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评论员 杜恒峰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还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行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在医疗行业也引发了巨大反响。以给回扣、好处费为代表的“带金销售”在医疗领域长期存在,虽广受诟病但难以禁绝,如今《解释(二)》将入刑标准精准量化,消除了模糊地带,过去“内部整改”“行政处罚”就“了事”的行贿行为,如今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个人向医疗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企业向医疗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越明确,震慑效力就越强,没有侥幸空间,自然不会滋生侥幸心理,行贿的念头也就难以产生。
“带金销售”的另一个治理难点是责任的认定。医疗企业将责任推给医药代表、企业主将责任推给企业等情况都存在,真正的受益者或主导者反倒可能免于惩处。《解释(二)》中列明:如有“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种情形,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从行贿行为中获益,就应当被追究行贿责任,具体由何人实施行贿并非关键要件
《解释(二)》还列明: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企业主意图利用公司作为“防火墙”、将责任全部推给企业的做法也行不通了。
长期以来,部分药企陷入“重营销、轻研发”的路径依赖,将大量资金投入回扣、“研讨会”等灰色支出,研发投入占比较低,导致产品同质化严重,只能在低水平赛道恶性竞争。而对那些规范经营、潜心于研发的企业,不遵守行业“潜规则”的代价就是新产品难以打开市场,后续巨额研发支出也没有保证,创新能力及激励大打折扣。
如今,“带金销售”的灰色路径被重重堵截,医药企业的竞争将回归行业本质,即核心技术与产品实力的较量。
归根结底,创新才是药企实现市场破局的“良方”——当所有企业都无法通过销售环节“作弊”,那些能真正解决患者痛点、提升医疗效果的产品,无需依赖“带金销售”,就能获得市场认可、打开销路,此时企业的策略也将从“花钱买市场”,集体转向“创新赢市场”。
近年来,围绕医疗产品价格相关的改革措施集中落地,医药集采、“两票制”、医保直接结算、医药代表“备案制”、医药招采信用评价等举措,大幅压缩了“带金销售”的生存空间。如今,《解释(二)》在司法环节又给“带金销售”加了一把锁。那些产品本身缺乏足够竞争力,却依靠“高定价+回扣推广”模式实现规模扩张的企业,再难有生存空间。
流通环节更透明,医药产品价格也就更合理,无论是医保体系、患者还是医药企业,都将受益于一个更有效的医药市场。这才是“最严反腐新规”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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