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两高两部的相关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均要求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由此导致的,便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被认定恶势力,在量刑上会有明显从重处罚。尤其是涉财产类案件,在涉案金额的认定上与一般共同犯罪有显著不同。因此在此类案件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恶势力性质的认定。本文通过一起检察院以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但在法院阶段经辩护仅认定一般犯罪集团的典型案例着手,全面阐述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及司法尺度,以供实务参考。
一、典型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季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某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被告人吴某、季某某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某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某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某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邵某某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期间,吴某纠集季某某、曹某某、李某、邵某某、曹某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吴某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某2、曹某2、姜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某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季某某、曹某某、李某、邵某某、季某2、姜某某、曹某2、曹某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某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某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谋划被告人吴某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某某将平时跟随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吴某,并同意让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以及未成年人应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施,上述被告人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集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某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应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的认定要求,本案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煦滨刑事团队律师评析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实质特征与区分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恶势力犯罪集团需同时满足以下核心特征:
1.行为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1)对比案例:吴某某等29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犯罪集团通过暴力手段垄断区域行业,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直接欺压商户,形成非法控制,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
(2)本案差异:吴某团伙仅针对特定熟人实施敲诈,未对不特定公众形成压制。其“劝酒设局”手段具有隐蔽性,未公开威胁社会秩序,与恶势力典型的公然暴力如当众殴打、强占财物存在本质区别。
2.社会影响:“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对比案例:严某甲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犯罪行为导致基层政权职能瘫痪,引发群体性恐慌。
(2)本案差异:吴某团伙的5次敲诈、1次抢劫均针对个体被害人,侵害法益集中于财产权,未扰乱行业秩序或引发公众安全感危机。法院明确指出其“社会影响有限”,不符合恶势力要求的恶劣社会影响程度。
3.犯罪手段的强迫性与公然性不足
(1)典型恶势力手段:如四川省某未成年人参与犯罪集团案件,认定黑恶势力系因存在通过暴力手段公开索要“保护费”。
(2)本案手段分析:吴某团伙以“协商”形式掩盖威胁本质如以报警相要挟,未使用持续性暴力或公开滋扰,其强迫性、压制性显著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常见手段如非法拘禁、当众侮辱。
4.组织特征:成员固定,长期纠集,具备明确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
组织特征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共同特征,正因此实践中极易出现混淆,实践中需要把握认定标准排除原则,重点把握前三点构成要件着手,避免对于共同特征的阐述。
(二)实务辩护要点
1、谋财型犯罪集团与欺压型恶势力的区分:
对比维度
普通犯罪集团
黑恶势力团伙/集团
犯罪目的
单纯牟取经济利益
谋求区域/行业非法控制
行为对象
特定人群/熟人
不特定公众或行业经营者
社会影响
个体财产受损
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经济秩序
手段特征
隐蔽威胁如设局敲诈
公然暴力如当众打砸
2.证据审查重点:
对于“恶势力”指控,需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中是否存在“被欺压”情节、犯罪地点是否涉及公共场所、犯罪行为是否引发群体性举报等客观证据。本案因缺乏此类证据,无法支持恶势力认定。
3.精准把握界限的辩护切入点:
·法律层面:严格依据《刑法》第26条及司法解释,避免将“多次作案”简单等同于“恶势力”。
·证据层面:从行为手段、侵害法益、社会影响三方面排除“为非作恶”特征,结论具有充分事实支撑。
·政策层面:贯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拔高、不凑数”原则,对经济型犯罪集团实现精准打击。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需充分挖掘证据,明确各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用,为主从犯的区分提供依据,同时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胁迫、引诱情节,尤其是涉未成年犯罪。
(三)集团内部成员身份层级的把控标准
·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员;
·骨干成员: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活动,具有关键作用;
·主要成员:多次参与犯罪活动,或协助犯罪集团吸纳成员;
·积极参加者:明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性质,仍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
三、煦滨刑事团队简介
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在成立初期就立足于建设一支最强大、最专业、最前沿的刑辩团队,在成员准入上进行严格的筛选,团队成员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法学专业,或具备法院、检察院工作经历,或系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团队成员曾荣获省检察院重罪人才库成员、市级人大常委会专家库成员、市级优秀公诉人等,团队成员累计办理刑事案件几千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恶案件及企业合规等多领域刑事案件,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现已拥有强大多元的刑事智库,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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