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消费者收到网购的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并非销售页面所标明品牌的产品,主张退一赔三。那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含电商平台发放的购物红包所抵扣金额?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消费者通过参与平台活动所获取的购物红包,属于消费者的财产性权益,其抵扣金额应计入“实际支付价款”,并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
2024年4月,唐某在某电商平台通过参与活动获得500元购物红包。其后,唐某使用该红包在刘某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购买某品牌硬盘。该订单总价为650元,其中红包抵扣500元,唐某实际支付150元。收货后,唐某发现硬盘标签序列号与硬盘侧面序列号及硬盘在电脑中显示的序列号不一致,便联系该品牌官网客服进行核实,客服经查询回复“无此产品信息”并确认其所购硬盘属于假冒产品。唐某遂以商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65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1950元。某电商平台介入后仅支持退还实付150元及红包,并赔偿450元。唐某不认可该方案,遂将刘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唐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刘某返还唐某650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商品页面明确标注品牌为“某部数据”,实际发货为其他品牌,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唐某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基数,法院认为唐某所使用的500元平台购物红包,并非平台无偿、单方的赠予,而是通过参与平台活动或履行相应义务所获取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电子权利凭证。该红包在交易中发挥了与现金等同的支付结算功能,应视为消费者支付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唐某购买硬盘的实际支付价款应由支付的150元与红包抵扣的500元共同构成,总计650元。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650元,刘某支付唐某三倍赔偿金1950元。(高蒙蒙 方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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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此处的“价款”应作实质性理解,以消费者为获取商品付出的真实、完整成本为核心判定标准。消费者通过参与平台活动或履行相应义务所获得的、具有直接抵扣功能的购物红包,是消费者所取得的财产性权益,在使用时抵扣相应金额,属于消费者支付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计入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这也有助于惩戒欺诈行为,防止经营者因支付形式复杂化而变相降低违法成本,对完善数字消费环境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实践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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