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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以非传统方式就业的劳动者。当前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超过两亿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已成为劳动者就业增收的重要渠道。然而,灵活就业人员因缺乏固定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及工伤保障等方面面临诸多制度性障碍。对于此种困境,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隗春绿律师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及现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与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梳理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参保法律路径与权益保障策略,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参考。

参保的法律身份与制度框架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法第二十三条就基本医疗保险作出了类似规定,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职工在参保法律地位上存在本质差异,前者系自愿参保且个人承担全部缴费义务,后者系强制参保且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缴费义务,这一制度区分直接影响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覆盖范围与保障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第42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7至240号)确立了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的支配性劳动管理标准,明确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并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批案例进一步指出,企业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签订承揽、合作协议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并不当然妨碍成立劳动关系。这一裁判规则的出台,为大量以灵活就业名义掩盖劳动关系的用工行为提供了法律规制依据,部分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据此可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社保权益的法律保障与维权路径

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参保难问题,国家层面持续出台政策优化制度设计。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出台支持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工保险的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表示,将着力完善灵活就业人员保障制度,出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办法》,支持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参加职工保险,稳妥有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在养老保险方面,各地已落实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以山西省为例,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户籍地或就业地就近参保,自主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等方式缴费。在工伤保险方面,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自2022年启动,截至2025年10月底,试点企业共11家,试点省份达17个,累计2325万人参保。

国务院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指出,将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全民参保数据库建设,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将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探索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医保参保政策,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此外,部分地方立法已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保权益作出细化规定。《安徽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明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主选择在户籍地、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司法实践中,在刘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以缴纳职业伤害险替代社会保险的抗辩不成立,依法支持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案对灵活就业人员维权的启示在于,劳动者应当注重收集用工管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排班记录、考勤制度、工作指令及报酬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实际劳动关系与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存在,从而依法主张社保权益。

综合上述分析,灵活就业人员因缺乏用人单位作为社保缴费义务主体,面临参保身份认定困难、缴费负担过重、工伤保障缺失等多重法律困境。当前政策与司法裁判规则正朝着扩大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覆盖范围的方向发展,劳动者应积极关注参保政策动态,依法维护自身社保权益。隗春绿律师长期深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领域,在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关系认定、社保补缴纠纷及工伤待遇索赔等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为灵活就业群体提供精准的法律策略与高效的维权支持,助力劳动者在灵活就业的新时代中获得充分的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