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标题:
金属铸件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企业因环境保护需要拆除房屋的,
行政机关依法应予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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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 76 号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12 月 28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 行政协议 / 合同解释 / 司法审查 /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济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因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相关情况如下。
【案情梳理】
2004 年 1 月 13 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 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挂牌出让 TG-04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 23173.3 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 2.6,土地使用年限 50 年。亚鹏公司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以投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 768 万元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 2006 年 2 月 21 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 331.42 元,总额 768 万元。2006 年 3 月 2 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和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 8359 平方米;萍国用(2006)第 43751 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亚鹏公司认为 “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是维持冷藏库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土地证地类由 “工业” 更正为 “商住综合”;市国土局则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亚鹏公司按工业出让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同意更正。2012 年 7 月 30 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复函,明确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暂时保留冷藏库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2013 年 2 月 21 日,市国土局书面答复亚鹏公司:同意冷藏车间用地土地用途由工业变更为商住;亚鹏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调整后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国土局将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市国土局答复中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一、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 4375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 8359.1㎡的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市国土局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 208.36 万元的决定。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14) 萍行终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属此类。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各方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附加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 号地块出让时公布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为 “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产生分歧。萍乡市规划局的复函确认该地块(含冷藏车间)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该解释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用途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审理中撤回起诉)
被告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9 月 5 日开庭→判决生效
时间线
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案例库
某金属铸件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企业因环境保护需要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依法应予行政补偿
关键词:行政 / 不履行法定职责 / 全面补偿 / 行政不作为
【裁判要旨】
相对人依法成立且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基于环保整改需要责令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并拆除不动产的,应及时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基本案情】
某金属铸件公司位于扬子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向某金属铸件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4时前将其在扬子鳄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10月16日,宣州区政府向某金属铸件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此后,某金属铸件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24日,某乡政府分别向某金属铸件公司支付了补偿款300万元、1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某金属铸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补偿某金属铸件公司2240.5万元或者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法院判决】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皖18行初1号行政判决:
责令宣州区政府对某金属铸件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驳回某金属铸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金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公司位于扬子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宣州区政府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等系基于环保整改工作的要求,并无不当,但对由此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宣州区政府虽已向某金属铸件公司给付了400万元补偿款,但并非全面补偿。宣州区政府在与某金属铸件公司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至诉讼未作补偿决定,属于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
【案件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6日)
(行政庭)
京平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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