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玩忽职守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一,要划清工作失误、一般官僚主义错误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罪客观上都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区别主要在于对待职责的心理态度。工作失误者并没有违反其职责,甚至是认真、严肃地履行了职责,只是由于条件变化而判断失误,导致了一定损失的发生。一般官僚主义错误和玩忽职守罪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违反了职责,没有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区别在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程度上不同。实际上,玩忽职守罪是严重官僚主义的一种表现,成立犯罪须在客观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损失不属重大,则属一般官僚主义错误。对于工作失误和一般官僚主义错误,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淮滨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指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把握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其二,要划清意外事件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都导致了"重大损失",但意外事件中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于"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是能够预见的,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2.正确认定责任主体。
玩忽职守案件中,由于危害结果往往是由于多人的行为综合作用造成的,属"一果多因",因此归责可能牵涉多人。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时,应当准确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关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罪则主要表现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务范围履行职责。淮滨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4.关于玩忽职守罪与特殊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这表明该条是对玩忽职守罪的一般规定,属普通法。《刑法》分则另外还有玩忽职守犯罪的特别规定,属特别法,如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等。玩忽职守罪与这些特别的玩忽职守犯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区别情况适用法律: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玩忽职守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9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另外,《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属特别法,但与玩忽职守罪有所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前罪是安全事故事发现场、单位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解释,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而玩忽职守罪仅限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关于玩忽职守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淮滨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淮滨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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