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丢失的社保卡,一笔每月800元的五保补助金,在一年多时间里被人分21次取走。看似是“偷钱”的行为,最终却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3月19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基本案情
熊大伯是村里的五保户,每月依靠社保卡领取约800元补助金维持生活。2023年11月,他不慎将社保卡遗失,之后补办了新卡,却忘了给旧卡办理挂失。
与此同时,在某银行网点担任大堂经理的童某,遇到一名陌生女子持卡前来询问初始密码。童某未认真核实身份,便告知了密码。女子当天取现12000元后,竟将社保卡和其中6000元现金留在柜台,转身离去。
面对这张不属于自己的卡和钱,童某动了贪念。他没有上报、没有寻找失主,反而将卡留下。从2023年12月至2025年1月,他分21次在ATM机上取走卡内剩余资金14080元,加上此前女子遗留的6000元,共计获利2008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销。2025年1月,因内心恐惧,他将社保卡剪断丢弃。
直到2025年3月,熊大伯在侄子陪同下查询余额,才发现卡内没钱。报警后,童某主动到案,退赔熊大伯3万元并取得谅解。
案件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最初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经审查,提出了不同意见。
盗窃罪的核心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平和方式秘密转移财物占有”。而本案中,童某在ATM机上凭密码取款,并非直接从熊大伯处窃取,而是通过机器操作完成。ATM机是银行柜台的“延伸”,其按照预设程序代表银行处理交易。当童某输入正确密码时,银行系统基于“密码正确即视为本人操作”的规则自动支付款项,该过程符合诈骗中“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因此,童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通过欺骗手段使银行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特征。
同时,社保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也是本案定罪关键。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涉案社保卡由人社部门与农业银行联合发行,具备存款、取款、消费等完整的储蓄卡金融功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该社保卡应被认定为信用卡。
检察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 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童某作为银行从业人员,明知银行卡必须由本人使用,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初始密码,长期冒充熊大伯取款,非法占有目的明确。需要说明的是,童某此前占有的女子遗留的6000元现金虽属遗失物侵占(数额未达刑事标准),但其后续冒名取款的行为才是本案定罪关键,全案以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评价。
“数额较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冒用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童某涉案金额20080元,已达追诉标准。
因此,检察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该定性及量刑建议,考虑到童某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官提醒
该案是一堂生动的法治课,也带来几点重要警示:
1. 社保卡也是“信用卡”:如今的社保卡、医保卡大多兼具金融功能,在法律上属于“信用卡”范畴,冒用、盗刷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罚重于普通盗窃。
2. 密码务必修改,丢失立即挂失:社保卡初始密码极易被他人利用。领卡后应第一时间修改密码。一旦丢失,不仅要挂失社保功能,更要立即挂失金融账户,避免资金损失。
3. 银行从业人员更应严守底线:童某身为大堂经理,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他人密码并冒名取款,最终受到刑事处罚。职业便利不是贪念的借口,法律面前没有“侥幸”。
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妥善保管、合规使用,莫让“养老钱”成为不法分子的“盘中餐”。
供稿: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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