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
你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球桌外观与我们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已经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B公司
我们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而且外观有差别,怎么能算侵权?
C公司
我们只是经销商,且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事梗概
A公司是某款“台球桌”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为2024年3月20日至2026年8月11日止。该专利产品因明星代言及多渠道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4年,A公司发现,B公司制造并与C公司共同销售的一款含有“DZS”“创世铠甲”商标标识及“”标识的台球桌,其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外观近似,且售价更低,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A公司将B、C公司诉至法院。B、C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台球桌,属于同类产品。虽然两者在桌体边框形状和支撑架结构形状部分有细微区别,但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B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B公司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并发布有生产台球桌的车间视频等证据,认定B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C公司作为经销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销售合同是经B公司员工发送给A公司,故C公司与B公司有共同销售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此外,B、C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李秀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四级高级法官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对产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非拘泥于局部细节差异。该案中,被诉产品虽在个别结构上存在差别,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依法应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企业在产品上标注自身注册商标并对外宣传为生产厂家,应当依法认定其制造者身份并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既严厉打击侵权源头,同时也警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避免成为侵权产品的流通渠道,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编辑 | 文亚欣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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