序终极目的(保护人类生命与尊严)的回归。

菲尼斯的"基本善"理论进一步支持这一排序:生命、知识、友谊、审美体验、实践合理性、宗教——这些"基本善"不可通约,但在实践冲突中,生命的存续是其他一切善的前提条件。

没有生命,新闻出版自由无从附着;但缺乏新闻出版自由,生命仍可延续。

这一存在论优先性为特朗普的"双重标准"提供了自然法基础:斯诺登揭露的是对"实践合理性"(公民自主决策)的系统性侵犯,而F-15泄密危及的是"生命"这一更基础的善。

德沃金的"原则-政策"区分则提供了另一种论证路径:新闻出版自由是一项原则(要求某种价值被最大化实现),但原则之间存在分量上的差异

当生命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冲突时,不是简单的一方压倒另一方,而是在具体情境中衡量哪一方的分量更重

F-15事件的独特情境——实时作战、人员失踪、敌方悬赏——使得生命权在此刻获得了压倒性的分量

特朗普对阿桑奇、斯诺登与披露F-15飞行员信息的记者的不同态度,并不是一种双标,而是一种朴素的直觉:泄密者的道德地位,取决于其行为的风险-收益比。当收益是公民对违宪监控的知情权,风险是抽象的"国家安全"时,泄密者可能是英雄;当收益是媒体的独家新闻,风险是一个具体将士的生命时,披露泄密信息的记者就是共犯。

美国法的自由优先模式,在保护公民监督权的同时,也不得不承受偶尔的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代价;中国法的秩序优先模式,在维护国家能力的同时,也面临着权力自我遮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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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模式都是特定历史传统、政治结构与安全环境的产物,难以简单评判优劣。

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对主义。最低限度的共识仍然存在:当泄密行为直接、即时、不可挽回地危及具体生命时,任何法律体系都应当允许——甚至要求——对绝对化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特朗普的直觉,无论其表达方式多么粗糙,触及了这一普遍法理。

这恰恰揭示了泄密问题的结构性困境:在一个信息高度流动的时代,国家秘密的边界日益模糊。技术让大规模泄露成为可能,社交媒体让信息传播瞬间全球化,而法律——无论是美国的自由优先模式还是中国的秩序优先模式——都在努力追赶这个变化的世界。

中美两国刑法的对比,最终指向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在保障国家安全与维护公民自由之间找到那个微妙的平衡点?

没有完美的答案。只有永恒的权衡。而泄密者——无论是斯诺登、阿桑奇,还是报道F-15事件坠机飞行员信息的记者——都是这场权衡中最尖锐的探针,刺穿着国家与公民、安全与自由、秩序与正义之间的模糊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