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内容如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是刑法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有三个:一、前提是构成走私行为;二、犯罪对象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三、达到刑法应当予以惩罚的数额。那么第二个条件中的“珍稀植物”如何理解,其中“珍稀植物”本身是禁止进出口的,还是加上修饰词“国家禁止进出口”?本文认为,对于该条款中的“珍稀植物”应当作限缩解释,界定为“珍稀植物”即禁止进出口货物(本文只探讨货物,不考虑物品),而不应当将所有进出口管理范围的野生植物,不论是禁止进出口的,还是限制进出口的,都作为犯罪对象。
二、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珍稀植物、野生植物、濒危野生植物等称谓之来源
我国目前为止没有专门保护珍稀植物或野生植物的法律,但是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相关规定,以下是相关名词称谓之法律规范来源:
关于珍稀植物。只是在刑法中有出现这个名称,如1997年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就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描述。刑法修正案(七)对上述条款修改后仍然沿用“珍稀植物”这一名称,描述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而接近“珍稀植物”这一表述的,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稀有植物”(见后文)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于野生植物。刑法没有此称谓。《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专门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如下:“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对野生植物范围也有规定:“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关于珍贵植物。刑法没有此称谓。但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在描述野生植物时,指出条例所述野生植物之组成部分之一:“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另一组成部分是“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关于濒危野生植物。无论是刑法,还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均没有此称谓。主要见于《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专门规范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的行政法规,其对象包括濒危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植物。该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关于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野生植物的升级版,载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该名录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总结上述称谓,可以得出结论:濒危野生植物源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所以沿用该称谓。野生植物主要源于国内立法,其中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属于其中的升级版。而珍稀植物源于刑法规范,是刑法概念或刑法意义之野生植物。
三、关于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及罪名的刑法规范沿革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1979年版),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刑法(1979年版)的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形成现行刑法(1997年版)。刑法(1997年版)至今已经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刑法(1979年版)。没有对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规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主席令第62号)。该补充规定第二条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入罪。
(三)刑法(1997年修订)。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首次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法首次将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入刑,其罪名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根据刑法(1997年修订)对该罪名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构成条件是:第一,构成走私行为为前提条件;第二,行为指向是特定的,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三,达到科处刑罚的程度(数量或价值)。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其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该罪有两档处刑,一档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档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令人奇怪的是,到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通过,2009年2月28日施行)该罪名被修改整合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甚至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罪都没有确定二档的数额标准。
(四)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是继刑法(1997年修订)后,将走私珍稀植物入罪并且整合罪行描述、确定新的罪名的重要标志。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此,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罪名已不复存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成为新的罪名。
从上述沿革来看,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经历了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的历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上了历史的舞台。
四、“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所描述的范围是什么?
从修正案(七)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罪行描述来看,“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相关的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所指向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如下:“1.刑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海关总署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第一条)”。从刑法规定及上述修正案的说明,可以看出并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必然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有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范围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罪行描述。
为此可以得出结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所描述的范围是:
(一)“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中的“珍稀植物”是指野生植物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植物。
(二)修正案(七)施行后刑法(现行有效)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这里“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走私珍稀植物入罪的首次规定。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实修正案(七)后的罪行描述,没有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行修改,只是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纳入新的罪名之中。
那么,问题来了,“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中的“珍稀植物”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吗?如果是,这个表述就不会有任何异议;如果不是,则与刑法规定相悖;如果不全是,那么,难道除了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外,还有限制进出口的“珍稀植物”?
五、对照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应对“珍稀植物”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植物,而将属于限制进出口部分予以排除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字面“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表明该款罪名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珍稀植物”可能本身不能区分出是禁止、还是限制,但是接着“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连贯表述则表明,“珍稀植物”必然是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无论是哪种名词称谓中野生植物、濒危野生植物、珍贵植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其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才能称为“珍稀植物”。
(二)从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来看,该款罪名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刑法走私罪一章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细化为对外贸易中的进出口秩序,具体到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确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就是与对象同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条文(如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惩罚违反对外贸易中从事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保护对外贸易中的进出口秩序。
(三)从确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初衷与立法目的来看,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修正案要解决的是“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
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与限制进出口两者管理属性不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属性。就进出口货物、物品而言,禁止就是禁止的,不可能是限制的;限制就是限制的,不可能是禁止的。每一项具体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可能既是禁止的,又是限制的。当它是禁止的时候,已排除了它是限制的,反之亦然。因此,依照刑法条文,应对“珍稀植物”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属于限制进出口部分的应当予以排除。
六、野生植物既有禁止进出口的,也有限制进出口的,只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其授权的规定来严格区分,以适应刑法保护的法益
(一)《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野生植物保护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该条例对野生植物进出口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反而是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一样可以申请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这说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也不是禁止出口的,只有“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才是禁止出口的。
低位阶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同时规定了办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申请许可流程。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为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关于禁止进出口的内容(既包括濒危野生动物,也包括濒危野生植物)如下: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该条例第一款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即“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至于公约规定了哪些是禁止进口、禁止出口的,它交给了条约本身的规定;该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出口,除了重申《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有一个授权规定,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关于限制进出口的内容如下: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同样,该条例关于限制进出口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即“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至于公约规定了哪些是限制进口、限制出口的,同样,它交给了条约本身的规定。
七、对刑法进行限缩解释,是刑法解释之常态,也是严格司法以实现刑法作用、保护刑法法益的需要
(一)刑法需要解释。刑法从字面含义上看,不同背景、不同岗位、不同时代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对刑法条文自身,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被所有人所接受,这是刑法应用之常态。刑法条文在实行过程中,由于时代的变化、法律观念的递进、文化的发展、科技的发展等,会对刑法产生新的解释的需求。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需要适应上述需求,对刑法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除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外,还需要广泛地进行应用解释。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条款中的“走私”一词,必须进行解释。刑法条文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因而,必然要回到《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走私”进行解释。否则会导致违法即“走私”、违规也“走私”,从而直接按刑法条文定罪之后果。
(二)刑法之扩大解释。有刑法条文文字所含范围要小于法益应当保护的范围,这里就要做扩大解释。比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中的“他人住宅”,就不能解释仅仅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住宅,而应当解释为指供他人日常生活使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且具有居住功能的场所,无论其所有权归属或占有状态如何,只要行为人未经允许侵入或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影响他人居住安宁,就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之“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不能理解为只有在人身携带物品进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应当作扩大解释为“运输、携带、邮寄等任何形式”。
(三)刑法之限缩解释。如果刑法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或者看上去过于宽泛时,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限缩解释,即限制解释,以保护国民的行为自由,适应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之“情报”,如果按字面含义解释“情报”,而不是将其限缩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利益,尚未公开或不便公开的事项”,则会限制国民与外国人士交流的自由,不符合刑法目的。
同样,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之“珍稀植物”也应当做限缩解释,并将其解释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植物”比较符合刑法目的、用语字面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且与刑法其他走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相协调。
八、结束语
从刑法(1997年版)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到刑法修正案(七)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从旧到新,罪名变了,但是其在刑法中的条款位置没有变;两个罪名之行为对象范围变了,但是行为对象禁止进出口的法律属性没有变。正确认识并确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珍稀植物”之范围及其法律属性,并严格限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植物”,有助于匡正司法实践认定之混乱状况,实现刑法目的。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海关与财税团队 孙国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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