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采用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请托人开发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对此,中国官方明确这种行为构成受贿罪。
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13日公开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共5件,包括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房产交易型受贿、投资收益型受贿、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等5种近年来多发的犯罪类型。
在“蔡某某受贿、洗钱案”中,曾任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蔡某某仅支付少量定金“锁定”房产,目的是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其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284万余元人民币,另有洗钱犯罪事实,一审获刑16年。
上述案例介绍,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总经理。
199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拆借、款项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284万余元,其中523万余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10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公馆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公馆项目),项目开发与销售等重大事项由某集团决定。蔡某某接受某集团总经理许某某、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某建设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两家公司开发某公馆项目向某建设公司借款1.5亿元提供帮助。2012年初,某集团以内部优惠价格向项目股东及股东推荐的特定人员销售某公馆项目部分房产,同时规定认购房产需按每套50万元的标准支付定金并签订认购合同,7日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付则解除认购。2012年2月,经陈某某推荐及许某某同意,蔡某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房产两套,共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未签订认购合同、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某集团未催交。2013年5月、7月,蔡某某获悉房价大幅上涨,遂授意陈某某通过“一手更名”方式以市场价出售两套房产,出售价格与认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归其所有。陈某某、许某某为感谢蔡某某此前提供的帮助,按照其要求办理出售事宜,同时决定在蔡某某认购价基础上再给予每平方米3000元的优惠。两套房产售出后,经结算,出售价格与蔡某某应付某集团房款之间的差额为524.2万元,该款项转至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定金20万元后,蔡某某实际获利504.2万元。
2022年12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以蔡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蔡某某可能另涉洗钱犯罪,经书面征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意见后,将线索移送厦门市公安局。2023年2月1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蔡某某犯受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蔡某某涉嫌洗钱罪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0日以蔡某某犯洗钱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一是蔡某某获得的两套房产增值收益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蔡某某支付的定金仅为应当支付定金的五分之一,且支付定金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按规定签订认购及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其不仅未承担违约责任,反而继续“锁定”房产,待房价上涨再出售获利,实际上规避了真实出资购房需要承担的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蔡某某的行为并非正常、真实的市场交易,实际上未取得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处置,无权获取房产增值收益,其获得的504.2万元本质上是请托人对本属于自己的售房收益的让渡,系为感谢蔡某某职务行为而给予的好处。二是双方具有行受贿主观故意。蔡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许某某明知蔡某某没有处置两套房产的权限仍将房产增值收益给予蔡某某,是为感谢蔡某某在公司借款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蔡某某亦明知其能够获取相应收益是因为利用职权为陈某某、许某某提供了帮助,行受贿意图明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受贿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蔡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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