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就《廊坊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
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的管理,维护住宅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廊坊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积极建言献策。
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反馈至邮箱:lfzjjwyk@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公共收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征集日期:2026年4月3日—2026年5月2日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3日
廊坊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的管理,维护住宅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含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公共场地、公共道路停放车辆收取的场地使用费;
(三)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自助售卖机或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
(四)利用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五)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七) 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公共收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收益管理相关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公共收益相关政策。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行为,积极调解公共收益相关纠纷。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应将相关问题线索、证据及时移交至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经营行为,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 公共收益的管理
第八条 公共收益按照共有部分的权属情况,可分为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和部分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部分业主公共收益指利用部分业主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部分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由共有部分业主进行表决。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事项,明确收益范围、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布、财务审计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作出约定。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的分配比例。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单独开户设账,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结余及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共收益专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申请补建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设公共收益专项银行账户。公共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禁止与其他账户共用。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公共收益未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前,需要使用公共收益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就公共收益管理事项征求业主代表意见,并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公共收益事项的,业主委员会根据授权应当及时向小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村)党组织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储存、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不得伪造、隐匿、故意销毁公共收益相关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聘用专职人员薪酬或者补贴等费用;
(三)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鉴定、财务审计、招标代理等费用;
(四)抵扣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等合法支出;
(五)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不得在公共收益中列支;已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费用不得在公共收益中重复列支。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引入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开展公共收益的专业记账工作。
第四章 公共收益的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公共收益经营管理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在住宅小区公告栏、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收支情况也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当年第四季度公示时需同步公开年度收支汇总情况,公示期不少于30天。
业主有异议的,可向公示主体提出质询,公示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属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日常检查,“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等工作加大对公共收益监管力度,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公示、移交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纳入企业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项目公共收益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试行期X年)
来源: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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