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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权利。在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中,姓名权的研究相对处于边缘位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姓名权争议数量不断增多,类型也复杂多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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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冯甲与冯某某的父亲冯乙系姐弟关系。冯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生育一子某丙,目前与冯乙、王某共同生活。冯甲称某丙系王某与他人生育,冯乙对此予以认可。

冯乙与冯甲的父亲于2023年2月去世,冯甲操办父母墓碑制作事宜。冯乙与冯甲多次沟通老人墓碑署名事宜,冯乙坚持署名“冯乙、王某率孙辈敬立”或“冯乙率全家敬立”;冯甲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老人墓碑背面冯乙家庭署名:子冯乙,媳王某,孙女冯某某,后又修改为“子冯乙,孙女冯某某”。为此引发本案争议。

冯某某称,在墓碑刻字之前,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冯乙已经通过电话和微信等各种方式通知冯甲不要在我爷爷奶奶墓碑落款处刻我的姓名,但冯甲擅自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冯甲立即停止侵权,把代表我身份和姓名的‘孙女冯某某’这五个字从我爷爷奶奶墓碑落款处去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重修墓碑费等)由冯甲承担。

冯乙称,如果冯甲不同意在墓碑上刻上妻子王某和儿子某丙的名字,则应当刻上“子冯乙率全家”;如果冯甲仍然不同意,则应当将“孙女冯某某”字样删除。

冯乙与冯甲的母亲汤某某述称:(1)墓碑现状其同意并认可,这是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丈夫生前和汤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2)孙女冯某某之前与爷爷感情很好,但现在不来看望奶奶,又去法院起诉,汤某某很难过;如果要在墓碑背面落款处去除名字,不同意只去除“孙女冯某某”字样,同意把“子冯乙,孙女冯某某”的名字一并去掉。(3)不同意冯乙在墓碑上的落款改成“子冯乙携全家”。(4)某丙不是冯乙亲生的,不同意把他的名字加进墓碑落款处,亦不同意把王某的名字加上去。(5)因为这场诉讼,其丈夫至今尚未落葬,其很伤心,希望冯乙考虑到逝者为大,也希望法院尽快处理,让逝者早日落葬为安。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甲将冯某某的名字刻在墓碑上是否侵犯冯某某的姓名权。姓名权侵权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行为违法性。冯甲系墓碑使用人的女儿,其受汤某某的委托办理墓碑制作事宜,冯乙对此并无异议。冯某某是墓碑使用人的孙女。冯甲在墓碑上刻上“孙女冯某某”是对冯某某和爷爷奶奶之间亲属关系的客观记载和真实呈现,在长辈的墓碑上刻上子孙后代的姓名也是老百姓普遍接受的丧葬习俗,该习俗表达了晚辈对长辈的追思和悼念,也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尊老爱亲的家族情感的体现。因此冯甲在墓碑上刻上“孙女冯某某”,是对冯某某姓名的合理、正当使用,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即使未经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亦不具有违法性和可归责性。相反,冯某某要求将已刻在墓碑上的姓名去除,与社会大众的朴素情感和善良认知不符。

其次,关于主观过错。冯甲将冯某某的名字刻在墓碑上是基于墓碑使用人的意愿,不具有营利性,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冯甲不具有侵犯冯某某姓名权的主观过错。

最后,关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冯某某未举证证明冯甲在墓碑背面刻上“孙女冯某某”对其造成何种实际损害,也就无须再考察因果关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格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权利。在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中,姓名权的研究相对处于边缘位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姓名权争议数量不断增多,类型也复杂多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亲人墓碑上谁应署名、如何署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墓碑署名自由属于姓名权的范畴。墓碑署名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为本案的审理难点之一。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边界,姓名权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姓名权行使的一般限制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风俗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并对人格权的自由行使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权利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协调平衡。

(一)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八条对公序良俗作了明确规定,赋予司法者在司法裁判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权力,同时将权利行使限制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规范作为伦理性规范,不能无视公序良俗的要求和影响。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公序良俗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功能:一是被用来限制民事行为,即作为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行为规则,或限制规范适用,即作为限制习惯适用的裁判规则,发挥“限制”的司法功能;二是被直接适用,即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发挥“适用”的司法功能。

(二)公序良俗原则对墓碑署名自由的限制功能

在亲人墓碑上谁应署名、如何署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法律规定,而是由伦理、亲属关系上的社会传统习惯来调整,在民法意义上,此属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调整的范畴,故墓碑署名问题,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亲属之间基于亲属身份关系,有互为表明亲属身份的权利。就墓碑署名而言,除了表明逝者身份和生者对逝者的评价外,更寄托了立碑者对逝者的哀思,并成为亲属表达哀悼思念之情的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在长辈去世后,晚辈亲属在长辈的墓碑上篆刻姓名以示尊敬、哀悼、怀念的风俗,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内心确认和行为认同,也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尊老爱亲的家族情感的体现,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的一项内容。署名人的姓名自由不能违反一般人内心基于公序良俗的判断,行为人应当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

另外,墓碑署名一是应尊重逝者生前意愿,当逝者生前已经对关于自己死亡后近亲属的祭奠权行使和墓碑署名问题作出安排时,应当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本案中,墓碑使用人均对墓碑署名和署名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应予以尊重。二是应遵循协商原则。一般情况下,逝者近亲属为数人,他们共同享有在墓碑上署名、对墓碑使用人寄托哀思的相关权利,近亲属之间应当出于对逝者进行悼念、安葬、祭奠之目的,合理、平等地协商墓碑署名权的行使。

本案中,墓碑制作人在墓碑上署名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尊重了墓碑使用人的真实意愿,并在数名近亲属之间进行了多次协商,各方均未反对原告在墓碑上进行署名。故,冯某某虽享有姓名自由,但应当承担对长辈合理使用其姓名的容忍义务,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功能的体现。可见,处理这类民事案件引入公序良俗原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

本案中,冯某某以其姓名被擅自刻于祖父母墓碑上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对姓名权行使的合理规制。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自主决定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其使用不是毫无约束的,在当事人自治的范围内不能超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最低限度。该裁判清晰界定了姓名权行使的社会边界,彰显了姓名权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法治立场。

本案有四点值得关注:其一,冯某某虽享有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但法院明确指出该自由并非绝对的,在亲属墓碑上刻名系基于血缘关系和社会习俗的合理使用,行为人负有容忍义务;其二,本案裁判依托对“墓碑署名”这一习惯法的考察,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与说理的依据,展示了司法在填补法律具体规则空白、化解家庭内部伦理纠纷中的作用,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可能带来的情理失衡;其三,法院及时判驳原告要求去除姓名等诉请,有效避免了逝者因诉讼长期无法落葬的尴尬后果,体现了对逝者尊严、近亲属共同意愿及家庭协商结果的充分尊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四,案件审理全过程贯彻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做到了个人权利主张与家庭共同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为同类亲属间姓名权、祭奠权纠纷提供了可资参照的裁判逻辑。

姓名权不仅是自然人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符号支配权,更是嵌入特定家庭关系、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中的人格权利。墓碑署名本质上是亲属表达哀思、传承家族记忆的集体行为,承载着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文化,而非单纯的个人姓名展示。动辄以“侵权”之名要求去除姓名,不仅违背丧葬习俗的公共认同,更可能撕裂本已脆弱的家庭情感纽带,非常不利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良好家风树立。在加快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全社会都需加强民法典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普法宣传,引导公众正确理解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社会属性。同时,司法实践需进一步总结涉及祭奠权、墓碑署名等亲属身份权益的裁判规则,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意见,明确权利冲突时的协调机制。唯有法治与德治并行,尊重传统与保障权利兼顾,才能真正实现“逝者安息、生者和睦”的良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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