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4月8日讯(记者 张艳玲)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共7条,自2026年4月9日起正式施行,旨在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维护民航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在当日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一段时期以来,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机舱内打架斗殴等“机闹”行为时有发生,虽总量不大,但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和民航行业健康发展,甚至引发社会恐慌,需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综合整治。
据介绍,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联合印发相关指导意见,在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因此类行为成因复杂、防范处置难度大,仍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增设安全保卫专章,亟需《解释》明确相关罪名认定标准,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制定了该《解释》。
《解释》主要包含三方面核心内容,精准回应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
其一,依法惩治违规开启舱门、机舱内打架斗殴等常见“机闹”犯罪。《解释》明确,并非所有违规开启民航飞机舱门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仅当飞机处于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或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且足以引发公共安全危险时,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飞机未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时违规开启舱门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解释》以列举方式明确飞行中机舱内实施暴力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量刑标准,特别指出对民航乘务员使用暴力可能构成该罪,并对破坏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犯罪的刑事处罚作出指引。
其二,从严惩治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针对部分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等动机,编造“飞机上有炸弹”等虚假恐怖信息,干扰民航秩序、引发社会恐慌的行为,《解释》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明确此类行为影响航班或机场正常运行,或致使公安、武警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即构成犯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解释》明确,无论以明示还是暗示方式编造、传播此类虚假信息,符合条件的均构成犯罪,便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
其三,明确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解释》规定,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飞机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避免管辖权争议。
当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同步发布3起编造、故意传播涉民航飞行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细节,助力各级司法机关准确适用《解释》。
罗国良表示,《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指导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与宽严相济相结合,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守护民航飞行安全,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动力在地面移动期间违规开启舱门,致使应急撤离滑梯释放,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飞行期间违规开启舱门的;(三)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飞行安全”:
(一)致使机舱内人员、行李异常位移,足以影响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或者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的;(三)致使航空安全员、乘务员、随机机务等飞行安全保障人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在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内实施暴力的;(五)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六)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载平衡受到影响,或者民用航空器发动机、机体结构、与飞行安全相关的通信、应急、线路等关键设备功能受损,航班因而备降、返航、中断运行的;(二)致使民用航空器发生火灾、冲出跑道、迫降、坠毁的;(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履职能力严重受损或者丧失履职能力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民航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运行保障单位等民航运行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一)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三)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
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抓获的,由行为发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和其他载人活动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审:蔡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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