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化名)向李江(化名)出借款项,赵源(化名)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张海持三张共计8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还本付息。4月8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北京海淀法院查明,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有两笔借款存在“砍头息”(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赵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未获法定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判决李江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53.5万元及合法利息。
原告张海诉称,李江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10日向其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源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外,赵源于2023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均未按期偿还,张海请求法院判令李江偿还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赵源承担担保责任;赵源偿还20万本金及利息,李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江辩称,认可向张海借款的事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不符。第一笔借款实际仅收到20万元,第二笔仅收到13.5万元,张海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部分本金。关于第三笔20万元借款,虽借条由赵源出具,但该笔款项实际为其本人所借,赵源仅系代签字,本人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其认为张海主张的利息2%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司法鉴定及法院宣告均确认赵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存在明显局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赵源及其所在村支书的询问情况,足以认定赵源长期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作为大额借款的担保人或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纯获利益,也远超其心智可承受范围。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明确不予追认,故相关担保及借款行为对赵源不发生法律效力,赵源不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该案中的两笔借款,借条虽记载借款30万元,但实际转账分别为20万元和13.5万元;第三笔借款20万元的借条虽由赵源签署,但实际借款人为李江,且赵源的行为能力缺陷导致该借条对其无效。最终,法院认定李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实际到账的20万元、13.5万元及其自认的20万元,合计53.5万元,并依法支持合法利率范围内的利息请求,驳回了张海其他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表示,该案中,两笔借款的借条金额高达6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3.5万元,张海仍要求按借条金额全额还款并主张月息2%的高额利息,实质上已构成高利放贷。法院严格依照实际交付认定本金,对超出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支持,体现了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精神。
通讯员 马跃然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张丽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