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空经济活动的规模化应用,致使空域资源发生了从纯公共物品向竞争性公共池塘资源的属性转变,也凸显了传统行政管制模式与地表依附型私权结构的制度滞后性。为克服传统产权界定模糊引致的价值耗散,应参照海域使用权分层逻辑,将低空空域从土地所有权中剥离并形塑为独立的准物权客体。进而依据法益位阶构建权利流转机制,即基础权益层适用行政划拨以保障公共利益,增值权益层则引入特许经营与组合拍卖以提升市场效率。针对飞行活动的负外部性,在事前风控层面,应当建立飞行风险的当量核算体系与碎片化强制责任保险;在归责原则层面,应当以飞行器风险程度高低为据,设置差异化的归责模型;在权利限制层面,应当引入法定地役权构造,并在行政监管中嵌入以算法可解释性为原则的穿透式监管,从而实现技术理性与法治价值的激励相容。
一、问题的提出:低空空域的产权界定难题
作为新质生产力的空间载体,低空空域的规模化应用不仅推动了低空经济产业规模的量变,更在法理层面引致空域资源物理属性的质变。在传统航空视域下,高空空域因物理上的不可分性与消费上的非竞争性而被界定为典型的纯公共物品,由国家主权主导的行政管制模式据此确立了其正当性基础。然而,随着末端即时配送、支线物流运输、关键基础设施巡检以及以evtol为载体的城市空中交通等高频商业场景的应用日渐成熟,技术的进步大幅压缩了对低空空域排他性占有的边际成本,使其从非竞争性的纯公共物品逐渐转化为具备显著竞争性的公共池塘资源。依据产权演进理论,当新技术的出现使得界定权利的收益足以覆盖其成本时,产权安排便应从共有向私有演进,以实现外部性的内部化。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空域立法未能及时回应该种空域资源物理属性的转变,致使日益增长的低空开发需求在制度供给层面陷入了权利界定模糊与资源配置低效的窘态。
该种冲突在规范层面表现为私法土地权利的垂直延伸与公法空域管制边界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已被《民法典》第345条明确,在实定法上初步承认了空间权的分层构造,但是其垂直效力范围的模糊性与《民用航空法》所确立的绝对空域主权之间存在显著的解释论难题。例如,实践中频发的无人机侵权案件直观地揭示了飞行活动对地表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而机场净空区干扰事件则凸显了传统航空安全利益与新兴低空开发需求在空间上的排他性竞用。
更应注意的是,现有的命令—控制型行政配置模式已无法适配低空经济高频、离散以及非标准化的交易特征。在缺乏清晰产权界定的前提下,行政权力的强行介入往往会面临合法性与效率的双重拷问。就合法性维度而言,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地方行政主体径行出让低空特许经营权的现象,深刻地揭示出在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缺位的背景下,行政主体将公法上的行政管辖权等同于私法上的物权处分权时容易引发行政越权的合规性风险。就效率维度而言,尽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确立了管制空域与适飞空域的二元划分标准,但其治理逻辑本质上仍未脱离静态规划的行政管控窠臼。将空域使用权降格为行政许可利益的许可机制显然不利于空域的高效利用。监管机关受制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难以对海量且动态的飞行需求作出实时且精准的响应。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确权机制,完整的空域资源在事实上被多元行政条块与地面权益主张切割得支离破碎。这不仅导致了空域资源的闲置与错配,更因权利构造的碎片化而极易诱发“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即当过多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空间内拥有重叠的排他性否决权时,理性的资源整合将因协调成本趋于无穷大而无法实现,最终导致稀缺资源陷入低效的利用状态。
究其实质,低空飞行器涉及占用、使用或者拥有不同于以往物权法上的新空间,因而需要建立新的公共航路交通规则。若不明确低空空域的产权归属及其权利边界,仅凭传统的行政区划或简单的相邻关系规则,已无法消解土地所有者与飞行器运营者之间日益激化的利益冲突。面对此种资源属性的变迁,单纯依赖规范法教义学的逻辑演绎亦难以充分回应空域资源的稀缺性挑战,此时亟需引入法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为空间权利配置寻找效率最优解。质言之,构建一套适应数字时代特征、能够精确量化并实现低成本流转的低空空域权利配置规则,不仅是法律应对技术变革的理性选择,更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必然要求。
二、权利构造:低空产权界定及分层设权
(一)
权利客体重塑:从地权依附到独立的空间宗地
空域权属界定与利用规则是低空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中心问题。在传统不动产法理中,低空空域往往被视为地表所有权的物理延伸,该逻辑根植于罗马法中“谁拥有土地,谁即拥有土地之上直至天空”(cuius est solum,eius est usque ad coelum)的绝对所有权传统。此种“上达天宇”的观念在农业文明时期具有内在的制度理性,因彼时空域资源的利用密度极低,将其依附于地表权利不仅契合物理认知的直觉,更能有效降低权属辨识与界定的信息成本。然而,随着低空飞行技术的进步与应用场景的延展,倘若仍沿袭地表依附型权利结构,必然会导致低空资源被细碎的地权边界所割裂。低空空域权属重塑的关键,正在于实现空域客体与地表权的适当脱钩。事实上,尽管我国学界对空域的物权属性曾存争议,但随着空域资源稀缺性的凸显,理论共识逐渐倾向于将其界定为派生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空域国家所有权同时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因而低空使用权并不与国家所有权相冲突。
低空空域从地权桎梏中剥离的逻辑,可在私法史上不动产权利分层的漫长演进中寻得清晰的规范脉络。早期受限于地表物理边界的测度能力,法律不得不通过拟制将矿产资源与地下空间视为地表所有权的附合物。但是随着工业革命引发的矿产资源价值的飙升,以1810年法国《矿业法》及随后的1865年《普鲁士一般矿法》为代表的近代矿业立法,率先实现了采矿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的分离。至20世纪,伴随着大都市空间立体化的进程,法律逐渐确立了空间权的独立登记与流转规范。此种从地矿分离到地下空间权独立的历史进程,可谓私法应对资源稀缺性、通过客体精细化来降低经济租值耗散的必然选择。以此审视当下,现今低空空域的开发也具备了与历史上地下资源开采相当的经济规模与技术前提。
循此逻辑,在制度供给的路径择定上,我国实定法体系中日臻成熟的海域使用权制度,为低空空域的权属构造提供了最为适切的规范参照。两者不仅在自然属性上呈现出物理连续性与非消耗性,在规范层面上亦同受《民法典》第247条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统辖。更为关键的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立法实践成功打破了传统“海随地走”的陆海依附思维与平面化确权模式,通过立体分层设权机制,将同一经纬度坐标下的垂直空间解构为“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四个独立的权利客体层级,实现了不同功能用益物权在同一垂直投影面上的兼容并存。例如,跨海大桥占用的是水面与部分底土空间,而网箱养殖则利用的是特定的水体空间。低空空域的治理逻辑应当类推适用此种规制思路,在教义学层面彻底切断土地所有权向一定高度以上空域的绝对延伸,并参照海域的立体确权与兼容使用逻辑,将低空资源划分为包含特定高度、特定航路、特定时段的三维空间单元。这种准物权化的构造,使得空域权利不再是行政许可的附庸,而是能够转化为一种边界清晰、可资抵押与流转的独立财产权。
(二)
权利内容细化:低空航路资源的数字资产属性
依据新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产权界定的精度受制于测量成本与界定收益的边际比较,那些因测量成本过高而未被界定的部分将滞留于公共领域,进而引发资源浪费。在飞行器技术尚不成熟的模拟时代,受限于三维空间测绘与物理排他手段的高昂成本,传统低空空域缺乏类似于土地四至的有形物理边界,法律被迫将低空空域视为缺乏内部结构的整体性资产,这实为在高昂交易成本约束下不得不采取的次优制度安排。
如今,技术不仅是法律规制的外部环境变量,更是重塑财产权客体边界的决定性内生变量。代码通过权限锁定、归属确权等技术构建的阻断机制,能够产生与物理围墙同等的排他性效力,且只要其能消除资源的可共享性,即足以确立独立的所有权客体。低空空域权作为一种新兴财产权,其确权逻辑恰在于技术进步对高昂度量成本的压缩,即利用数字孪生(digital twin)与电子围栏(geo-fence)等技术,将空域资源的物理属性以经济合理的方式予以“捕获”并特定化,这些技术实质充当了现代物权法中的“数字化界桩”。对此,我国已有观点提及引入数字孪生技术实现空域状态实时映射,或借助gis技术实现城市低空通行役权的建模与表达。实践中,地理围栏技术是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必备功能测试科目,美国也常将其用于对无人机的监管。质言之,技术手段通过全要素建模与虚拟坐标设定,将连续的物理空域在数字空间中精确量化为数以亿计的微型时空体素。其中,数字孪生技术通过全要素建模,将不可视、流变的低空物理环境实时映射为可识别的虚拟镜像;电子围栏技术则承担了类似于传统物权法中“界桩”或“四至”的定界功能,通过算法代码在虚拟三维空间中设立具有排他性效力的电子屏障。这些体素因具备了精确的三维坐标与特定时间窗口,从而满足了物权客体必须具备的特定性与独立性要件。
(三)
权利外观公示:动态登记体系与机器可读公告
私权的确立离不开公示体系的辅助。登记机构的本质功能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认证者,通过提供标准化的权利信息来消除非熟人交易的核验成本,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然而,传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应对土地等低频、长周期的静态交易,其不仅无法实时反映空域权利的毫秒级变动,更会导致权利验证的时滞远超交易本身的存续周期,催生高昂的交易成本。
因此,低空权利登记系统的制度构造不应再局限于孤立的行政簿册,而应嵌置于统一的交通管理系统中,并改造为全域共享的数字化信息基础设施。其本质逻辑为,借助标准化手段将高度异质化的空域使用需求转化为通用的权利通证。正如有学者在阐释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动因时指出,物权之所以不同于合同债权而具有对世效力,关键在于法律通过强制推行最佳标准化,严格限制了权利的种类与内容,从而大幅降低了非特定第三人在辨识权利时所需承担的信息成本。低空治理的逻辑亦应遵循此理,即由登记系统将抽象的空域使用权转化为标准化、可被即时识别的时空边界信息。该信号一旦生成即通过数据链路向全网进行排他性广播。任何潜在的空域进入者无需负担高昂的权属调查成本,即可通过系统的标准化反馈,直观地辨识权利的存续状态与四至范围。
在权利效力的实现层面,该动态登记体系将推动物权公示从传统的“拟制通知”向“机器可读公告”的规制模式转型。在传统不动产法理中,登记簿仅产生法律上的推定力,即法律假定第三人应当知悉权利负担,却无法在物理上直接阻却善意第三人的误闯或侵权。现代技术提供了比传统地役权标记更便捷的通知附着手段,能够将限制性信息直接嵌入资产及其交易过程。该理论在低空治理中应具体化为算法准入的控制机制,即飞行器的飞控系统在执行任何起飞、航线规划或临时的变轨指令前,必须向登记中心发起权利验证请求;若目标空域已被设立排他性权利,算法将自动生成电子禁令,在物理层面直接切断动力输出或强制执行悬停、返航指令。
总而言之,以技术为基础的空间切割机制在本体论层面重构了空域资源的法律属性。现代法治不应再视技术为单纯的辅助工具,而应将其确认为界定权利客体边界的构成性要素。
三、权利流转:基于法益位阶的配置机制
倘若认为法学视域下的权利客体界定旨在解决定分止争的静态归属难题,法经济学视野下的权利配置则致力于回应物尽其用的动态效率命题。确权技术的完备并不必然引致资源配置的最优结果,面对低空经济中高度异质且竞争激烈的利用需求,在解决权利界定的客体难题后,应当思考如何构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流转体系。
(一)
基本配置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与市场效率兼顾
我国对低空空域的使用模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私权说认为,应当构造原则无偿、例外有偿的低空空域使用模式,提倡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保障低空空域资源的有效配置。该说强调低空空域权的利用应通过市场机制竞争决定。公权说则认为安全第一原则决定了空域资源配置管理应由政府主导。
然而,低空空域是兼具纯公共物品与拥挤性公共物品特质的复合型资源。在低空场域中,承载警务巡逻、消防救援及应急响应任务的空域需求,因其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难以通过价格机制进行分配,具有典型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属于为实现社会总福利最大化而须由公法保障的纯公共物品;反之,覆盖物流配送、载人交通等商业场景的空域利用,则属于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的俱乐部产品。该种资源属性的内在异质性决定了单一配置模式的有限性:若完全依赖价格机制,将导致正外部性极强的公共服务因支付意愿不足而供给匮乏(市场失灵);若过度依赖行政指令,则无法灵敏反映商业资源的稀缺程度,致使高价值的空域要素被低效占用(政府失灵)。故而,权利配置的顶层设计应当将空域权益严格划分为公共属性与商业属性两个维度,分别匹配行政优先保障与市场竞价交易的差异化配置逻辑。
一方面,对于具有集体消费特征的公共属性飞行活动,鉴于去中心化的价格机制难以有效揭示真实需求,故需诉诸行政机制替代市场系统。依据法益位阶,该类权益对应前两级权利顺位:第一顺位为生命救援与应急响应任务(如医疗急救、消防救援),其基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的法理享有绝对优先通行权,系统算法应强制赋予其时空通道的独占性;第二顺位为公共安全与政务履职任务(如警务巡逻、应急通信),此类任务因服务于社会秩序的维系而享有相对优先权,在非紧急状态下优先于商业活动,但需服从第一顺位的生命救援。上述两类权益属于基础权益层,必须适用行政划拨的非市场化配置模式,以保障公共服务的供给。
另一方面,物流运输、商业载人等营利性飞行活动属于追求经济效率的私益活动,在法益权重上天然劣后于公共安全,故而应界定为增值性权益,适用市场化配置模式。对此,已有学者提出过相似观点,例如认为航班起降时刻属于稀缺资源,应实现航班时刻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在低空空域中,该类增值性权益对应权利顺位的后两级:第三顺位为社会经济运行任务(如干线物流、农业植保),须严格遵循预设航线并服从流量控制;第四顺位为消费娱乐活动(如个人航拍、观光游览),处于权利顺位末端,仅限于在非敏感区域运行,且必须内置主动避让算法。在此范畴内,空域资源作为生产要素应通过价格机制进行竞争性分配,确保稀缺的时空网格流向边际收益最高或支付意愿最强的市场主体。
此外必须强调的是,确立公共利益的优先顺位并不意味着赋予公权力无偿剥夺私权的“空白支票”。高位阶公共任务对商业航线的强制动态抢占,可能抑制社会资本对低空基础设施的长期投资意愿。故而,需要参照《民法典》第245条关于征用补偿的立法意旨,构建相应的算法补偿机制。当系统触发第一、二顺位任务的动态抢占逻辑并导致商业航班熔断时,算法应实时测算被避让主体因航线变更或取消所承担的损失,自动从公共风险基金或财政专项中划拨等额的补偿,或者将其折算为行政合规信用或优先权权重,在后续稀缺空域资源的竞价配置中赋予其相应的费率折扣或优先分配权。
(二)
一级确权市场:基于资源属性的特许经营与组合拍卖
在依据法益位阶将警务、救援等公共属性空域划归行政保障轨道之后,法律制度构建的重心随即转向剩余的、应适用市场化机制的增值层权益。立法者面临的核心难题在于,低空空域内部呈现出显著的经济特征分野。一方面,依托于大型垂直起降枢纽的城际骨干航路,因需高昂的通信、导航、监视基础设施投入且具备极强的网络效应,属于典型的自然垄断范畴;另一方面,城市末端配送与消费级飞行等分散化的空域需求,则更接近于竞争性私人物品。该种资源属性的内在差异再次导致了单一配置工具的失灵:若对自然垄断性航路强行引入市场竞争,或将导致基础设施的重复建设与社会福利的净损失;若对竞争性航路实施行政管制,则会抑制价格机制对供需信号的灵敏反应。故而,在确立市场优先的宏观原则的基础上,微观层面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二元构造。
1.自然垄断领域的特许经营竞标
对于具有自然垄断属性或需长期巨额基础设施投入的骨干航路,规范构建的重心不是强行制造竞争,而在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模拟竞争机制。已有的法经济学理论指出,即便在自然垄断领域,亦可通过将竞争环节前置于市场准入阶段,即通过特许经营竞标(franchise bidding)来替代传统的费率管制,并模拟竞争机制的效率约束。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构建低空经济特许经营制度作为连接政府规制与市场机制的枢纽;还有学者认为特定企业或个人所行使的低空使用权,系特许经营权。据此,监管机关应当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9条确立的择优标准,通过公开招标,将特定时空走廊内的空域独占运营权作为标的,授予那些承诺提供更低收费单价或更优运营服务的市场主体。
应注意的是,一方面,特许经营契约在长周期履行中极易面临资产专用性与机会主义行为的双重困境。由于低空骨干航路的建设涉及大量无法转用于他途的专用性资产投入(如通信基站、精密导航设备等),一旦特许权授出,运营企业可能面临事后变更规则或更替运营商的风险;反之,在缺乏持续竞争压力下,企业亦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机会主义行事。该种双向的道德风险要求法律应当设定合理的特许经营期限,并引入周期性的复审与特许权重新拍卖机制,迫使在位企业始终面临潜在竞争者的约束。另一方面,平阴县低空经济特许经营权出让等案例也折射出地方行政主体在理解特许经营法理上的误区。行政机关在未完成空域精细化确权的前提下,径行将全县域范围内的低空资源“打包”出让,这违背了物权客体特定化原则,因为特许经营权的标的必须是经过数字化界定的、具有明确四至范围的特定航路或空域网格,而非笼统的天空。
2.竞争性领域的组合拍卖
反观竞争性显著的商业航路与城市配送场景,在此类非自然垄断的竞争性市场中,制度设计的核心不再是模拟竞争以规制单一运营者,而是如何在海量且高度异质的竞争性需求中甄别出资源利用效率最高的市场主体。此时,若继续沿用行政分配或特许模式,监管机关将受制于信息不对称,陷入科斯关于联邦通讯委员会频谱管制权经典论争所揭示的制度困境:在缺乏价格信号指引时,行政机关无法判别哪类市场主体能够以最低成本创造最大的社会剩余。航空运输经济学研究更是发现,基于历史占有的行政配给机制往往会诱导稀缺资源被锁定于低附加值的历史用途中,从而造成社会损失。
拍卖机制是解决该种难题的可行措施。作为一种激励相容的价格发现机制,拍卖的制度利益不仅在于获取财政收益,更在于能够诱导竞争者真实披露其对资源的真实估值,从而确保稀缺的空域权利流向评价最高的运营主体。但进一步考察可知,与传统的土地地块不同,低空空域的经济价值严格依附于“起降点(点)—飞行航路(线)—运营网络(面)”的连通性,即任何单一网格的价值都取决于其能否构成完整飞行路径的一环。此外,低空飞行活动亦面临严苛的时空匹配约束。对于运营商而言,起飞时刻与降落时刻之间存在绝对的需求依赖,若仅获得起飞时刻而缺失对应的降落时刻,其对该权利组合的支付意愿将归零。倘若监管机关沿用传统的单一物品拍卖模式,机械地切割连续的空域资源,竞买人将面临严峻的聚合风险,即在成功竞得部分网格的所有权后,因未能通过后续竞价补全完整路径节点,导致前期投入沦为无法回收的沉没成本。
对此,法律制度应当确立以“组合拍卖”为核心的资源配置工具。不同于传统的逐个物品英式拍卖,组合拍卖机制的核心在于承认并尊重标的物之间的价值关联,允许竞买人基于实际运营需求,对由多个离散时空网格组成的权利资产包进行整体出价,从而在交易结构上通过“打包”行为消解单一资产的聚合风险。该机制遵循“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成交逻辑,即竞买人要么获得完整的航线组合,要么完全不获得任何网格且无需支付对价。这能够促使投标价格真实反映出航线网络的协同价值,而非单一节点的孤立价值。早在20世纪80年代,域外学者在针对机场起降时刻分配的研究中便已证实,相较于行政分配或独立拍卖,允许对“起飞—降落”时刻进行组合竞价,能够显著提升时空资源配置的社会总福利。
必须警惕的是,在肯定一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的同时,必须关注排他性权利可能诱发的遏制竞争风险。一方面,低空经济的基础设施建设具有资本密集型特征与资产专用性,这显著放大了市场竞争的失败代价,此时拥有资本优势的在位企业极易实施具有策略性的掠夺性竞价,以实现遏制竞争的目的,从而可能在低空经济领域重演早期民航业因时刻资源垄断而导致的效率耗散。对此,可以借鉴国际航空时刻管理中的“不使用即收回”(use-it-or-lose-it)原则,在特许经营协议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植入更为严苛的履约考核条款。若权利人在特定周期内的空域开发利用率低于法定标准,监管机构有权启动强制回购程序,以维持资产的流动性与可竞争性。另一方面,必须警惕在先权利人构建技术壁垒。对低空空域的使用极其依赖通信与导航标准,若法律允许拥有关键航路权利的企业强制推行其私有的技术标准,将迫使后续进入者承担高昂的转换成本,进而导致整个低空网络被分割为互不兼容的技术孤岛。故而,应当在拍卖条款中确立强制互操作性义务,要求获得排他性空域权利的运营主体,必须开放标准化接口并兼容通用的通信协议,其实质是要求权利人承担类似开放核心设施的义务。
(三)
二级流转市场:基于拥堵定价的实时竞价与自动缔约
一级市场通过特许与拍卖确立了空域资源初始禀赋的静态归属,二级市场的流转机制则旨在解决权利运行过程中的动态适配问题。一级市场的权利配置虽能有效地回应准入阶段的竞争性需求,却无法穷尽低空运行中的高度随机性与复杂性,诸如突发的气象变异、临时的空域管制或紧急救援任务等状态。换言之,一级市场处理的是国家与运营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规则的纵向确权,侧重于静态效率的保障;二级市场旨在构建运营主体之间基于责任规则的横向流转,侧重于降低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事后交易成本。
第一,二级市场交易标的之债权属性与合同的自动化构造。一级市场的特许或拍卖旨在设立一种具有排他性、长期性的空间使用权,其性质接近于用益物权;二级市场的交易标的则侧重于特定时空点下的瞬时优先通行权,表现为请求特定权利人开放特定时空窗口,并容忍其航空器穿越的债权性请求权。鉴于低空飞行的高频与瞬时特征,该种路权的流转无法依赖传统的人工缔约模式,而必须诉诸算法驱动的自动缔约机制。在规范依据上,《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关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为毫秒级的路权交易提供了坚实的实定法基础。系统一旦依据预设逻辑发布竞价指令或确认成交,即构成电子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合同随之成立。进言之,为了在法理上证成算法自动交易的有效性,并克服“机器缺乏意思能力”的私法障碍,应当引入“电子代理人”的拟制理论。只要算法的表现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可被识别的交易意思,且程序置于人的控制或概括授权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便应毫无保留地归属于算法的使用者。
第二,针对特定空域网格在高峰时段的流量饱和,此时单纯的行政排队指令难以甄别不同主体的时间价值差异,故需通过价格杠杆将拥堵造成的社会边际成本内化为运营者的私人成本。具体而言,系统应实时测算空域的拥堵指数,一旦突破预设阈值,即自动触发拥堵费的加价机制。该机制的逻辑在于利用价格门槛发挥筛选效应,即迫使需求弹性较高、边际收益较低的非刚性任务(如消费级航拍)主动实施跨期错峰,而保障需求弹性低、时间敏感度高的刚性任务(如紧急物流)通过支付溢价获得准入。
第三,针对非紧急状态下的具体航路冲突,确立实时路权流转与补偿规则。在传统的空管规则下,航路冲突往往遵循先到先得的机械排序,该规则虽具行政简便性,却忽略了不同市场主体在特定时刻的时间价值异质性,致使低价值任务可能阻滞高价值任务的通行,造成社会总福利的净损失。笔者认为,冲突双方预先设定的电子代理人可以根据任务的紧迫性申报“时间价值”,由出价高者获得优先通行权,并自动向让路方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然而,在毫秒级的路权竞争场域中,若径行采用“支付即报价”的第一价格拍卖模式,将面临极高的策略性阻滞。理性的算法代理人为谋求自身剩余最大化,容易陷入通过刻意压低报价以博取支付差价的博弈陷阱。这种非合作博弈结构迫使算法必须耗费算力去推演对手的估值分布,不仅极大地推高了计算复杂度与系统延迟,更极易因信息噪音导致资源错配。为此,应当引入第二价格拍卖机制。当多架飞行器发生航路重叠时,系统允许双方依据任务紧迫性申报竞价;胜出者获得优先通行权,但其支付的对价并非自己的报价,而是次高价(即失败者的报价)。此时无论对手如何出价,运营主体唯有向系统如实申报其内心真实的保留价格,方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第四,系统架构必须防止市场机制在非道德领域发生异化。虽然算法决策大幅提升了交易效率,但是机器决策的介入也加剧了电车难题的复杂性。二级市场通过价格机制解决了常态下的资源竞争,然而在涉及生命法益与公共安全的极端情境下,经济逻辑必须无条件地让位于生命伦理。一方面,应当构建基于物理安全阈值的算法熔断机制。当飞行器间的物理距离突破安全防线(如tcas空中防撞系统告警阈值)或遭遇不可抗力时,系统应强制中断一切竞价逻辑,此时飞控系统的决策权重必须从“经济最优”切换为“生存最优”。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应当积极尊重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生死攸关的毫秒间,任何主体都不得通过支付高价来购买他人的生命。另一方面,确立基于法益位阶的紧急避险豁免规则。对于执行医疗急救或警务追捕等第一顺位任务的飞行器,其在紧急状态下对商业航路的挤占或侵入,可被界定为紧急避险。
总之,低空空域的权利配置本质上是基于法益位阶的精细化利益衡量。在其常态运行中,依托特许经营、组合拍卖等工具,最大化地降低交易成本;在面临紧急安全风险时,则通过拥堵定价与安全熔断,回归公法理性的约束。该种复合型配置方案旨在超越传统命令—控制型模式的窠臼,在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为低空经济的规模化发展提供激励相容的制度供给。
四、权利边界:风险社会的公私法治理
(一)
风险治理机制:事前预防视角下的外部性内部化
低空飞行器在重塑空间利用秩序的同时,亦不可避免地伴生了物理致害、隐私窥探及安宁滋扰等负外部性问题。传统法教义学主要依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构建的事后损害赔偿机制来填补损害,其在应对低空经济海量、高频且主体资力高度异质的风险特征时显得较为局限。一方面,在低空飞行器侵权案件中,许多运营主体的责任财产规模极其有限,与其在人口密集区作业可能诱发的巨灾风险呈现出不对称关系。当潜在的事故损害额显著超出致害人的资产偿付边界时,侵权责任法试图通过责任威慑来迫使行为人内部化社会成本的约束机制将失效,由此可能诱发行为人忽视巨灾风险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针对低空噪音等分散且微额的累积性损害,受害人常因高昂的维权交易成本而选择理性的冷漠,致使大量外部性逃逸于司法裁判之外。此时亟须通过公法管制确立强制性的风险对价机制,从而在源头上实现外部性的完全内部化。
第一,构建基于风险当量的动态定价模型,实现社会边际成本的精准量化。低空空域具备自然资源的法律属性,对其开发利用的前提是准确掌握其资源量。低空治理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税法》关于“污染当量值”的立法技术,构建一套标准化的飞行风险当量核算体系。该体系的核心在于将抽象的风险社会成本转化为可计算的法定对价,即依据飞行器的质量、速度以及动能等物理参数,设定基础风险值,并叠加航路下方的实时人口密度、地表资产价值等地物数据,精确测算单次飞行任务的综合风险当量值。当高风险飞行任务产生的预期社会成本高于常规飞行时,算法应生成包含高额风险溢价的费率。此种价格杠杆手段能迫使运营主体在事前优化航路算法,主动避让高价值或高敏感受体。
第二,推行基于单次任务的碎片化强制责任保险,规制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保险制度形成了深刻的冲击。尽管我国已有航空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在低空经济场景下,传统的年度概括性承保模式存在显著的风险覆盖盲区与费率僵化的弊病。因为年度保费往往基于静态精算模型而设定,难以灵敏地反映单次飞行任务之间巨大的风险级差(如农田作业与闹市物流之别),极易诱发运营主体的道德风险。从保险人规制理论来看,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者,能够通过级差费率有效地监督并激励投保人采取预防措施。为此,应当将长周期的静态保单拆解为与单次飞行任务严格绑定的“碎片化保单”,将实时投保设置为飞行管理系统的前置条件。当且仅当运营主体支付了与当次飞行风险当量完全匹配的保费,并生成有效的电子保单后,系统方可解锁起飞权限。该机制通过将保险费率与单次行为的风险敞口实时挂钩,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因偿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风险外溢。
(二)
侵权归责体系:风险系数导向的归责原则与抗辩
在侵权法教义学的宏大图景中,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确立风险开启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无人机侵权的归责原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或认为无人机因存在潜在的高度危险性,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38条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或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侵权责任。揆诸既有规范,现行《民法典》第1238条针对民用航空器致害确立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仅以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该种立法安排旨在应对传统航空器巨大的物理动能与高度的危险性,在传统航空时代具有正当性。然而,置于低空经济的语境下,飞行器呈现出从微型消费级无人机到载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的应用差异,若不加区分地将此严苛规则一体适用于所有低空飞行活动,势必违背比例原则并会引致严重的效率耗散。低空治理必须摒弃单极化的归责思维,转而构建一套与“风险系数”精确联系的梯度归责体系,即依据风险开启等级的不同进行差异化配置。对无人机实施分类监管以回应差异化风险监管需求,亦是国际通行的制度经验。
1.低风险区间: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农业植保、视距内微型航拍等低风险场景,鉴于其物理动能有限且多运行于非人口密集区,若强行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将导致合规成本与潜在收益的严重倒挂。然而,回归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亦将面临障碍。这是因为低空飞行器高度依赖算法黑箱与远程指令,一旦发生致害事故,受害人往往因缺乏技术能力而难以证明运营者在代码编写或临场操控上存在主观过错;而运营者作为最小成本信息提供者,掌握着飞行轨迹、指令日志等关键证据。对此,应当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并参考《民法典》第1222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中“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规制逻辑,将提供完整的核心飞行数据作为免责前提。反之,若数据缺失或遭到篡改,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降低司法过程中的信息搜集成本。
2.中风险区间:严格责任与合规抗辩排除
对于城市物流配送、商业航拍等中风险场景,其高频次、集群化运行特征使其具备了准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故而在此区间应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规则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法经济学视角审视,过错责任虽能激励企业将注意水平提升至法定标准,却无法迫使其内化由合规行为引致的剩余事故风险,致使其缺乏抑制活动规模的动力,最终导致运力的过度投放。换言之,在过错责任下,只要符合安全标准,运营者便倾向于无限制地增加飞行频次以追求利润,这可能导致社会总风险的累积超出最优阈值。因此,必须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剔除合规即免责的抗辩,确立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的严格责任。相应地,算法将自动向此类航线征收包含潜在责任成本的风险溢价,迫使企业在“增加一架次飞行”的收益与“潜在事故赔偿”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从而利用价格机制自发实现运力投放的社会最优。
3.高风险区间:绝对责任与不可抗力限缩
对于载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危险品运输等高风险场景,鉴于其制造了极端的社会风险并获取超额收益,应当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即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外,经营者原则上不得主张免责。即便是突发恶劣天气或意外飞鸟撞击等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亦应被视为运营者应当预见并内化的商业风险,不再具有阻断赔付的效力。作为极端风险的开启者与最大受益者,运营者相较于无辜的单体受害人,不仅是风险信息的最低成本搜集者,更具备通过购买巨灾保险或实施分散定价策略,将“黑天鹅”事件的集中成本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分散的能力。在低空经济的高风险场景中,运营主体与地面公众之间存在显著的风险非互惠性,基于公平正义的社会契约,获利者必须通过严格责任来内化这种不对称的风险负担。
(三)
权利限制规则:法定地役权构造与安宁权益补偿
前文虽已证成低空空域权作为独立准物权客体的正当性,但这仅确立了静态的权利归属,并未完全消解动态运行中的权利冲突。低空飞行活动因物理位移而不可避免地会向地表投射噪音、震动及视觉压迫等不可量物,这就构成了对地表不动产安宁权益的负外部性侵扰。若固守传统民法关于所有权绝对排他的教义,赋予每一位地表权利人以阻断飞行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则在航路须跨越海量宗地的现实下极易诱发反公地悲剧。为纾解高昂交易成本引致的资源配置僵局,可以引入经典的卡拉布雷西—梅拉米德(calabresi-melamed)权利保护框架:当市场自愿协商的交易成本过高时,法律不应继续赋予权利人基于财产规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应转向适用责任规则,通过由第三方确定的客观对价来实现权利的强制流转。该种强制容忍的法理逻辑,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causby案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一脉相承。该案虽肯定了土地所有权人对低空拥有排他性权利,但明确指出这一权利并非无限向上延伸。唯有当低空飞行对地表使用造成直接且即时的实质性干扰时,方构成需予补偿的征用或侵权。
在实定法中应当思考如何在《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内安放这一限制。既有民法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主要倚赖“法定相邻关系”与“意定地役权”的双轨制模式,该种模式已然无法回应立体空间权利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法定相邻关系仅限于维持最低限度的容忍,难以涵盖低空开发的商业利用需求;而意定地役权则受制于交易成本与钉子户策略,极易导致资源闲置。故而,上述责任规则应具象化为一种无需个别合意即可设立的法定地役权。具体而言,可以类推适用强制缔约的法理,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与土地合理利用原则,确立地表权利人对于符合适航标准与规划要求的低空飞行活动,负有不得阻碍并强制缔结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义务,从而避免权利碎片化。
然而,强制并不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的无偿征用。有学者在研究分层土地利用时,提出了比例定价法等基于第三方评估的静态估值方案。该方案虽可以适用于地下空间建设等低频交易,但低空经济高频、瞬时、微额的场景显然会导致人工评估的交易成本远超补偿金额本身。对此,为规避定价机制的黑箱化与随意性,算法模型应借鉴不动产评估中的级差地租逻辑,构建动态的价值评估体系。具体而言,算法模型应捕捉不可量物侵扰的特征变量(如噪音分贝、视觉遮挡率、隐私风险系数),并结合地表宗地的区位属性(如住宅区、商业区或工业区)与时段敏感度(如夜间惩罚倍率),实时计算单次飞行的滋扰成本。当飞行器穿越特定宗地上空时,系统依据该函数实时计算单次通行成本,并自动从运营主体的账户向地表权利人划拨微额补偿金,由此方能实现公域通行效益与私权安宁利益之间的均衡。
最后必须申明的是,在涉及住宅窗前、安宁疗护场所等公民核心隐私法益的空间范畴时,其承载的人格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无法被货币对价简单置换。此时治理逻辑需从允许付费侵害的责任规则复归为保障绝对排他的财产规则。法律应赋予特定权利人设立隐私电子围栏的绝对权利,允许居民将特定私密区域注册为既定航路的负面清单,从而在技术底层划定商业理性扩张的伦理边界。
(四)
公法秩序重构:算法行政的程序正义与穿透监管
私法权利的确权与流转虽构建了低空经济的微观交易基础,但若缺乏安定的公法秩序作为担保,权利的行使终将陷入无序的状态。面对低空飞行活动海量化、瞬时化与离散化的特征,传统的以“人”为执法中介、以事后惩戒为重心的警察巡逻式执法已捉襟见肘,必然应转向以“代码”为规制工具、以事前阻断为特征的自动化行政。代码通过设定物理和逻辑上的约束,能够像法律、市场和社群规范一样有效地控制人类行为。然而,这种将法律规则转译为机器指令的操作,极易掩盖行政裁量权的隐性扩张,甚至诱发“算法利维坦”的诞生,造成机器篡夺裁量决策的危机。当行政机关过度依赖不透明的算法黑箱进行空域资源的自动化分配或即时强制时,若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制约,作为传统行政法核心的说明理由义务恐将被算法的复杂性所架空,致使行政相对人陷入无法认知决策逻辑、亦无法进行有效抗辩的数字行政专断困境。故而有观点指出,在自动化行政日益普及的当下,行政合法性的重心需从传统的公务员科层控制转向对算法系统本身的源头治理,借助技术性正当程序和内部责任机制共同推动行政审批数字化与法治化的系统集成。总之,亟待在私权建构的基础上构建能够驯化技术权力的算法行政监管体系。
第一,在事前预防阶段,应当建立对规范代码化过程的合法性审查机制,防止行政意志在技术转化中发生异化或减损。当《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上位法被植入飞控系统时,若缺乏有效的监管介入,该种将法律文本转化为机器语言的过程,极易异化为行政裁量权的隐性外包,即由私营技术主体在代码编写中僭越行使实质上的行政解释权。为此,可以考虑将此类监管算法逻辑界定为特殊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将其纳入严密的合法性审查范畴。具体而言,应当参考《标准化法》第10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制定的法定程序,要求监管机关在将禁飞区划设、飞行高度限制等管理要求转化为数字围栏标准时,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严禁以技术设定的名义在代码中增设法律未规定的义务或不当地克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在事中规制阶段,应当消解自动化行政行为带来的算法黑箱难题,确保技术执行的效率不以剥夺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为代价。当低空监管系统依据多源数据实时作出禁飞、强制悬停或即时罚款等指令时,若机械要求行政机关对每一次毫秒级的空域调度或自动处罚进行实时的人工解释,既无益于相对人的理解,亦会导致监管效率的显著降低。行政法治的审查重心不应再徒劳地执着于深究算法内部晦涩的运算逻辑,而是应当重点审查自动化决策所依赖的输入数据与前提参数是否真实、准确且完整。据此,参考《行政处罚法》第41条关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等规定,低空监管应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抗辩机制,从而构建算法行政的可解释性抗辩机制。当相对人对自动化决定提出异议时,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作出该决定时所依据的关键客观参数之义务;若行政机关无法提供完整、真实的数据链条来印证其决策的事实基础,则应推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同时,应类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关于“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作出决定”之法理,并结合《行政处罚法》第41条对于电子证据的人工核验规定,在相对人提出异议或系统判定高风险时,启动强制性的人工介入审查程序。
第三,在事后救济阶段,应当构建穿透技术外壳的归责体系与审查机制,防止行政主体利用算法自主性规避赔偿责任。随着行政权力的运作日益依赖外包的技术系统,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将其决策失误归咎于技术故障或第三方供应商的责任黑洞。对此,首先必须明确行政机关对其采用的算法决策系统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其次,应当引入穿透式算法审计作为司法审查的工具。当行政相对人对自动化行政决定提起诉讼时,法院不应局限于审查书面的行政卷宗,而应有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案算法的训练数据、权重参数以及决策逻辑进行沙箱测试或反向工程。总之,应当将算法的工具理性严格置于法律价值理性的统摄之下,防止技术权力异化为不受规制的“数字利维坦”。
结语:迈向权利与效率并重的低空法治秩序
从农耕时代对地表疆界的粗放围圈,到工业时代对无线电频谱的行政特许,财产法的演进史实质是一部人类通过技术手段不断压缩测量成本,进而将公共领域资源内化为私有产权体系的制度变迁史。揆诸物权客体的历史沿革,从罗马法确立上达天宇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到现代法演进出地表、地下与海域的立体分层架构,法律制度虽常滞后于资源稀缺性的变迁,却终需在资源竞用冲突中发挥定分止争之机能。面对空域资源从纯公共物品向竞争性公共池塘资源的属性转变,现代法律的规制重心不应局限于为飞行活动设立行政禁区,而应致力于构建清晰的产权构造与高效率的流转机制,将低空空域从地表所有权的依附中剥离,使其形塑为可交易的独立时空资产。
展望未来,随着算法治理的介入,低空空域的运行秩序将呈现出代码自动执行的高频流转特征,“代码即法律”或将从学理探讨转变为现实的治理图景。然而,当算法成为分配稀缺资源与维持秩序的主导力量时,我们必须保持审慎的法理自觉:技术理性旨在追求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而法律理性则应当守住公平正义与权利保障的底线。数字法治的使命,绝非让法律无条件地向技术专断让步,而是在发挥算法治理效能的同时,依然葆有对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的坚守,确保技术理性的扩张始终被框定在法治文明的经纬之内。换言之,低空法治的目标不应止步于构建一套高效的自动化代码,更在于塑造一个技术服从于权利、算力服务于人本的规范秩序,从而切实地实现效率增进与人本主义价值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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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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