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陈炜律师

在当下基层社会治理的复杂图景中,“上访”与“拦访”的博弈与对立,时常成为牵动社会神经的敏感话题。一些地方出于“维稳”压力或简单的震慑思维,动辄将公民的越级上访行为,直接与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划上等号。这种简单粗暴的“以访定罪”做法,不仅激化了矛盾,更深层地动摇着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赖基础。那么,这道看似模糊的红线,法律究竟该如何界定?公民的申诉权与社会的管理权,又该如何在法治轨道上求得平衡?

一、 现实困境:当“越级”被误读为“寻衅”

现实中,因越级上访而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判刑的案例并不鲜见。这背后,往往是一种对法律工具的错用与滥用。将本属行政程序范畴的信访层级违规问题,强行升格为刑事犯罪,实质上是一种“震慑策略”的极端化表现。它试图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来遏制和清减信访数量,却忽略了每一个信访诉求背后的具体是非曲直,更粗暴地压缩了公民依法申诉的法定空间。这种实践偏差,导致部分群众“冤上加冤”,陷入“诉求未解,罪责加身”的困境,严重背离了法治精神。

二、 法律正解:温州判例,一盏廓清迷雾的明灯

在此背景下,浙江省温州市相关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犹如穿透迷雾的一束强光,为全国司法实践树立了一个极具参照价值的标杆。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越级上访虽然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信访过程中存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这份判决的精髓在于,它进行了清晰且合法的“行为切割”:一方面,它坦然承认越级上访行为本身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关于“逐级走访”的程序规定,对此不持异议;但另一方面,它坚决守住了刑法的底线——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不能因为行为在行政程序上“有瑕疵”,就理所当然地将其“刑事犯罪化”。核心的审查焦点,必须落在信访过程中是否存在“借故生非、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等实质性的寻衅滋事行为,例如无端的聚众扰乱、公开侮辱、任意损毁财物、或严重的纠缠滋扰等。

三、 法理基石:罪刑法定,不容任何扩大解释

温州判例的深远意义,在于它坚定地捍卫了现代刑法的基石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一条款将“越级上访”本身明确定义为寻衅滋事行为。将越级上访直接等同于寻衅滋事,是某些地方在实践中进行的“隐性造法”,是一种对刑法条文的擅自扩大解释,实质上僭越了立法权限。

法律赋予公民信访权,其本意是构建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如果仅仅因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程序上越了级,就直接动用刑罚利器予以打击,这无异于变相堵塞了这条法定渠道,与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南辕北辙。权利的行使当然应在规范框架内,但对行使方式的纠偏,与对行为性质的刑事定罪,存在着天壤之别的法律界限,绝不可混淆。

四、 理性回归:依法维权,捍卫法治尊严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倡导的路径是清晰且坚定的:一方面,我们坚决拥护并倡导公民依法、逐级、有序地行使信访权利,这既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大尊重。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必须坚决反对并抵制那种将“越级上访”与“寻衅滋事罪”简单挂钩的错误执法和司法观念。这不仅是在维护个别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在捍卫全体社会成员所赖以生存的、清晰的、可预期的法律规则。

正如北京陈炜律师在长期执业中所秉持并倡导的观点:法律工作者的使命,在于精准阐释和守护法律的真实边界。面对复杂纷争,既要引导民众在规则内理性表达,更要勇于厘清和纠正那些在实践中被扭曲、被扩大的法律适用。温州判例的出现,正是这种法治理性的胜利。它告诉我们,解决社会矛盾,靠的不是“以刑止访”的粗暴威慑,而是回归法律本身,恪守定罪标准,在每一起案件中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这既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也是对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最好滋养。

推动这一理念成为更广泛的共识与实践,需要我们共同的不懈努力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